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告 阮耀棠
張湘如 張素美 蘇義添 張寶鐘 林愉菁 黃月貞 李嘉文 王俊超 謝慶輝 陳世政 陳怡欣 王連宗 林珮如 莊瑞益 張枝能
11樓 王淑慧 共同湯光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耀棠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湘如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美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義添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寶鐘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愉菁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貞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文新台幣叁拾伍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慶輝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政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湘如負擔百分之二、張素美負擔百分之六點五、蘇義添負擔百分之七、張寶鐘負擔百分之五、林愉菁負擔百分之六、黃月貞負擔百分之四、李嘉文負擔百分之四點五、王俊超負擔百分之五點五、謝慶輝負擔百分之五、陳世政負擔百分之二、陳怡欣負擔百分之四、王連宗負擔百分之二點五、林珮如負擔百分之一、莊瑞益負擔百分之二、張枝能負擔百分之二點五、王淑慧負擔百分之二點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於原告阮耀棠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於原告張湘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於原告張素美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於原告蘇義添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於原告張寶鐘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於原告林愉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於原告黃月貞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均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阮耀棠、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湘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素美、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蘇義添、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張寶鐘、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林愉菁、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黃月貞,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李嘉文、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王俊超、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謝慶輝、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世政,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㈠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銀行所屬如附表所
示分行或單位,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並已按附表㈠所示之平均工資及基數核給原告如附表㈠所示數額之退休金。
㈡詎被告計算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
、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張枝能、王淑慧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時,漏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春節或端午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春節、端午節獎金性質上應為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況依被告公司獎金核發辦法第10條及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兩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1個月月薪」,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性質上為每年必發之經常性給與。被告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春節或端午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應分別給付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張枝能、王淑慧退休金差額如附表㈡所示。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按年資每年享有固定天數之
特別休假,被告計算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等人之退休金,並未將退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反僅以「不休假獎金或不休假加班費」之名義發給原告。然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並未在該特別休假日上班,被告實無支付加班費之理,實則為特別休假日薪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㈣被告公司平日針對員工之表現分為「特優、優、甲、乙、丙
」等五級評分,而給與不同等級之考核獎金,經考核成績為「特優」者,為2.00-1.51獎金權數、「優」為1.50-1.01獎金權數、「甲」為1.00-0.81獎金權數、「乙」為0.8.-0.10獎金權數,而最後之「丙」則無任何獎金。該特別獎勵金乃被告依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給與不同之評價,原告付出勞力越多,工作表現比其他同事越佳,即可獲得更高之評分,若工作效率不佳,每日遲到早退,考核分數當然較低,足見特別獎勵金與原告平日工作表現有關,與原告勞力之付出顯然有對價關係,故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計算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王俊超之退休金時,漏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特別獎勵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㈤被告公司所定「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2款規定,「
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55者」;第6條第1項則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86年4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照本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30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86年5月1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四、依第3條之1申請自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合於「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給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各5個基數之退休金。
