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六福帝苑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乙○○為甲○○之表妻舅,曾在「六福帝苑酒店」任職, 李天仰 為「六福帝苑酒店」股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三、四時,甲○○在「六福帝苑酒店」內與俗稱少爺之服務生聚賭,當場被李天仰制止、檢舉並調走。乙○○之前亦因故與李天仰發生爭執。上訴人等均對李天仰有所不滿,二人乃謀議在「六福帝苑酒店」內重傷李天仰,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由甲○○先行夥同約二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六福帝苑酒店」,將大門反鎖並控制現場後,甲○○即對李天仰稱:「你被我找到了,你不給我生活,我就不給過了(台語)。」等語,旋與其中數名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分持不明刀械、鐵棒,毆打、刺擊李天仰頭部、背部、臀部、上肢等部位,致使李天仰傷重不支倒地,乙○○隨後亦趕到「六福帝苑酒店」,見狀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鐵器類物品毆打及用腳踹踢李天仰。李天仰因而受有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三公分〤十.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手深度撕裂傷(五公分)、低血容積性休克、疑似坐骨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急救後,再轉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一步治療,其中以右臀刀傷最為嚴重,造成坐骨神經斷裂,經顯微手術縫合,其右下肢經復健後尚能緩慢行走,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案經李天仰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諸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因乙○○前往「六福帝苑酒店」與告訴人談和解之事,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先持煙灰缸攻擊乙○○,伊欲搶下告訴人手中之煙灰缸,反被告訴人攻擊,其他人趁機打群架。告訴人身上傷勢並非伊所為云云。乙○○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用腳踢告訴人,然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告訴人遭砍傷後始到場,未有致告訴人重傷之行為,亦無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帶頭的,並跟伊說:『你被我找到了,你不給我生活,我就不給過了(台語)』講完後,就動手。之後乙○○才進來,又拿東西打我。之後警察到場,他們就逃離現場,伊才被送醫並昏迷」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甲○○帶了二十幾個人進來酒店,甲○○就說伊不給他生活。當天他進門後就把門反鎖,控制現場,並與他帶進來的人一起刺傷伊……他們開門讓乙○○進來,乙○○手上也有拿鐵器類的東西……從伊右手邊持鐵器打伊的頭五至十下,並用腳踢伊」等語。核與證人即「六福帝苑酒店」少爺 王思皓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在顧門,甲○○帶了四、五個人進入大廳,五分鐘後又有十多個人拿不詳物品進來,之後甲○○就跟那一群人拿東西打李天仰,乙○○是之後進來,有拿長棒打李天仰」等語;證人即任職「六福帝苑酒店」之 呂榮祥 於偵查中證稱:「甲○○帶了三人自六樓下來……看見那三人打李天仰,之後陸續有一堆人來。伊有上前勸架,應該有刀,何人拿的不知道,其他人有的用拳頭,有人隨手拿旁邊東西打,乙○○也有打」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受傷情形照片十張、案發後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觀諸上訴人等與數名男子或徒手或分持不明刀械、鐵棒,毆打、刺擊告訴人頭部、背部、臀部、上肢等部位,致告訴人流血傷重不支倒地,而告訴人之傷勢係穿刺傷,為遭刀械刺傷,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集逵 字第0930011877號函載:「(李天仰)以右臀刀傷最為嚴重,造成坐骨神經斷裂,雖經顯微手術神經縫合,其右下肢機能仍未恢復,機能喪失,功能障礙,至於是否終身不能恢復,仍須評估及復健」,告訴人並因而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等顯有使告訴人受到毀敗身體機能或不可回復之重傷害犯意,但依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目前伊脊椎及大腿遇天氣變化即會酸痛,雖不能跑,右腳尚能慢走」等語,其右下肢尚未達於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僅止於重傷未遂。再甲○○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在「六福帝苑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乙○○為甲○○之表妻舅,曾在「六福帝苑酒店」任職,告訴人為「六福帝苑酒店」股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三、四時,甲○○在「六福帝苑酒店」內與俗稱少爺之服務生聚賭,當場被告訴人制止、檢舉並調走。乙○○之前亦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上訴人等亦坦承告訴人曾毆傷乙○○,告訴人一直未和解等情,益見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均對其有所不滿應屬非虛,再由甲○○先將現場反鎖,於乙○○稍後抵達即開門讓其進入毆打告訴人,上訴人等應係相約到場欲找告訴人理論,其等早有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雖未參與之前甲○○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應對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上訴人等辯稱並無重傷故意及重傷告訴人之行為,均不足採,其等有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上訴人等與參與毆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及乙○○重傷部分(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夥同多名男子或徒手,或持兇器毆打、刺傷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程度非輕,告訴人右下肢至今未能完全恢復正常機能,上訴人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敘部分外,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未認定乙○○與甲○○、不詳姓名男子間於何時、何地形成重傷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竟於理由說明乙○○對全部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採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據,而未說明該些照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乙○○與甲○○早謀議要重傷害告訴人,乙○○並於案發當日稍後抵達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即有重傷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亦於稍後抵達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另原判決已說明案發現場照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雖難認有理由,然上訴人等另上訴意旨以:其等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仍得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得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仍處上訴人等同於原判決之刑,另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