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謝光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6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晨瑜 (原名 李月瑛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3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經理,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81號被告謝光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地面劃設之交通標線而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旋即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晨瑜(原名李月瑛)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欲步行穿越中正路,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謝光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側車身撞及李晨瑜身體前側,致李晨瑜倒地,因而受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踝內踝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底未移位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鈍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內踝骨突及踝關節距骨下關節滑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晨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光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晨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行人談話紀錄陳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詢問暨勘驗報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身體前側發生碰撞之事實。2、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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