㈥另原告謝慶輝雖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新制,
由雇主按月提撥6%之退休金,然原告謝慶輝係依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申請優退,該退休辦法之規定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優厚。該辦法並無未明文將勞退新制年資(94年7月
1日至98年1月1日)排除計算退休年資,故原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即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退休日止,共3年10個月之年資,被告仍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給予一年2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原告謝慶輝自得再請求8個基數,扣除被告於新制實施後按月提撥6%之薪水,每年已給付72%薪水,為0.72個基數,故被告應再補足原告謝慶輝5.12個基數【(
2-0.72)x4年=5.12】之年資。原告謝慶輝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加上前述應加給之5個基數,共計應為31.12(21+5+5.12=31.12)。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㈡所示原告如該附表所載
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春
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每年僅發放一次,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之範圍,自無須計入退休金。縱使被告公司年節獎金發放方式可能於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各發0.5個月、
0.5個月及1個月月薪,但依「年節獎金作業發放要點」第
4條之規定,亦可知年節獎金之發放並非固定,仍有調整之可能,其性質應為非經常性之給與,而屬恩惠性給與。被告於96年6月以前計算員工退休金,均未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因96年6月制定之「年節獎金作業發放要點」明訂年節獎金之發放標準,當時尚未釐清要點頒布後所發給之年節獎金是否為恩惠性給與,為免爭議,始暫將96年6月、7月退休之二名員工之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嗣經被告確認年節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後,即未再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原告陳怡欣、王連宗之退休金計算,雖有將年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然係因被告於97年3月間實施人力精實計畫,針對特定員工鼓勵其離退,基於體恤員工,始例外同意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陳怡欣、王連宗為該精實計畫對象,被告係例外專案同意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98年2月底因有員工質疑年節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說明,被告既未與員工約定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依法即無庸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98年3月以後退休且未經被告同意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之員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至原告張枝能、王淑慧雖亦為精實計畫對象,然原告張枝能離職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原告王淑慧離職日期則為97年12月29日,於98年1月間核發年節獎金時均不在職,與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當時係考量其二人退休日距離春節獎金發放日不遠,故例外發放,自不能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告公司員工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休畢,否則視同放棄,若
因不可歸責於員工之原因而無法休畢,於該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始以專案准予展延或例外發放不休假加班費。此部分給付並非經常性給與,無須計入平均工資而發給退休金。原告張素美、王連宗、王淑慧係因被告於97年11月
3日轉換系統,而同意員工專案申請准予延展97年度之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至98年度,故此部分不休假加班費均係基於特定原因核發,並非經常性給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
㈢被告發給原告之特別獎勵金,並非依據原告所提獎金核發辦
法發給,而係因97年度系統更新,部分員工配合上線、測試而經常加班,故於年度終結時,為勉勵加班人員之辛勞,例外核撥經費發給特別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與。
㈣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係就未符合退休要件之員工,在一
定條件下亦可申請退休,由被告同意提前退休,此部分並非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發給條件,故退休金應如何發給,自應由兩造約定。而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係規定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個基數,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此乃賦予被告裁量權。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均未經被告專案核准加給基數,其請求並無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㈠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銀行所屬如附表所示分行或單位,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退休,被告並已按附表㈠所示之平均工資及基數核給原告如附表㈠所示數額之退休金。而被告計算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張枝能、王淑慧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時,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春節或端午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之退休金,未將退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計算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王俊超之退休金時,未將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特別獎勵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退休金給付清單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將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特別獎勵金、特別休假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應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
4款加發基數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公司核給原告之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特別獎勵金、特別休假工資等,是否屬於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之經常性給與。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即便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使在給付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五、關於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張枝能、王淑慧主張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春節獎金或端午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部分,經查:
