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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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上訴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 ,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變更為葉明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先後將本院前審即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民事判決附表(下稱前判決附表)一、二「貨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貨物(附表一編號
139、143、144、146、148、150-153、附表二編號2、34、36除外,下稱系爭貨物),分別以該附表「上訴人單價(原始單價)」欄所示之單價,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僅依其所認定,按各該附表「被上訴人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單價付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單價實未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貨物所獲(貨款)單價之差額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仍有上述之差額價金,兩造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應有承認伊請求權之事實,未罹於時效,且伊每次交易後請款,均係按伊報價單上之單價計算價金總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收受發票後,均已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應係同意伊所報之單價,兩造買賣契約之單價,自應為伊所報之單價為是。伊亦得請求給付該差額貨款,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第四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自催告三日期滿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遲延利息。爰(於本院前審更正為)先依不當得利,後按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伊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給付)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再給付十萬九千零七十元;並各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上訴人向伊提出載明貨物名稱、規格、單價之報價單,再由伊提交訂購合約書(單)予上訴人之方式訂貨。如訂購合約書記載之單價與報價單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伊之新要約。上訴人於收受伊訂購合約書後,既如期出貨,顯係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已分別於上開「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該附表「被上訴人單價(實付單價)」欄所示之單價,成立買賣契約。如兩造就單價未有意思合致,上訴人焉會自九十年七月起持續出貨至九十四年六月,是伊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以其單價,計算上開差額價金,亦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其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係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而非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自難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係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又本案亦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四三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購買如該附表所示之貨物,購買數量如該附表所示,並經上訴人分別於上開附表「時間」欄所示月份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清償期,為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次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就該月應付貨款簽發自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買賣單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暫先出貨,買賣單價並未確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未付,先依不當得利,後按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二)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三)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該附表所示數量之貨物(布料),並均如期交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七頁),另對於本院重上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實付單價,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九二頁),是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被上訴人既因買受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布料),此項貨物之收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部分貨款未付,亦僅生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已,此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難認有理由。
(二)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單價,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布料(時間、數量,均詳如上所示),兩造間存有布料買賣關係,已如上述。證人即上訴人事業部主管 郭正沛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昆玉或者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會向伊詢價,伊就其等詢問之規格、品名向他們口頭報價,被上訴人就其要訂貨的貨品提出訂單(即訂購合約書),但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上都沒有記載單價,上訴人(原告)收受訂單後就開始生產安排出貨,在該月月底出完貨以後,上訴人根據出貨單於次月月初開發票,發票上有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貨款是以伊向被上訴人報價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於第三個月簽發該月的貨款金額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拿到支票以後發現與發票金額不符,……就因為上開糾紛,所以自九十二年開始上訴人就會給被上訴人書面的報價單,交易模式被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價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訂單(即訂購合約書),訂單上有的有記載單價,有的沒有,有記載單價的部分有的與上訴人報價單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李春瑾 於原審亦證稱:伊先向上訴人詢價,然後再報價給客戶,如果客戶同意,伊再跟上訴人表示客戶同意這個價錢,並表示大概何時會下訂單,等到客戶下訂單後,伊再正式給上訴人訂購單(即訂購合約書);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會傳真報價單給伊,訂購單上會記載單價、數量、品名跟規格以及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業務人員 張菩芸 亦於原審證稱:客人向伊詢價,伊再依客戶詢價之產品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給伊報價單,雙方談妥單價,伊依此計算成本後,如客戶可以接受,再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單會記載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陳美惠 於本院證稱:(證人的工作是否在月底時將對帳單寄給上訴人弘裕公司會計 許嘉惠 ?)不是,被上訴人是進貨廠商,上訴人是銷貨廠商,是上訴人將請款單寄給伊,伊根據上訴人的請款明細與我們採購下的訂購單上面的單價核對有無相符,上訴人多請款的部分伊會逐一列出明細,寄支票時伊會連同溢請的明細一併寄給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這部分是多請款的,該部分被上訴人就沒有付款;(上訴人溢請的部分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將溢請部分相關資料退給上訴人,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付款,照正常程序,這部分要開折讓單來沖銷,因為上訴人開的發票與被上訴人實付金額不符,伊有開折讓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九五頁),依前揭兩造員工即證人郭正沛、李春瑾、張菩芸、陳美惠等人證言,堪認兩造交易方式,係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價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再出貨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該附表1、2貨物之買賣及交付,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易係暫時將買賣契約標的單價為何之爭議擱置,留待後續協商再確定,伊出貨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而暫先出貨,買賣契約顯然因價金之必要要素未意思一致而不成立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並舉證人郭正沛之證詞:(如果兩造對於買賣價格認知不一致的話,差額部份如何處理?)伊會跟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協商;(買賣以什麼價格為標準?)上訴人會以口頭或書面報價,有時會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跟伊說先出貨,價錢以後再談,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主力客戶,所以雖然價錢沒有談攏,上訴人仍然繼續出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九六頁至九七頁),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仍無礙兩造就附表所示貨物買賣,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之認定。況查兩造交易期間自八十七年開始交易迄今有十年之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三頁),兩造間長達十年之交易,若謂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顯與常情相悖,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出售上開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自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審酌。
