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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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先後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一、二「貨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別以該附表「原告單價(原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僅依其所認定,按各該附表「被告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計付貨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貨物所獲(貨款)單價之差額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仍有上述之差額價金,尚未給付,伊亦得請求給付該差額貨款。爰(於原審更正為)先依不當得利,後按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給付)一千零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催告期滿)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第一審及原審先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再給付十萬九千零七十元;並各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上訴人向伊提出載明貨物名稱、規格、單價之報價單,再由伊提交訂購合約書(單)予上訴人之方式訂貨。如訂購合約書記載之單價與報價單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伊之新要約。上訴人於收受伊訂購合約書後,既如期出貨,顯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已分別於一審附表一、二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附表「被告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單價,成立買賣契約。伊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以該單價,與一審附表一、二「原告單價(原始單價)」欄所示之差額價金,亦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萬九千零七十元本息外,其餘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駁回其對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係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一、二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數量」欄所示之系爭貨物。上訴人已分別於各該時間之當月,交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該附表「被告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計付貨款,堪認兩造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因買賣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縱有部分價金未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差額,即非有理。又依證人 郭正沛 、 李春瑾 、 陳美惠 、 張菩芸 之證述,足認兩造間係以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合約書),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交易。而審酌兩造交易過程,並探求其真意,就(雙方歷次)交易之單價,應認:倘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有載明單價者,上訴人於接受後出貨,其買賣之單價,即以「訂購單」為準。若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未載明單價,而係上訴人事先報價且如期出貨者,則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買賣之單價。至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訂購單,亦未經上訴人報價,即逕行交易之情形,其單價宜以前次兩造交易之價格為準,方符公平。準此,兩造間就單價部分,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且其買賣之時間、貨品、數量、單價〔即上訴人單價(原始單價)、被上訴人單價(實付單價)〕,及所應認定之「單價」、「貨款差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主張各次買賣契約,均因雙方就單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所受領者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差額,本屬有據。惟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貨款差額)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此計算回溯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凡「清償期」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到期者,均為消滅時效所及。再依兩造不爭執關於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之次月二十日,簽發以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為給付,按上訴人交貨完畢(按即清償期)之日期回溯二年計算結果,其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後交貨完畢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差額,僅於共計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即原審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四、三六之「貨款差額」總和)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已交貨完畢部分(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又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清償(期),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之次月二十日,簽發以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為給付之事實,似見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次買賣價金(貨款)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之次月二十日,所簽發以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支票」之該「發票日」起算。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此計算回溯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凡清償期(交貨完畢)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前到期者(即原審附表一所示部分),其貨款差額請求權悉數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已難謂合。況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已就系爭貨款(差額)請求權予以「承認」,即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差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三五頁、二六八頁),並提出上訴人管理部經理 陳滄俊 抄錄之會面紀錄(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宗一三頁)及舉陳滄俊在第一審之證詞為證(同上卷宗一二六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雖謂: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單價,如有被上訴人未提出「訂購單」及未經上訴人「報價」,即逕行交易之情形,其單價宜以前次兩造交易之價格為準,方符公平云云。惟審諸原審附表二,其中編號一五、一六、二五、四六、四八所示之各筆交易,既無上訴人之報價單單價,復無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單價。則原審於未(如該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交易)認定「前次」交易價格為若干前,遽謂各該次交易均無貨款差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或再為給付之金額,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審促字卷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四頁、二六七頁,第二宗二一三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十萬九千零七十元),竟命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其中超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計算之利息部分,似屬訴外裁判。惟因被上訴人對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尚無從就該訴外裁判部分,加以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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