㈠被告公司經97年3月20日第六屆第21次董事會通過之「獎金
核給辦法」第10條規定,「年節獎金發放方式:以本行全體同仁為發放對象,每年固定平均發放二個月,配合三節,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5個月、0.5個月及
1個月月薪」(北勞調卷第19頁)。該辦法第2條第4款並定義「年節獎金」為激勵同仁士氣,勗勉同仁辛勞,配合年節所發放之獎金。再依被告公司96年6月14日董事長核定之「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適用於任職滿1個月,且獎金核發當日仍在職之員工,惟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天數比例發放」。由該年節獎金係以固定數額即端午節、中秋節為0.5個月薪、農曆春節則為1個月月薪,僅於員工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情事,始由總經理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顯見該部分獎金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該由總經理酌減數額之規定,不過僅是被告針對員工之業務疏失所為之懲戒權行使,並未影響該固定發放之性質,即便被告係以「年節獎金」之名義發給,然究其實質,一般員工通常情形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此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主管 張曉耕 於本院證述:「(年節獎金)發放的原則相同,除非該人員有被懲處、記過,就會酌扣年節獎金,經過呈核再執行」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78頁背面)。且年節獎金之數額均以月薪之倍數計算,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甚明。
㈡次查,97年農曆除夕為98年1月25日,98年端午節則為98年
5月28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又原告阮耀棠於98年
1月領得春節獎金(北勞調卷第32頁)、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均分別於98年1月、5月領得春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同卷第40頁、第45頁、第51頁、第60頁、第66頁)、原告張寶鐘於9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同卷第76頁)、原告林愉菁、黃月貞、王俊超、陳世政均分別於98年1月、5月領得春節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同卷第86頁、第89頁、第100頁、第10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43頁)、原告李嘉文、謝慶輝、張枝能、王淑慧均於98年1月領得春節獎金(同卷第106頁、第126頁、第162頁、第17
8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張枝能、王淑慧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及第
2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張枝能、王淑慧之退休生效日分別為98年1月1日及97年12月29日,其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自無可能包括其退休事由發生後嗣於98年1月間始發放之農曆春節獎金甚明。故原告張枝能、王淑慧分別主張應將如附表㈡所示數額之春節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屬無據。況兩造又無其他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計算規定,雖原告張枝能、王淑慧仍於退休生效日後領得春節獎金,然並不影響其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故原告張枝能、王淑慧請求被告給付春節獎金列入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
、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主張應將其於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內領得之端午節獎金及農曆春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部分,依照前開說明,該端午節獎金及年節獎金既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甚明。是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差額退休金,即為有理由,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阮耀棠:
(000000+74550)÷180x30x29.5=0000000。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阮耀棠因公受傷,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故原告阮耀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0000000元(0000000x1.2=0000000),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告張湘如:
(91000+45500)÷180x30x38.5=875875元。故原告張湘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875875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張素美:
(72600+36300)÷180x30x30.5=553575元。故原告張素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553575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蘇義添:
(85000+42500)÷180x30x34=722500元。故原告蘇義添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722500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張寶鐘:
(79000+39500)÷180x30x29.5=582625元。故原告張寶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582625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林愉菁:
(73306+37750)÷180x30x29=536761元。故原告林愉菁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536761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黃月貞:
(77500+38750)÷180x30x30.5=590938元。故原告黃月貞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590938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李嘉文:
71200÷180x30x29.5=350077元。故原告李嘉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350077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王俊超:
64924÷180x30x29.5=319220元。故原告王俊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319220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原告謝慶輝:
58600÷180x30x21=205107元。故原告謝慶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205107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原告陳世政:
(41736+22200)÷180x30x27=287712元。故原告陳世政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在287712元之範圍內,及自如附表㈡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王俊超主張應將特別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部分:
㈠經查,上述「獎金核給辦法」第9條固規定,個人績效考核
等級分為特優、優、甲、乙、丙等五等,獎金權數由0~2.
0之間(個人績效考核等級與獎金權數配當表詳附件五)。該辦法附件五並規定,績效考核等級為特優、優、甲、乙、丙者,獎金權數分別為:2.0~1.51、1.50~1.01、1.00~
0.81、0.80~0.10、0。然觀之同辦法第4條規定,績效獎金區分為業務績效獎金、團體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業務績效獎金以財富管理人員及金融交易業務人員為主要發放對象;團體績效獎金分為營業單位保留額獎金、營業單位團體績效獎金、總行單位團體績效獎金;特別績效獎金則以首長、主要主管人員、年度內對本行營運績效、風險控管、債權回收有顯著貢獻者,或經首長指定之人員為發放對象。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營業單位保留額獎金及營業單位團體績效獎金,依營業單位整體經營績效及個人績效考核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依據;總行單位團體績效獎金,則依總行單位整體經營績效及個人績效考核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依據。而團體績效獎金來源,依同辦法第6條之規定,係依各營業單位扣減理財業務損益後之提存前損益,再行扣除可能損失之一定比率提撥及依全行分攤後稅前損益之一定比率提撥(北勞調卷第18至19頁)。
㈡觀之上述獎金核給辦法,該獎金來源係以稅前損益之一定比
率提撥,顯見並非每年提撥之金額均為一致,亦可能因損益為負數而無從提撥,是不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可言。且該辦法所定發放依據係以單位整體經營績效及個人績效考核結果作為標準,此涉及團體及個人績效之考核,亦即必須參酌員工提供勞務之結果及成效,顯非單純僅由員工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故該等獎金之性質,要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員工之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㈢故而,即便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
、王俊超所領取之如附表㈡所示之特別獎勵金,係依照上開獎金核給辦法而來,亦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本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1月16日簽呈,亦可見97度特別獎勵金乃因「97年度之績效獎金及特別獎金,因未達本行之營運目標,故將不予核發,惟為激勵績優員工、卹勉員工辛勞,金控同意另行核發特別獎勵金」(本院卷第59頁)。更可見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王俊超所領取之特別獎勵金乃因該97年度未達營運目標,而另行專案發給之獎勵性給與,自不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甚明。故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王俊超主張應將特別獎勵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七、就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主張應將特別休假日工資計入平均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上述條文所謂「發給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並不相同。前者係指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畢而按未休日數換取以日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已經排定,但屆期仍繼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勞工於年度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而,雇主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就勞工應未而休畢之特別休假給與金錢補償,顯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係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雇主因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應認係恩惠性給與。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特別休假,應於年度
內休畢,否則視同放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人力資源部97年11月3日函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張曉耕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9頁)。既本件被告公司所定員工特別休假制度,未休畢部分原則上並不能延展至翌年,僅97年度特別專案同意延展特別休假,顯見該部分給與並不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之定義不符。從而,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又主張其合於「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加給5個基數之退休金部分,經查:
㈠被告公司97年12月25日董事會通過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6
條第4款固規定:「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本院卷第248頁)。而同辦法第3條之1則規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進行之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五年且其退休無礙於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年齡滿五十歲者;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前項申請,本行得視營運狀況為准駁,非經核准不生效力」(本院卷第247頁)。
㈡查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
、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均係依「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此有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查(北勞調卷第41頁、第54頁、第67頁、第82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39頁、第14
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0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
、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主張應加發基數部分,依上開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是否加發基數及加發額度,須由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而該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之1係針對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之勞工,所另為退休金給付之約定,該規定較諸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為優,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被告公司既未同意給與上開原告加發基數,足見未與上開原告就加發基數部分達成給付之約定。雖原告主張依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只要係自願提前退休者,被告公司即無裁量權而應一律給予加給最高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然按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該契約之文字。查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4款明白表示:「需視公司營運狀況且經專案簽准者,『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
