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三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僅以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案發當日曾到高雄市○○區○○○路○○○號鍾○文住處,復認鍾○文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有到我家中,約七時十分離去等語,不足採信,前後矛盾。且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往鍾○文住處僅滯留三、四分鐘,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不能因案發時攝影機未拍到上訴人在場畫面,即認上訴人未路過案發現場。然原審未詳查由上訴人被拍到之位置(即黃海街○○○號前)距離鍾○文住處所需車程時間為何?上訴人於鍾○文住處停留多久?遽認上訴人有充裕時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在黃海街東向西行路上,到復橫一路滯留三、五分鐘後,再於下午六時四十分回到黃海街八三號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可預見上背部係人體極重要、脆弱之部位,心臟與肺臟均位於該處,如以尖細之針鑽利器刺向人之上背部,將有可能刺中心臟、主要血管而大量出血,或刺中肺臟導致氣胸,致生死亡結果狀況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針鑽一支由後面猛刺A女上背部一下,致A女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之傷害等情,然理由內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何?是否受過醫學課程?如何知道人體器官之位置?即認上訴人以針鑽刺傷人體上背部,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警員向高雄市小北百貨商店調取案發當日之錄影帶,並無上訴人前往該店購買針鑽之畫面。足見上訴人自白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前往該店購買針鑽一支,再前往黃海街八三號前刺傷A女等情,並非真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勘驗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錄影帶結果,警詢時間為二時五十五分,然錄影時間僅有一時十八分,足見該日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錄影,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筆錄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女(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少年,其真實名字、出生日期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郭○玉、曾○勇於原審之證詞、台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附秘字第○○○○○○○○○○號函、A女X光片一張、A女體內取出之扣案針鑽一支、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專案照片八張、A女遭刺殺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張、自A女體內起出針鑽照片及市售同型針鑽照片各一張、上訴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手把位置及A女受傷部位勘查照片四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殺少年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先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騎乘機車經過黃海街時,為要閃一女子時,煞車打滑,所持針鑽不小心刺到該名女子」、「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係騎車經過高雄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欲到鍾○文住處商談上訴人受僱做道路拓寬工程薪水無法領取事宜,及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始離開,案發當時根本不在黃海街八三號現場。」又A女指稱歹徒在南海路由西向東從背後刺傷她後,向東逃逸,與卷附照片上訴人係由東向西騎行南海路不符;且上訴人警詢自白係遭警察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⑴證人鍾○文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六點半左右,上訴人有到我家中抱怨在高捷工作未領到薪水,約七時十分離去等語;然又稱:我只知道是六點多,不知確實時間為何,作證前上訴人弟弟有問我上訴人有無到我家中,不記得上訴人最後一次到我家是哪一天,只記得是下午,不記得什麼時候去,什麼時候離開等語。足見鍾○文對於事隔經年之事已無從記憶清楚,致前後所證不一。鍾○文指證案發當日上訴人約於下午六時三十分至其住處,約七時十分離去等語,即難採信。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在黃海街東向西行路上,至復橫一路滯留三、五分鐘後,再於六時四十分回到黃海街八三號前,時間尚屬充裕。上訴人警詢自白案發當天騎機車沿復橫一路行經黃海街八三號前左轉開封街返家(被告家住○○區○○街○路上等情,自屬可能;⑵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街至鍾○文住處,而依卷附現場街道位置圖顯示,上訴人由高雄市○○○路(即鍾○文住處)返回黃海街,並非必須行走同一路線,尚可另由東海街左轉錦田路,再右轉黃海街即可抵達該街八三號前。雖經原審現場履勘錦田路與黃海街口,發現架設有東西兩方向之兩台監視錄影機,上訴人並質疑倘其有於案發時出現在黃海街八三號前,何以東向之監視錄影機卻未拍到其與A女之畫面?然上開錦田路與黃海街口之監視錄影機係由里長所架設,案發後警員曾到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帶,僅調磁碟片翻拍成卷附之照片,因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為嫌犯,故未扣留磁碟片。而里長辦公處經過七天後就自動消磁,未予保留等情,業據證人曾○勇及里長林郭○玉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被東向監視錄影機拍到原因甚多,或因錄影機故障,或因角度問題無法拍到等,皆有可能;林郭○玉於原審亦證稱:監視錄影機裝置是固定的,也有未能拍到的死角等語,自不能因案發時未拍到上訴人在現場之畫面,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未路過事發現場為本件犯行。⑶A女上背部被刺後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之傷害,深及肺葉,倘穿入脊椎,可能造成神經傷害;若穿破肺臟,則可能造成張力性氣胸,短時間內會造成死亡,A女傷勢若未及時處理,有致死可能。上訴人為成年人,應能認知人體上半身係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竟仍持針鑽猛刺A女背部,顯見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百世幼稚園」前,持不明銳器無故刺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部一下,致B女受有背部0.五公分乘以0.五公分之擦傷(鈍挫傷)後,旋即騎車逃逸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A女、林郭○玉、曾○勇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鍾○文於原審所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自白案發當日持針鑽刺傷A女等情,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雖經警員調閱案發當日高雄市○○區○○○○○路口小北百貨錄影帶,並無上訴人購買針鑽之畫面(見偵字第二九0六七號卷第八0頁)。然上訴人警詢自白案發當日持針鑽刺傷A女之事,既經查明屬實,上訴人縱非於上開商店內購得行兇之針鑽,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警詢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是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得視有無必要性而決定是否錄影。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業經全程錄音,且經第一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後,上訴人即供稱警詢中並無遭受脅迫之情形,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亦稱無繼續勘驗之必要;及至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五二、六五頁、原審卷第二0四頁)。則上訴人警詢所供既經全程錄音,筆錄所載內容亦無不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時,上訴人復未指出警詢錄影與筆錄有何不符之處,並表示無須再於審理時勘驗(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㈥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其本於職權裁量,且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