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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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告 劉陶德 (FergusonToddWilliam)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周政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告 曹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故意駕車碾過原告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使系爭腳踏車車架斷裂、輪組破損而不堪使用,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責任。系爭腳踏車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因系爭腳踏車已無法修復,不能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8,000元。如認無法照原價求償,則應可比照類似車款之二手車價6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非故意損壞系爭腳踏車;又系爭腳踏車係原告於105年購入,已使用6年,故原告所受之車價損害至多2.5萬元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萬元部分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言詞辯論後,本院已當庭判決如主文,被告亦當庭履
行判決所命給付61,627元(所命給付遲延利息經當庭計算為1,627元),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受領點收無誤,且被告當場表示就判命其給付部分,已理解本院當庭判決之理由,不必再以判決書說明(以上可見當庭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照民事訴訟384條之1第1項規定,以下判決理由將集中在駁回原告部分之說明,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則僅說明其理由要領。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系爭腳踏車之事實,經言詞辯論
結果,可以認定為真實。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參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法理,被告當要能夠賠償原告一台經折舊程度相同的同款腳踏車給原告,但此顯然有現實上之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此時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本於回復原狀之相同法理,被告應該賠償之金錢,當為折舊程度相同之同款系爭腳踏車之金錢價值。而此金錢價值既然是要「折舊程度相同」,顯然不可能是全新同款價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同款腳踏車售價88,000元,無法全額照准。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 衡平 原則認定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0元
,被告為故意刑事犯罪,原告進行司法程序花費無數勞力時間金錢,如僅能請求被告折舊後之車輛價值,結果並不合理;依淨手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定犯罪之被告不得主張受衡平法則之保護,被告有關折舊之抗辯,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駁回或不予採認;原告是否因以新換舊而受有利益,應斟酌個人情事而認定,由於系爭腳踏車已無法修復,網路上亦無同款二手車價格,無法期待原告自行尋找其他舊品或同型車款替代,故購買同款新品,實為回復原告受損前狀態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未受有何利益。另原告勤於保養腳踏車及更換零件,以舉輕明重之法理,個別零件既能以新品修繕作為必要之花費,若市場無法覓得同一年份、型號之中古車,被告自應賠償新品之價格,不予折舊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為據。惟:
⒈我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填補原則,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害人客觀上有多少損害賠償多少金錢,此即為回復原狀之法理,而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已如前述。除非如消費者保護法另有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否則不能因被告之主觀惡意程度為何、原告投注民刑事司法程序之金錢、心力程度,任意加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曲解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經折舊後物品之金錢價值,此為事實問題,而應於個案中依兩造的攻防而定,惟原告所主張衡平原則、淨手原則或誠信原則,終究無法推論何以系爭腳踏車經折舊後,得以一分不減。
⒉原告所憑參考之判決,經詳閱其內容後,均屬請求必要修理
費用,其中有關零件費用部分經法院認定不予扣除折舊,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腳踏車全車之價值損害,請求內容不同,無法以舉輕明重之法則比附援引,畢竟以全新品價格賠償,明顯已經超出回復原狀原能涵攝範圍,已非賠償零件新品價值可比。此外,原告也提不出有任何法制下得以判准以全新品價格賠償之案例(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曾命原告提報,本院卷第69頁參照),自無從依原告請求全額照准。
㈣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包括以下各節之一
切情況:原告自承於105年原始購入系爭腳踏車價格為2,500美元(本院卷第40頁,以臺灣銀行目前即期匯率買入價30.765換算約為76,913元,即2,500×30.765=76,912.5),折舊期間為5-6年;被告所提相類似較高等級車款之原價及其於市場之折舊價格(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74-78頁);以及原告所提相同車款之目前二手車價約66,000元(應僅為開價而非成交價,見本院卷第96、97、100頁)等情,還有所謂的回復原狀不僅應考慮市場之交換價值,也應該將物品原本對受害人的使用價值考慮在內,本院認為系爭腳踏車之合理折舊後價值應以6萬元計算,較為公允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刑事簡易終審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判決結果依法應不得上訴。如當事人認為不得上訴,有違憲法上對訴訟權之保障,請於上訴時,一併敘明認為不得上訴違憲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