2.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聲請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之名義,陸續訂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價差款項為由,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二頁),所為行使價差請求權,含有給付該貨物價金之意思,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能認有請求貨款之意思,或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始向其行使買賣價金請求,均無足採。又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應於「交貨當月的次月二十日就當月應付貨款簽發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應發票日的支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兩造已合意所交貨之貨款係自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貨款請求權自交貨後即得請求,時效應自彼時起算,尚乏依據。依此計算回溯二年消滅時效,交貨期間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貨款如附表1所示,均為消滅時效所及。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已就系爭貨款(差額)請求權予以承認(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三五頁、第二六八頁),並舉證人 陳滄俊 於原審證言,及提出陳滄俊所寫之會面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為立證方法。經查,上開書面資料固記載1.時:2006-1-9下午,2.人……、3.地:……、4.事:②若係舊價與新價未調整部分,同意折衷50%解決完成(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一三頁),證人陳滄俊於原審亦證稱:伊就本件價差部分,曾經跟郭正沛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昆玉,郭正沛與曾昆玉談的結果,其中價差的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下單時就直接以之前曾經交易貨物的單價為單價,……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昆玉他們有談到自九十年開始到九十四年兩造間交易價差的原因,包括上開所提示交易資料價差的原因,就是伊所言產生差距的原因;(證人是否記載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三證物四的資料?)該資料是伊記載,事項第一到第五點當時確實都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然被上訴人對此已無印象(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參以上訴人所陳兩造交易期間自八十七年開始(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三頁),本案價差請求是從九十年到九十四年,……,因為長期合作關係,所以價差才會先擱置(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而證人郭正沛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主力客戶,……,兩造間每年交易一億八千萬元到二億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至二四一頁),足徵上訴人公司應有一定之規模,且兩造每年交易金額之龐大,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單價差額協商解決方案,何以僅以簡略之紙張手寫記載,並無完整、正式之會議記錄,且無出席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認可;該書面資料所稱價差究係若干,或有無該價差,復不明確,又該書面資料②部分僅提到新舊價格調整部分,究與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單價爭議有無關聯,復未據舉證證明,另據上訴人陳稱:(以前有無就價差的部分處理過?)有討論及開會過,但一直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證人郭正沛所證:(以前對價差如何處理?)我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價差部分要協調一下,但到現在都沒有解決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一三八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該價差債務。又苟該書面資料屬實,上訴人何以未依該紀錄所載折衷方案請求給付價差,卻逕請求全部之差價,是該上開協商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事件,主張貨款請求時效起算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第一二一頁)。惟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貨物標的與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事件並不相同,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第二四八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之時效起算日,資為本件時效計算之依據。
5.又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請求云云,惟查:證人郭正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有無每月列單向被上訴人催討差額?)沒有書面,但有用口頭催討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九七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本案的部分是從九十年到九十四年(見本院重上卷一第四三頁),自九十年七月與被上訴人就有價差之爭議(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一二五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單價差額,歷經數年卻未曾對被上訴人以書面催討,顯與常情相悖,應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收受上訴人之系爭信函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於以口頭或存證信函之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附表一所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系爭貨款之價差請求權,皆以罹於上開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交易所示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部分之系爭貨款之差價請求權,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清償期,為上訴人交付貨物該月次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就該月應付貨款簽發自次月二十日起算六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上訴人,尚未罹於時效,就此部分,兩造主張其與對造所提報價或訂購合約書之單價,各如該附表所示,惟其間是否有差價,乃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1.有關兩造買賣契約買賣單價應如何計算,雙方有所爭執。茲查,兩造買賣時,上訴人有提出「報價單」者,被上訴人有提出「訂購單」者,而「訂購單」有記載單價者,亦有未記載單價者,情形不一,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未表明單價部分,我們有告知我們同意的單價並出貨,被告收受貨物且未異議,即表示同意我們的單價」、「訂購單欄如果只記載數字表示是對造自己同意的單價」、「陳報狀原始單價欄是指原告同意的單價,實付單價欄指對造(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的單價」;至於被上訴人則稱「我們提出的訂購單的單價,都是依照對造提出的報價單的單價記載」、「訂購合約書上未記載單價的部分,仍有對造提出的報價單,只是沒有記載在訂購合約書上」、「訂購合約書確實是被告提出給原告(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36頁),本院依兩造交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認為如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提出「訂購合約書」,其上已載明單價者,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後所為之出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的單價,此部分買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如被上訴人雖提出「訂購合約書」,惟未載明單價若干者,倘上訴人事先已報價且如期出貨者,此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報價而提出「訂購合約書」,應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報價單上之單價為接受,上訴人嗣既同意並出貨,此時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交易單價。若上訴人未經報價,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訂購單」而逕行交易者,依兩造之真意及實際交易情況,宜以前次兩造交易之價格為準據,如此對於交易單價之認定,始符合兩造之真意,並符公平。