0.5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倘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員工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即加發5個基數,實無須再行規定以「專案簽准」之方式加發「0.5至5個基數」範圍內之退休金,足見是否加發與加發多少基數均須專案簽准被告公司同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張曉耕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公司於93年4月間
有推動優惠退休方案,增訂自願退休的規定,該專案符合資格者可以加發一年0.5個基數、最高5個基數的退休金,實施期間為自93年4月29日至93年10月底。從94年6月29日元大金控入主復華金控後,首長有指示提前退休不再加發基數。到95年底我們發現員工對於公司退休金辦法的二個地方,即是否可以提前退休及加發基數部分有所誤解,所以到97年10月在勞資會議有討論修改退休辦法,97年12月董事會通過修正,修正重點就是對於員工提出自願提前退休及是否加發基數,公司有准駁權」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背面)。益見兩造所約定之員工退休辦法,並未約定員工依同辦法第3條之1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休即一律享有加發5個基數之退休金。該約定既係針對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提前退休及強制退休要件之員工,依退休辦法第3條之1之規定所另設之優惠退休條件,仍可比照勞基法之規定領得退休金,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誘因。況由證人張曉耕所述,97年間係因勞資雙方對於申請提前退休是否加發基數有所爭議,始於97年12月修正員工退休辦法,顯見被告公司保留加發基數與否之裁量權,係經勞資雙方討論後之約定甚明。兩造間既無申請優惠退休即應加發5個基數之約定,從而原告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所示應加發之基數,即為無理由。
㈤有關原告謝慶輝主張被告另應就其勞退新制年資計入應給付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部分,經查:前述員工退休辦法第6條第
2款固規定:「適用勞基法後(民國86年5月1日以後),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然同辦法第5條第2款並已就工作年資之採計標準明文規定:「『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適用該項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於符合本辦法之退休條件時,得依本辦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原告謝慶輝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前之年資為8年2月、生效後之年資為3年10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年資應僅採計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復參諸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亦可見上開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第2款與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故原告謝慶輝主張被告應按勞退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扣除已提撥之退休金基數給付退休金,並非有據,亦非可准許。
九、從而,原告阮耀棠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請求被告給付分別於875875元、553575元、722500元、582625元、536761元、590938元、350077元、379220元、205107元、287712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該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及原告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㈠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阮耀棠、張湘如、張素美、蘇義添、張寶鐘、林愉菁、黃月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李嘉文、王俊超、謝慶輝、陳世政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原告陳怡欣、王連宗、林珮如、莊瑞益、張枝能、王淑慧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附表㈠┌──┬───┬──────┬────┬────┬────┬─────┬────┬─────┐│編號│原告│退休前任職分│到職日期│退休生效│利息起算│被告核定之│退休金核│被告發給之││││行及職稱││日│日│平均工資數│給基數│退休金數額││││││││額(元)││(元)│├──┼───┼──────┼────┼────┼────┼─────┼────┼─────┤│1│阮耀棠│竹北分行經理│82.1.5│98.6.1│98.7.1│149,803│29.5│4,419,189│├──┼───┼──────┼────┼────┼────┼─────┼────┼─────┤│2│張湘如│崇德分行資深│80.9.2│98.7.1│98.8.1│93,350│38.5│3,593,975││││副理│││││││├──┼───┼──────┼────┼────┼────┼─────┼────┼─────┤│3│張素美│苗栗分行副理│80.11.27│98.6.1│98.7.1│76,116│30.5│2,321,538│├──┼───┼──────┼────┼────┼────┼─────┼────┼─────┤│4│蘇義添│崇德分行業務│80.12.3│98.7.1│98.8.1│89,801│34.0│3,053,234││││資深經理│││││││├──┼───┼──────┼────┼────┼────┼─────┼────┼─────┤│5│張寶鐘│豐原分行業務│80.11.18│98.5.1│98.6.1│81,091│29.5│2,392,185││││經理│││││││├──┼───┼──────┼────┼────┼────┼─────┼────┼─────┤│6│林愉菁│消費金融業務│82.8.9│98.7.1│98.8.1│77,077│29.0│2,235,233││││部專業副理│││││││├──┼───┼──────┼────┼────┼────┼─────┼────┼─────┤│7│黃月貞│員林分行業務│80.11.18│98.7.1│98.8.1│79,300│30.5│2,418,650││││資深經理│││││││├──┼───┼──────┼────┼────┼────┼─────┼────┼─────┤│8│李嘉文│ 鹿港 分行業務│80.11.18│98.5.1│98.6.1│73,172│29.5│2,158,574││││經理│││││││├──┼───┼──────┼────┼────┼────┼─────┼────┼─────┤│9│王俊超│ 草屯 