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隨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林宗諺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木棍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非其所有,不知現在何處等語,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8號被告潘俊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原為林宗諺經營之兆東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112年4月20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廠區(在臺北港段47、57地號土地),向林宗諺表示欲離職,並索取薪資,經林宗諺要求賠償先前交通事故所致損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林宗諺,致林宗諺受有前額、左上臂、左肘及雙手挫傷及淤傷等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林宗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宗諺指述綦詳,且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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