2.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00、103-107、111-113、124-127、129-131、133、138、140、149、154、158、159、160之訂購單價,與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單價相同,是上開編號各訂購單價為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訂購單價,自堪信實。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58、159有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另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該訂購單上並無「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自陳有的有載報字,有的沒有記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二三四頁反面),則另載之金額,是否即為上訴人更正之報價單價,或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格,非無疑問,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之該報價單價,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所指另為報價,為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24、125、130、159,係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價格,故將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除,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不能以其刪除前之訂購單上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刪除後之訂購單,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出貨,是該訂購單上金額畫線,不足證明兩造嗣後合意之價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3.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9、110、136、137、161、162部分,兩造所提訂購單價雖不一致,或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未記載單價,或低於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價。惟上訴人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單,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價付款,顯係同意該單價,自應以上訴人所提訂購單之訂購單價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價,堪以認定。又附表一之一編號93、95、97、115兩造各提出訂購單,有記載訂購單價者均相同,未載訂購單單價者,仍應以前次訂購單價為兩造合意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編號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訂購單價,為其訂購單價,尚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93、97、136、137有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另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該訂購單上並無「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自陳有的有載報字,有的沒有記載,則另載之金額,是否即為上訴人更正之報價單價,或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格,非無疑問,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價,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所指另為報價,為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之一編號161,係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價格,故將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除再回傳給上訴人,故不能以其刪除前之訂購單上金額為訂購單價。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刪除後之訂價單,而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出貨,是該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尚不足證明兩造嗣後合意之價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8、114、141、142、145、147、156訂購單,依兩造所提訂購單,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有單價者與被上訴人所提相同,無訂購單價部分較為模糊,反觀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所載單價,甚為明確,應較可採。
5.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9訂購單,依兩造所提訂購單,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日期在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日期之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與交易日期相近,較為可採。
6.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8訂購單,依兩造所提93年11月11日訂購單單相相同,其餘二張訂購單雖未載訂購單價,應以前次即編號95之訂購單價為訂購單價,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訂購單價為16元,要屬可採。
7.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01、120雖據提出訂購單,然為同一張訂購單,其上並無單價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則有訂購單價之記載,觀諸該訂購數量達45萬餘碼,價值非少,衡情應會記載單價之理,自以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合約書所載,為可採取。
8.查上開2-7所示編號93、95、97-101、103-115、120、124-1
27、130、131、133、136-138、140-142、145、147、149、
154、156、158-162之交易,既均有訂購單價,參以兩造交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再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已提出「訂購合約書」,且其上已載明單價,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後所為之出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的單價,此部分買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各如附表三所載,編號相同,以下同),被上訴人既係依其訂購單上之金額付款,故無差額,至其等報價單價為何,尚不影響兩造合意之訂購單價,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非屬有據。而編號129部分,被上訴人僅單價16元付款,尚有不足(如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要屬有據。
9.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0、91、92、94、102、122、123、155、164部分,無法提出報價單,惟主張係口頭報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所指口頭報價,為不可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附表一之一編號90、
91、92、94、102、122、155報價單,依其日期、形式及內容等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此部分被上訴人既係依該報價單價付款,顯無差價。至附表一編號123、164部分,被上訴人依其所提訂購單價付款,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價之證明文件,要無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為無可取。
10.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8、119、121、128、132、
134、157已提出報價單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報價單以為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依其日期、形式及內容等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而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17-119、121、128、132、134、157均未提出訂購單價,堪信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之報價單價為訂購單價(如附表三所載),依上訴人所提報單價,核算被上訴人實付單價,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32部分,均主張報價單價21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8頁),其於本審再主張單價為22.5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報價單價可依兩造合意變更,尚難以此為唯一之依據,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11.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6、116、135所提訂購單均無訂購單價,惟訂購日期相同,而兩造所提編號96報價單報價日期相同,該報價日期應屬可取,惟上訴人所提該筆報價單單價為16元,並非其所指之18.5元,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報價單價為17.5元,被上訴人並依該單價付款,尚無差價可言。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為無可取。又兩造所提編號116報價單,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報價日期在訂購單之後,核諸兩造上開報價訂購之交易情形,較不可採,被上訴人實付單價,較其所提被上訴人報價單價為高,又無證據證明有價差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亦無可取。兩造所提編號135報價單,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報價日期與訂購單日期相近,核諸兩造上開交易情形,較為可取。被上訴人實付單價,核算報價單價尚有未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差價,自屬有據。
12.兩造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63所提訂購單,其中①3,800碼部分未載訂購單價,②2,629碼部分所載訂購單相同,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就②2,629碼部分既依該訂購單價付款,自無差價,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為無可取。另未載訂購單價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憑,依其日期、形式及內容等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實情形,堪認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付款,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要屬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表一編號163部分,均主張報價單價21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8頁),其於本審再主張單價為22.5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報價單價可依兩造合意變更,尚難以此為唯一之依據,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13.兩造所提附表二編號1、3-18、20-22、26-29、31-33、37-4