分行業務│82.8.9│98.7.1│98.8.1│64,924│29.0│1,882,796││││經理│││││││├──┼───┼──────┼────┼────┼────┼─────┼────┼─────┤│10│謝慶輝│債權管理部專│82.8.9│98.5.1│98.6.1│59,800│21.0│1,255,800││││案襄理│││││││├──┼───┼──────┼────┼────┼────┼─────┼────┼─────┤│11│陳世政│鹿港分行業務│84.6.12│98.7.1│98.8.1│46,200│27.0│1,247,400││││襄理│││││││├──┼───┼──────┼────┼────┼────┼─────┼────┼─────┤│12│陳怡欣│豐原分行業務│80.11.18│98.3.1│98.4.1│89,550│29.5│2,641,725││││經理│││││││├──┼───┼──────┼────┼────┼────┼─────┼────┼─────┤│13│王連宗│台中分行專員│81.1.6│98.3.1│98.4.1│50,720│29.5│1,496,240│├──┼───┼──────┼────┼────┼────┼─────┼────┼─────┤│14│林珮如│復興分行高級│81.3.16│97.11.1│97.12.1│48,638│28.5│1,386,183││││專員│││││││├──┼───┼──────┼────┼────┼────┼─────┼────┼─────┤│15│莊瑞益│復興分行高級│81.3.31│97.11.15│97.12.15│49,816│29.5│1,469,572││││專員│││││││├──┼───┼──────┼────┼────┼────┼─────┼────┼─────┤│16│張枝能│文心分行專員│84.7.7│98.1.1│98.2.1│39,380│26.0│1,023,880│├──┼───┼──────┼────┼────┼────┼─────┼────┼─────┤│17│王淑慧│受信作業部中│92.7.26│97.12.29│98.1.30│82,508│11.0│907,588││││區授信作業中││││││││││心資深副理│││││││└──┴───┴──────┴────┴────┴────┴─────┴────┴─────┘附表㈡┌──┬───┬──────┬──────────┬─────────┬────────┐│編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計算│主張被告漏未計入平│主張應依員工退休││││之退休金差額│(元)│均工資之項目│辦法第6條第1項││││(元)│││第4款加計之退休│││││││金基數││││││││├──┼───┼──────┼──────────┼─────────┼────────┤│1│阮耀棠│1,319,534│春節獎金:1491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0│││││端午節獎金:74550│節、端午節獎金。││││││平均工資應為:187078││││││││││├──┼───┼──────┼──────────┼─────────┼────────┤│2│張湘如│1,167,833│春節獎金:910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0│││││端午節獎金:4550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獎勵金:45500│特別獎勵金。││││││平均工資應為:123683│││├──┼───┼──────┼──────────┼─────────┼────────┤│3│張素美│1,613,181│春節獎金:726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3630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獎勵金:10000│特別獎勵金。③特別││││││特別休假工資:89427│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110837│││├──┼───┼──────┼──────────┼─────────┼────────┤│4│蘇義添│1,857,880│春節獎金:850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4250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獎勵金:42500│特別獎勵金。③特別││││││特別休假工資:46750│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125926│││├──┼───┼──────┼──────────┼─────────┼────────┤│5│張寶鐘│1,382,092│春節獎金:790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特別獎勵金:39500│節獎金,②特別獎勵││││││特別休假工資:51350│金。③特別休假日工││││││平均工資應為:109399│資。││├──┼───┼──────┼──────────┼─────────┼────────┤│6│林愉菁│1,556,753│春節獎金:73306│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3775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獎勵金:73306│特別獎勵金。③特別││││││特別休假工資:22350│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111529│││├──┼───┼──────┼──────────┼─────────┼────────┤│7│黃月貞│1,298,307│春節獎金:775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3875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工資:36167│特別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104703│││├──┼───┼──────┼──────────┼─────────┼────────┤│8│李嘉文│1,075,485│春節獎金:712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特別休假工資:52213│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平均工資應為:93741│日工資。││├──┼───┼──────┼──────────┼─────────┼────────┤│9│王俊超│1,229,020│春節獎金:630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3150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獎勵金:31500│特別獎勵金。③特別││││││特別休假工資:33600│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91524│││├──┼───┼──────┼──────────┼─────────┼────────┤│10│謝慶輝│1,056,416│春節獎金:580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並加計勞退新│││││特別休假工資:29000│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制實施後3年10月│││││平均工資應為:74300│日工資。│年資,每年2基數│││││││扣除提撥退休金0.│││││││72基數後乘以4年│││││││,即5.12基數,共│││││││10.12。│├──┼───┼──────┼──────────┼─────────┼────────┤│11│陳世政│627,245│春節獎金:41736│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端午節獎金:22200│節、端午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工資:10360│特別休假日工資。││││││平均工資應為:58583│││├──┼───┼──────┼──────────┼─────────┼────────┤│12│陳怡欣│716,850│特別休假工資:468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特│5│││││平均工資應為:97350│別休假日工資。││├──┼───┼──────┼──────────┼─────────┼────────┤│13│王連宗│524,540│特別休假工資:4712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特│5│││││平均工資應為:58573│別休假日工資。││├──┼───┼──────┼──────────┼─────────┼────────┤│14│林珮如│243,190│平均工資為:48638│無│5│├──┼───┼──────┼──────────┼─────────┼────────┤│15│莊瑞益│342,920│特別休假工資:1632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特│5│││││平均工資應為:52536│別休假日工資。││├──┼───┼──────┼──────────┼─────────┼────────┤│16│張枝能│441,216│春節獎金:346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5│││││特別休假工資:12687│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平均工資應為:47261│日工資。││├──┼───┼──────┼──────────┼─────────┼────────┤│17│王淑慧│438,470│春節獎金:74500│平均工資未列入①春│2.5│││││特別休假工資:28698│節獎金,②特別休假││││││平均工資應為:99708│日工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