2、44、45、47、49、50、52、54-56之訂購單單價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編號訂購單價為其訂購單單價,自堪信實。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提訂購單中附表二編號15、16、17、
18、49、52、55、56,有記載「報」字價格者,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單價,另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云云。惟查,上開訂購單僅有編號17、18之訂購單上載有「 小郭 報16.5」、「小郭報
19.5」,編號52、55之訂購單上載有「報」等字樣,其餘訂購單上均無「報」字之相關記載,上訴人亦自陳有的有載報字,有的沒有記載,則所記載報字,或僅另載金額者,是否即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顯非無疑,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回傳之報價資料,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指另為報價,為不足採。至附表二編號19、23、24、30、53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訂購單,惟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依其日期、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不實情形,自應以上訴人所提訂購單上所載訂購單價,為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價,亦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43部分,兩造各提出訂購單,有記載訂購單價者均載為19元,上訴人所提訂購單未載單價者,仍應以前次即94年3月9日訂購單價為兩造合意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編號訂購單單價為19元,尚堪採信(各如附表四所載)。
14.查上開(13)附表二各編號之交易,既均有訂購單價,參以兩造交易過程(訂購及交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即訂購單),再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該次交易已提出「訂購合約書」,且其上已載明單價,上訴人於接受「訂購合約書」後所為之出貨,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訂購合約書」的單價,此部分買賣之單價,應以「訂購單」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依其訂購單上之金額付款,自已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無差額,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取(如附表四所載)。
15.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5、35、46、48、51係口頭報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報價單以明,其主張口頭報價之單價,為不足採。就編號25、35、46部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並無訂購單價之記載,惟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則有訂購單價之記載,依其所提訂購單日期、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不實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該訂購單價付款,尚不能證明有何不足之差價,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8、51所提上訴人之報價單,依其所提日期、內容及形式上觀之,客觀上尚無不實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單價,為上訴人之報價單價,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報價單價付款,尚不能證明有何不足之差價,上訴人請求此此部分差價,自無可取(如附表四所載)。
16.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發票後,均已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報單價貨款金額申報營業稅,應係同意上訴人所報單價,否則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嫌云云,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既不願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被上訴人則僅能持發票申報營業稅,並非被上訴人有默認上訴人所報貨物單價之意,且被上訴人縱有以不實憑證進項稅額而申報扣抵稅額,僅生是否應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仍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發票上所載之單價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七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如附表三編號117-119、121、128、129、132、134、135、157、163①)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該部分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自無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時間│貨品名稱│數量│上訴人單價│被上訴人單價│││││(碼)│(原始單價)│(實付單價)│├──┼────┼─────┼────┼──────┼──────┤│1│90年7月│PCA193│7,708│14.5│13.5│├──┼────┼─────┼────┼──────┼──────┤│2│90年7月│PCA194│4,665│17.0│16.0│├──┼────┼─────┼────┼──────┼──────┤│3│90年7月│PCA217│3,842│13.6│13.5│├──┼────┼─────┼────┼──────┼──────┤│4│90年7月│PCB173│1,814│17.0│16.0│├──┼────┼─────┼────┼──────┼──────┤│5│90年8月│BAA013│3,560│17.5│16.5│├──┼────┼─────┼────┼──────┼──────┤│6│90年8月│BMA002│65,144│23.0│21.5│├──┼────┼─────┼────┼──────┼──────┤│7│90年8月│PAA022│6,544│13.5│13.0│├──┼────┼─────┼────┼──────┼──────┤│8│90年8月│PCA193│3,329│14.5│13.5│├──┼────┼─────┼────┼──────┼──────┤│9│90年8月│PCA194│2,605│17.0│16.0│├──┼────┼─────┼────┼──────┼──────┤│10│90年8月│PCA127│1,795│13.6│13.5│├──┼────┼─────┼────┼──────┼──────┤│11│90年8月│PCB162│1,091│14.0│13.5│├──┼────┼─────┼────┼──────┼──────┤│12│90年8月│PQB084│1,399│16.5│16.0│├──┼────┼─────┼────┼──────┼──────┤│13│90年8月│PXB002│41,856│20.0│19.0│├──┼────┼─────┼────┼──────┼──────┤│14│90年8月│PXB007│15,924│19.0│18.5│├──┼────┼─────┼────┼──────┼──────┤│15│90年8月│PXB009│959│19.0│18.5│├──┼────┼─────┼────┼──────┼──────┤│16│90年8月│PYB018│143,941│21.0│19.0│├──┼────┼─────┼────┼──────┼──────┤│17│90年8月│PYB022│270│21.0│20.0│├──┼────┼─────┼────┼──────┼──────┤│18│90年8月│PYB022│1,320│23.5│20.0│├──┼────┼─────┼────┼──────┼──────┤│19│90年9月│BMA001│46,056│25.0│24.0│├──┼────┼─────┼────┼──────┼──────┤│20│90年9月│PQB060│29,412│18.0│17.0│├──┼────┼─────┼────┼──────┼──────┤│21│90年9月│BMA003│54,894│27.5│26.5│├──┼────┼─────┼────┼──────┼──────┤│22│90年9月│PKB082│35,144│22.0│20.0│├──┼────┼─────┼────┼──────┼──────┤│23│90年9月│BAA010│5,609│16.0│15.5│├──┼────┼─────┼────┼──────┼──────┤│24│90年9月│BAA010│1,704│16.0│15.5│├──┼────┼─────┼────┼──────┼──────┤│25│90年9月│PXB009│92,096│19.5│17.0│├──┼────┼─────┼────┼──────┼──────┤│26│90年9月│PYB022│87,823│22.5│20.0│├──┼────┼─────┼────┼──────┼──────┤│27│90年9月│BAA013│21,390│17.5│16.5│├──┼────┼─────┼────┼──────┼──────┤│28│90年10月│BAA014│44,542│19.8│18.5│├──┼────┼─────┼────┼──────┼──────┤│29│90年10月│BMA001│59,312│25.0│24.0│├──┼────┼─────┼────┼──────┼──────┤│30│90年10月│BMA003│41,838│27.5│26.5│├──┼────┼─────┼────┼──────┼──────┤│31│90年10月│PBB163│1,200│18.0│17.0│├──┼────┼─────┼────┼──────┼──────┤│32│90年10月│PBB175│11,591│17.0│15.7│├──┼────┼─────┼────┼──────┼──────┤│33│90年10月│PBB175│25,671│16.0│15.7│├──┼────┼─────┼────┼──────┼──────┤│34│90年10月│PKB082│12,053│22.0│20.0│├──┼────┼─────┼────┼──────┼──────┤│35│90年10月│BAA010│90,094│16.0│15.5│├──┼────┼─────┼────┼──────┼──────┤│36│90年10月│PXB007│5,158│19.0│18.5│├──┼────┼─────┼────┼──────┼──────┤│37│90年10月│PXB009│73,568│19.5│17.0│├──┼────┼─────┼────┼──────┼──────┤│38│90年10月│PXB010│315│25.0│21.0│├──┼────┼─────┼────┼──────┼──────┤│39│90年10月│PXB012│100│20.0│19.0│├──┼────┼─────┼────┼──────┼──────┤│40│90年10月│PYB022│813│22.5│20.0│├──┼────┼─────┼────┼──────┼──────┤│41│90年10月│PYB024│563│28.5│24.0│├──┼────┼─────┼────┼──────┼──────┤│42│90年11月│BAA010│289,740│16.0│15.5│├──┼────┼─────┼────┼──────┼──────┤│43│90年11月│BAA013│34,169│17.5│16.5│├──┼────┼─────┼────┼──────┼──────┤│44│90年11月│BMA001│170,787│25.0│24.0│├──┼────┼─────┼────┼──────┼──────┤│45│90年11月│BMA003│23,384│27.5│26.5│├──┼────┼─────┼────┼──────┼──────┤│46│90年11月│BMA004│15,480│29.0│27.0│├──┼────┼─────┼────┼──────┼──────┤│47│90年11月│PBB163│1,135│18.0│17.0│├──┼────┼─────┼────┼──────┼──────┤│48│90年11月│PBB175│133,150│16.0│15.7│├──┼────┼─────┼────┼──────┼──────┤│49│90年11月│PCA199│3,260│16.0│15.5│├──┼────┼─────┼────┼──────┼──────┤│50│90年11月│PKA089│51,048│17.0│15.5│├──┼────┼─────┼────┼──────┼──────┤│51│90年11月│PKB082│46,490│22.0│20.0│├──┼────┼─────┼────┼──────┼──────┤│52│90年11月│PKB090│1,327│19.5│18.5│├──┼────┼─────┼────┼──────┼──────┤│53│90年11月│PMA090│3,280│21.0│20.0│├──┼────┼─────┼────┼──────┼──────┤│54│90年11月│PTA234│1,116│23.0│21.0│├──┼────┼─────┼────┼──────┼──────┤│55│90年11月│PTB260│5,351│25.5│22.0│├──┼────┼─────┼────┼──────┼──────┤│56│90年11月│PXB002│49,079│20.0│19.0│├──┼────┼─────┼────┼──────┼──────┤│57│90年11月│PXB007│8,514│19.0│18.5│├──┼────┼─────┼────┼──────┼──────┤│58│90年11月│PXB009│245,951│19.5│17.0│├──┼────┼─────┼────┼──────┼──────┤│59│90年11月│PXB012│3,694│20.0│19.0│├──┼────┼─────┼────┼──────┼──────┤│60│90年11月│PYB018│59,106│21.0│19.0│├──┼────┼─────┼────┼──────┼──────┤│61│90年11月│PYB022│90,355│22.5│20.0│├──┼────┼─────┼────┼──────┼──────┤│62│90年12月│BAA010│67,673│16.0│15.5│├──┼────┼─────┼────┼──────┼──────┤│63│90年12月│BMA001│115,100│25.0│24.0│├──┼────┼─────┼────┼──────┼──────┤│64│90年12月│BMA004│45,431│29.0│27.0│├──┼────┼─────┼────┼──────┼──────┤│65│90年12月│PBB175│62,834│16.0│15.7│├──┼────┼─────┼────┼──────┼──────┤│66│90年12月│PKA089│43,550│17.0│15.5│├──┼────┼─────┼────┼──────┼──────┤│67│90年12月│PKA093│55,487│17.0│15.5│├──┼────┼─────┼────┼──────┼──────┤│68│90年12月│PXB002│11,147│20.0│19.0│├──┼────┼─────┼────┼──────┼──────┤│69│90年12月│PXB007│3,950│19.0│18.5│├──┼────┼─────┼────┼──────┼──────┤│70│90年12月│PXB009│104,512│19.5│17.0│├──┼────┼─────┼────┼──────┼──────┤│71│90年12月│PYB018│6,280│21.0│19.0│├──┼────┼─────┼────┼──────┼──────┤│72│90年12月│PYB022│25,528│22.5│20.0│├──┼────┼─────┼────┼──────┼──────┤│73│91年1月│BAA010│17,151│15.5│15.0│├──┼────┼─────┼────┼──────┼──────┤│74│91年1月│BMA001│8,295│25.0│24.0│├──┼────┼─────┼────┼──────┼──────┤│75│91年1月│PKA093│87,424│17.0│15.5│├──┼────┼─────┼────┼──────┼──────┤│76│91年1月│PXB002│2,223│19.0│15.7│├──┼────┼─────┼────┼──────┼──────┤│77│91年2月│PKA093│5,014│17.0│15.5│├──┼────┼─────┼────┼──────┼──────┤│78│90年9月│BMA002│2,777│23.0│21.5│├──┼────┼─────┼────┼──────┼──────┤│79│90年10月│PMB042│8,964│18.8│17.5│├──┼────┼─────┼────┼──────┼──────┤│80│93年5月│BAA023│126│21.5│16.0│├──┼────┼─────┼────┼──────┼──────┤│81│93年5月│PCB181│2,558│14.5│14.0│├──┼────┼─────┼────┼──────┼──────┤│82│93年6月│BKA002│13,825│30.0│26.0│├──┼────┼─────┼────┼──────┼──────┤│83│93年6月│PCB181│2,558│14.5│14.0│├──┼────┼─────┼────┼──────┼──────┤│84│93年8月│PCA178│3,544│11.9│9.5│├──┼────┼─────┼────┼──────┼──────┤│85│93年9月│BAA023│1,522│22.0│16.0│├──┼────┼─────┼────┼──────┼──────┤│86│93年9月│BAA028│42,258│18.5│17.5│├──┼────┼─────┼────┼──────┼──────┤│87│93年9月│BAA048│158│16.0│15.0│├──┼────┼─────┼────┼──────┼──────┤│88│93年9月│PBB258│175,788│19.5│17.7│├──┼────┼─────┼────┼──────┼──────┤│89│93年9月│PXB040│9,866│21.0│19.0│└──┴────┴─────┴────┴──────┴──────┘附表一之一:
┌──┬────┬─────┬────┬──────┬──────┬───────┬───────┐│編號│時間│貨品名稱│數量│上訴人所提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提訂購│被上訴人所提訂│││││(碼)│價單單價(證│報價單單價(│單單價(證據:│購單單價(證據││││││據:本院重上│證據:本院重│原審卷一)│:本院重上卷二││││││卷二)│上卷一)││)│├──┼────┼─────┼────┼──────┼──────┼───────┼───────┤│90│93年10月│PP660D/144│9,429.8│無(口頭:103)│101.0(第245│無(第51頁)│101.0(第49頁││││F紗│││頁)│93年9月9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3日│││├──┼────┼─────┼────┼──────┼──────┼───────┼───────┤│91│93年10月│PP660D/144│2,065.5│無(口頭:106)│104.0(第245│97.0(第51頁)│104.0(第49頁││││F紗│││頁)│93年9月9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3日│││├──┼────┼─────┼────┼──────┼──────┼───────┼───────┤│92│93年10月│PP660D/144│548.1│無(口頭:116)│97.0(第245│無(第52頁)│97.0(第50頁)││││F紗│││頁)│93年9月2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13日│││├──┼────┼─────┼────┼──────┼──────┼───────┼───────┤│93│93年10月│PP660D/144│4,798.7│無(口頭:103)│97.0(第245│97.0/無(第52│97.0(第50頁)││││F紗│││頁)│頁)93年9月2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13日│報112││├──┼────┼─────┼────┼──────┼──────┼───────┼───────┤│94│93年10月│PP660D/144│675│(口頭:112│97.0(第245│無(第53頁)98│97.0(第50頁)││││F紗││)│頁)│年10月19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13日│││├──┼────┼─────┼────┼──────┼──────┼───────┼───────┤│95│93年10月│BAA023│65,823│22.0(第35頁│16.0(第219│16/16/無(第54│16/無/16(第51││││││)93年9月17│頁)92年8月1│/55/56頁)93年│/52/53頁)93年││││││日│日│8月11日、9月22│9月14日、10月│││││││被上訴人則抗│日、10月12日│12日、11月11日│││││││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96│93年10月│BAA028│2,040│18.5(第34頁│17.5(第170│無(第57頁)│無(第54頁)││││││)93年9月4日│頁)93年9月4│93年8月10日│93年8月10日││││││上訴人主張:│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係經│報價單日期與││││││││過其人員手寫│交易日期相近││││││││塗改過,上訴│,較為可取。││││││││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2│││││││││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97│93年10月│BMA013│19,248│63.0(第35│56.0(第182│56.0/無(第58/│56.0/56.0(第││││││頁)93年9月│頁)93年6月9│59頁),報63.0│55/56頁)93年9││││││17日│日│。│月14日、9月2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93年9月14日、9│日││││││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月24日│││││││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9月│││││││││17日,應以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98│93年10月│BMA014│15,638│71.0(第35頁│61.0(第182│無/61.0(第59/│61.0/61.0(第││││││)93年9月17│頁)93年6月9│60頁)93年9月│57/58頁)93年││││││日│日│14日、10月1日│9月14日、10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1日││││││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9月│││││││││17日,應以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99│93年10月│ETA144│876│63.0(第36頁│無│無(第61頁)│60.0(第59頁)││││││)93年8月25││93年9月3日│93年9月6日││││││日││││├──┼────┼─────┼────┼──────┼──────┼───────┼───────┤│100│93年10月│PBB163│220│無(口頭:21.5│無│17.0(第62頁)│17.0(第60頁)││││││)││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2日│├──┼────┼─────┼────┼──────┼──────┼───────┼───────┤│101│93年10月│PBB258│68,265│19.5(第33頁│17.7(第216│無(第63頁)│17.7(第61頁)││││││)93年8月18│頁)93年9月4│93年8月19日│93年8月19日││││││日│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塗改過,上訴│││││││││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3│││││││││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02│93年10月│PCA328│21,760│無(口頭:20)│19.0(第223│無(第64頁)│19(第63頁)││││││上訴人主張:│頁)│93年9月21日│93年9月21日││││││此一報價單上│93年9月21日││││││││有二個單價,│││││││││原始單價為20│││││││││,此為上訴人│││││││││之報價,19之│││││││││單價係經被上│││││││││訴人人員以手│││││││││寫塗改,故應│││││││││以原始未經塗│││││││││改之20為準。│││││││││││││├──┼────┼─────┼────┼──────┼──────┼───────┼───────┤│103│93年10月│PKA093│30,885│無(口頭:21.5│17.5(第231頁│15.5(第65頁)│15.5(第64頁)││││││)│)93年11月15│93年10月7日│93年11月8日│││││││日│││├──┼────┼─────┼────┼──────┼──────┼───────┼───────┤│104│93年10月│PQD071│6,244│22(第37頁)│無│16.5/16.5(第│16.5/16.5(第││││││││66/67頁)93年│65/66頁)93年││││││││9月23日、10月│9月23日、10月││││││││18日│18日│├──┼────┼─────┼────┼──────┼──────┼───────┼───────┤│105│93年10月│PXB016│6,915│25.5(第38頁│無│20.0(第68頁)│20.0(第67頁)││││││)││93年10月6日│93年10月6日│├──┼────┼─────┼────┼──────┼──────┼───────┼───────┤│106│93年10月│PXB019│6,364│28.0(第38頁│無│20.0(第68頁)│20.0(第67頁)││││││)││93年10月6日│93年10月6日│├──┼────┼─────┼────┼──────┼──────┼───────┼───────┤│107│93年10月│PYB035│361│無(口頭:25.5│無│23.5(第69頁)│23.5(第68頁)││││││)││93年10月13日│93年8月11日│├──┼────┼─────┼────┼──────┼──────┼───────┼───────┤│108│93年11月│BAA023│22,480│22.0(第35頁│16.0(第219│無/無/16.0(第│無/無/16.0(第││││││)93年9月17│頁)92年8月│70/71/72頁)93│69/70/71頁)93││││││日│1日│年10月12日、11│年10月12日、11│││││││被上訴人則抗│月2日、11日│月2日、11日│││││││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09│93年11月│BAA028│43,857│18(第32頁)│17.5(第170│17.5(第73頁)│無(第72頁)││││││報價單載18.5│頁)93年9月4│93年11月4日│93年11月4日││││││。│日││││││││9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則抗││││││││上訴人主張:│辯:上訴人所││││││││被上訴人提出│提報價單格式││││││││之報價單係經│不同││││││││過其人員手寫│││││││││塗改過,上訴│││││││││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2│││││││││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10│93年11月│BAA048│6,761│15.5(第32頁│15.0(第170│15.0(第73頁)│無(第73頁)││││││)。│頁)93年9月4│93年11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11日│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塗改過,上訴│││││││││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2│││││││││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11│93年11月│BMA013│35,273│63.0(第39頁│56.0(第182│56.0(第74頁)│56.0/56.0(第││││││)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日期模糊不清│74/75頁)93年││││││日│日││9月24日、11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5日││││││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9月│││││││││17日,11月16│││││││││日再報價時單│││││││││價亦維持不變│││││││││,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12│93年11月│BMA014│16,658│71.0(第39頁│61.0(第182│61.0(第74頁)│61.0/61.0(第││││││)93年11月16│頁)93年6月│日期模糊不清│76/77頁)93年││││││日│9日││10月1日、11月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日││││││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9月│││││││││17日,11月16│││││││││日再報價時單│││││││││價亦維持不變│││││││││,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13│93年11月│BMA018│1,271│67.0(第39頁│61.0(第182│61.0/61.0/61.0│61.0(第78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第74/75/76頁│93年9月24日││││││日上訴人主張│9日│)│││││││: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則抗│第74頁訂購單日│││││││報價單日期係│辯:上訴人所│期模糊不清、93│││││││6月9日,且屬│提報價單格式│年10月1日、11│││││││樣品報價,上│不同│月5日│││││││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11月│││││││││16日,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14│93年11月│BMA021│48│70.0(第39頁│61.0(第182│無(第77頁)│61.0(第79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日│9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11月│││││││││16日,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15│93年11月│BMA023│2,202│70.0(第39頁│61.0(第182│61.0/無(第75/│61.0/61.0(第││││││)93年11月16│頁)93年6月│77頁)93年10│80/81頁)93年││││││日│9日│月1日、11月2│10月1日、11月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日│日││││││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11月│││││││││16日,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16│93年11月│BMA034│3,747│79.0(第39頁│70.0(第182│無(第78頁)│無(第82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日│9日││││││││上訴人主張:│惟被上訴人實││││││││被上訴人之報│付單價為71元││││││││價單日期係6│,苟上訴人所││││││││月9日,且屬│提報價單單價││││││││樣品報價,上│為70元,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訴人豈有多付││││││││日期則係11月│款之理,應以││││││││16日,應以上│上訴人所提報││││││││訴人最新之正│價單價較為可││││││││式單價為準。│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117│93年11月│EKA023│2,012│66.0(第40頁│無│無(第79頁)│無(第83頁)││││││)││││├──┼────┼─────┼────┼──────┼──────┼───────┼───────┤│118│93年11月│EKA067│1,807│55.0(第41頁│無│無(第80頁)│無(第84頁)││││││)││││├──┼────┼─────┼────┼──────┼──────┼───────┼───────┤│119│93年11月│EKA072│2,055│54.0(第40頁│無│無(第81頁)│無(第85頁)││││││)││││├──┼────┼─────┼────┼──────┼──────┼───────┼───────┤│120│93年11月│PBB258│203,151│19.5(第33頁│17.7(第170│無(第82頁)│17.7(第86頁)││││││)93年8月18│頁)93年9月4│93年8月19日│93年8月19日││││││日│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塗改過,上訴│││││││││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3│││││││││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21│93年11月│PBB261│485│27.5(第42頁│無│無(第83頁)│無(第87頁)││││││)││││├──┼────┼─────┼────┼──────┼──────┼───────┼───────┤│122│93年11月│PCA328│60,627│無(口頭:20)│19.0(第223│無/無/19.0(第│19.0/19.0/19.0││││││上訴人主張:│頁)93年9月│84/85/86頁)93│(第88/89/90頁││││││此一報價單上│21日│年10月21日、29│)93年8月19日││││││有二個單價,││日、11月11日│、10月12日、17││││││原始單價為20││△上訴人表示其│日││││││,此為上訴人││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報價,19之││之價格,故將第│││││││單價係經被上││86頁訂購單上金│││││││訴人人員以手││額畫線刪除。│││││││寫塗改,故應│││││││││以原始未經塗│││││││││改之20為準│││││││││。││││├──┼────┼─────┼────┼──────┼──────┼───────┼───────┤│123│93年11月│PCB163│658│無(口頭:18.0│無│無(第87頁)│14.0(第91頁)││││││)││││├──┼────┼─────┼────┼──────┼──────┼───────┼───────┤│124│93年11月│PFA044│10,254│16.0(第43頁│14.5(第220│14.5(第88頁)│14.5(第92頁)││││││)93年11月10│頁)93年11月│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日│10日│△上訴人表示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不同意訂購單上│││││││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價格,故將訂│││││││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購單上金額畫線│││││││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刪除。│││││││塗改過,上訴│││││││││人之報價單則│││││││││未經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25│93年11月│PFA045│1,512│18.0(第43頁│16.0(第220│16.0(第88頁)│16.0(第93頁)││││││)93年11月10│頁)93年11月│93年11月9日│93年11月9日││││││日│10日│△上訴人表示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不同意訂購單上│││││││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價格,故將訂│││││││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購單上金額畫線│││││││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刪除。│││││││塗改過,上訴│││││││││人之報價單則│││││││││未經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26│93年11月│PKA093│87,473│無(口頭:21.5│17.5(第231│15.5(第89頁)│15.5(第94頁)││││││)│頁)93年11月│93年11月7日│93年11月8日││││││上訴人主張│5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7.5係經其人│││││││││員手寫塗改,│││││││││後有傳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再刪改為│││││││││19回傳,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19,故上訴│││││││││人仍以21.5請│││││││││款。││││├──┼────┼─────┼────┼──────┼──────┼───────┼───────┤│127│93年11月│PMB120│215│無(口頭:30.0│無│20.5(第90頁)│20.5(第95頁)││││││)││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18日│├──┼────┼─────┼────┼──────┼──────┼───────┼───────┤│128│93年11月│PMB141│1,698│27.0(第40頁│無│無(第91頁)│無(第96頁)││││││)93年10月28││93年10月27日│93年10月27日││││││日││││├──┼────┼─────┼────┼──────┼──────┼───────┼───────┤│129│93年11月│PQD071│4,815│22.0(第37頁│無│16.5/16.5(第│16.5(第97頁)││││││)93年10月19││92/93頁)93年│93年11月9日││││││日││10月18日、27日││├──┼────┼─────┼────┼──────┼──────┼───────┼───────┤│130│93年11月│PXB016│37,200│25.5(第38頁│無│20.0/20.0(第│20.0(第98頁)││││││)93年11月4││94/95頁)93年│93年11月6日││││││日││10月6日、11月8│││││││││日│││││││││△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價格,故將第│││││││││95頁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除。││├──┼────┼─────┼────┼──────┼──────┼───────┼───────┤│131│93年11月│PXB019│42,998│28.0(第38頁│無│20.0(第94頁)│20.0(第98頁)││││││)93年11月4││93年10月6日│93年10月6日││││││日││││├──┼────┼─────┼────┼──────┼──────┼───────┼───────┤│132│93年11月│PXB040│3,318│21.0(第34頁│無│無(第96頁),│無(第99頁)││││││)││報21.0。93年10│93年10月25日││││││││月25日││├──┼────┼─────┼────┼──────┼──────┼───────┼───────┤│133│93年11月│PYB035│197│無(口頭:25.5│無│23.5(第97頁)│23.5(第100頁││││││)││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134│93年11月│PZB004│2,758│30.0(第40頁│無│無(第98頁)│無(第101頁)││││││)││93年10月27日│93年10月27日│├──┼────┼─────┼────┼──────┼──────┼───────┼───────┤│135│93年12月│BAA023│1,883│22.0(第35頁│16.0(第219│無(第99頁)│無(第102頁)││││││)93年9月17│頁)92年8月1│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日│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36│93年12月│BAA028│30,100│18.0(第32│17.5(第170│17.5(第100頁│無(第105頁)││││││頁),│頁)93年9月4│),報18.0。│93年11月23日││││││93年8月11日│日│93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37│93年12月│BAA048│4,686│15.5(第32│15.0(第170│15.0(第100頁│無(第106頁)││││││頁),│頁)93年9月4│),報15.5。│93年11月23日││││││93年8月11日│日│93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38│93年12月│BAA048│5,543│16.0(第32頁│15.0(第170│15.0(第101頁│15.0(第107頁││││││),報價單上│頁)93年9月4│)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2日││││││載16.0。│日││││││││9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則抗││││││││上訴人雖主張│辯:上訴人所││││││││此筆報價18元│提報價單格式││││││││,惟與所提報│不同││││││││價單價16元不│││││││││符,應以該報│││││││││價單上之單價│││││││││為合理││││├──┼────┼─────┼────┼──────┼──────┼───────┼───────┤│140│93年12月│BMA014│4,429│71.0(第39頁│61.0(第182│61.0(第106頁│61.0(第108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日│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之報│辯:上訴人所││││││││價單日期係6│提報價單格式││││││││月9日,且屬│不同││││││││樣品報價,上│││││││││訴人之報價單│││││││││日期則係9月│││││││││17日,11月16│││││││││日再報價時單│││││││││價亦維持不變│││││││││,應以上訴人│││││││││最新之正式單│││││││││價為準。││││├──┼────┼─────┼────┼──────┼──────┼───────┼───────┤│141│93年12月│BMA021│3,050│70.0(第39頁│61.0(第182│無(第104頁)│61.0(第109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93年11月2日│)││││││日│日││93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42│93年12月│BMA023│4,406│70.0(第39頁│61.0(第182│無/61.0(第104│61.0(第109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106頁)│)93年11月2日││││││日│日│93年11月2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93年11月19日│││││││原二審卷一第│辯:上訴人所││││││││188頁為訂購│提報價單格式││││││││單非報價單,│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BMA023│││││││││之報價單,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準。││││├──┼────┼─────┼────┼──────┼──────┼───────┼───────┤│145│93年12月│BMA026│1,685│64.0(第39頁│56.0(第182│無(第105頁)│56.0(第110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日│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原二審卷一第│辯:上訴人所││││││││200頁為訂購│提報價單格式││││││││單非報價單,│不同││││││││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BMA024│││││││││之報價單,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準。││││├──┼────┼─────┼────┼──────┼──────┼───────┼───────┤│147│93年12月│BMA028│1,841│64.0(第39頁│56.0(第182│無(第105頁)│56.0(第111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日│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49│93年12月│BMA030│2,321│74.0(第39頁│61.0(第182│61.0(第106頁│61.0(第112頁││││││)93年11月16│頁)93年6月9│)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日│日│││││││││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格式│││││││││不同│││├──┼────┼─────┼────┼──────┼──────┼───────┼───────┤│154│93年12月│EKA010│315│無(口頭:48.5│無│46.5(第110頁│46.5(第113頁││││││)上訴││)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17日││││││人主張:原二│││││││││審卷一第200│││││││││頁為訂購單非│││││││││報價單,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EKA010之│││││││││報價單,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準。││││├──┼────┼─────┼────┼──────┼──────┼───────┼───────┤│155│93年12月│EKA063│8,564│無(口頭:52.0│50.0(第208│52.0(第111頁│50.0(第114頁││││││)上訴人主│頁)93年6月2│)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3日││││││張:原二審卷│日││││││││一第208頁之│││││││││報價單為│││││││││ETA118,且│││││││││為樣品報價,│││││││││被上訴人之資│││││││││料有誤。││││├──┼────┼─────┼────┼──────┼──────┼───────┼───────┤│156│93年12月│PBB258│80,403│19.5(第33頁│17.7(第216│無/17.7/17.7/│17.7(第115頁││││││)93年8月18│頁)93年9月4│17.7(第112/11│)93年8月19日││││││日│日│3/114/11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93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12月2日、10日│││││││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21日│││││││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塗改過,上訴│││││││││人之對應報價│││││││││單在34頁非33│││││││││頁,且未經手│││││││││寫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57│93年12月│PBB261│418│27.5(第42頁│無│無(第116頁)│無(第116頁)││││││)93年11月26│││93年11月2日││││││日││││├──┼────┼─────┼────┼──────┼──────┼───────┼───────┤│158│93年12月│PCA316│11,294│16.5(第43頁│16.0(第220│16.0(第117頁│16.0(第117頁││││││)93年11月10│頁)93年11月│),報16.5。│)93年12月8日││││││日│10日│93年12月8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之報價單係經│提報價單格式││││││││過其人員手寫│不同││││││││塗改過,上訴│││││││││人之報價單則│││││││││未經塗改,應│││││││││以上訴人之原│││││││││始報價單為準│││││││││。││││├──┼────┼─────┼────┼──────┼──────┼───────┼───────┤│159│93年12月│PCA328B│38,410│無(口頭:20.0│19.0(第223│19.0(第119/12│19.0/19.0/19.0││││││)上訴│頁)93年9月│0頁),報20.0│(第118/119/12││││││人主張:此一│21日│。93年11月22日│0頁)93年11月││││││報價單上有二││、12月9日│22日、12月9日││││││個單價,原始││△上訴人表示不│、94年3月14日││││││單價為20,││同意訂購單之價│││││││此為上訴人之││格,故將119、1│││││││報價,19之單││20頁訂購單上金│││││││價係經被上訴││額畫線刪除。│││││││人人員以手寫│││││││││塗改,故應以│││││││││原始未經塗改│││││││││之20為準。││││├──┼────┼─────┼────┼──────┼──────┼───────┼───────┤│160│93年12月│PKA093│67,594│21.5(第45頁│17.5(第231│15.5(第122頁│15.5(第121頁││││││)93年11月5│頁)93年11月│)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日。│5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被上訴人│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提報價單格式││││││││,17.5係經其│不同││││││││人員手寫塗改│││││││││,後有傳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再刪改為│││││││││19回傳,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19,故上│││││││││訴人仍以21.5│││││││││請款。│││││││││原二審卷二第│││││││││47頁之19.5,│││││││││巳係94年5月│││││││││之新報價。││││├──┼────┼─────┼────┼──────┼──────┼───────┼───────┤│161│93年12月│PXB016│53,037│25.5(第38頁│22.0(第252│22.0/22.0(第│20.0(第122頁││││││)93年11月4│頁)93年11月│123/124頁)93│)93年11月8日││││││日│4日│年11月8日、1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上訴人表示其│││││││之報價單,22│提報價單格式│不同意訂購單上│││││││係經其人員手│不同│之價格,故將第│││││││寫塗改,後有││123頁訂購單上│││││││傳真予上訴人││金額畫線刪除。│││││││,但上訴人再│││││││││刪改為24回傳│││││││││,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24,│││││││││故上訴人仍以│││││││││25.5請款。││││├──┼────┼─────┼────┼──────┼──────┼───────┼───────┤│162│93年12月│PXB019│61,067│28.0(第38頁│23.0(第252│23.0/23.0(第│20.0/20.0(第││││││)93年11月4│頁)93年11月│125/126頁)93│123/124頁)93││││││日│4日│年11月8日、12│年11月8日、1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則抗│月2日│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辯:上訴人所│△上訴人表示其│││││││之報價單,23│提報價單格式│不同意訂購單上│││││││係經其人員手│不同│之價格,故將第│││││││寫塗改,後有││125頁訂購單上│││││││傳真予上訴人││金額畫線刪除。│││││││,但上訴人再│││││││││刪改為26回傳│││││││││,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26,│││││││││故上訴人仍以│││││││││28請款。││││├──┼────┼─────┼────┼──────┼──────┼───────┼───────┤│163│93年12月│PXB040│6,429│21.0(第34頁)│無│無/19.0(第128│無/19.0(第││││││。││/129頁),│126/125頁)││││││││報21.0。│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2日、│、12月8日││││││││12月8日│││││││││││├──┼────┼─────┼────┼──────┼──────┼───────┼───────┤│164│93年12月│PYB035B│488│無(口頭:25.5│無│無(第130頁)│23.5(第127頁││││││)││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日│└──┴────┴─────┴────┴──────┴──────┴───────┴───────┘
△附表一之製作,係依據㈠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提出
之泓達價差彙總表(93年5月至94年8月),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提出之泓達價差彙總表(93年5月至94年6月),㈢上訴人於本院重上卷二第27至29頁提出93年5月至64年6月之交易表,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174至176頁提出之兩造報價訂購對照表製作而成。
△附表一編號:97、132、136、137、158、159,上訴人所提
訂購單單價,有記載「報」字者,上訴人主張係其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
△附表一編號:122、124、125、131、159、161、162,上訴人
主張其不同意訂購單上之價格,故將訂購單上金額畫線刪除再回傳給上訴人,故不能以其刪除前之訂購單上金額為訂購單價。
附表二:
┌──┬────┬─────┬────┬──────┬──────┬───────┬───────┐│編號│時間│貨品名稱│數量│上訴人所提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提訂購│被上訴人所提訂│││││(碼)│價單單價(證│報價單單價(│單單價(證據:│購單單價(證據││││││據:本院重上│證據:本院重│原審卷一)│:本院重上卷二││││││卷二)│上卷一)││)││││││││││├──┼────┼─────┼────┼──────┼──────┼───────┼───────┤│1│94年1月│BAA048│5,817│無(口頭:18)│15(第216頁│15(第131頁)│15(第128頁)│││││││)93年9月4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2日│├──┼────┼─────┼────┼──────┼──────┼───────┼───────┤│3│94年1月│BMA014│2,003│71(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32頁)│61(第129之1頁││││││93年11月16│)93年6月9日│93年11月25日│)93年10月1日││││││日│││││││││││││├──┼────┼─────┼────┼──────┼──────┼───────┼───────┤│4│94年1月│BMA021│2,084│70(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33頁)│61(第130頁)││││││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6日│││││││││││││││上訴人雖主張│││││││││報價單價為71│││││││││元,惟與其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70元不符│││││││││,應以報價單│││││││││所載為準。│││││││││││││├──┼────┼─────┼────┼──────┼──────┼───────┼───────┤│5│94年1月│BMA023│1,209│70(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33頁)│61(第131頁)││││││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8日│├──┼────┼─────┼────┼──────┼──────┼───────┼───────┤│6│94年1月│BMA024│1,247│64(第39頁)│無│56(第133頁)│56(第132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7│94年1月│BMA025│1,103│64(第39頁)│無│56(第133頁)│56(第133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8│94年1月│BMA026│441│64(第39頁)│無│56(第133頁)│56(第134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9│94年1月│BMA027│638│64(第39頁)│無│56(第133頁)│56(第134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10│94年1月│BMA028│640│64(第39頁)│無│56(第133頁)│56(第134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11│94年1月│BMA029│85│74(第39頁)│無│61(第133頁)│61(第134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12│94年1月│BMA030│110│74(第39頁)│無│61(第133頁)│61(第134頁)││││││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13│94年1月│BMA035│174│72(第44頁)│無│61(第133頁)│61(第134頁)││││││93年12月15日││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19日│├──┼────┼─────┼────┼──────┼──────┼───────┼───────┤│14│94年1月│EKA055│5,120│55(第46頁)│無│50(第134頁)│50(第135頁)││││││93年5月19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4日│├──┼────┼─────┼────┼──────┼──────┼───────┼───────┤│15│94年1月│EKA063│13,846│無(口頭:52)│無│50(第135頁)│50(第136頁)││││││││,報52。│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3日││├──┼────┼─────┼────┼──────┼──────┼───────┼───────┤│16│94年1月│PBB163│1,819│無(口頭:21.5│無│17(第136頁)│17(第137頁)││││││)││,報21.5。│94年1月19日││││││││94年1月19日││├──┼────┼─────┼────┼──────┼──────┼───────┼───────┤│17│94年1月│PCA316│7,482│16.5(第43頁│16(第220頁│16(第140/141│16(第139/140││││││)93年11月10│)│頁),報16.5、│頁)93年12月8││││││日│93年4月10日│16。│日、94年1月10││││││││93年12月8日、│││││││││94年1月10││├──┼────┼─────┼────┼──────┼──────┼───────┼───────┤│18│94年1月│PCA317│7,524│19.5(第43頁│19(第220頁│19/19(第140/│19(第141/142││││││)93年11月10│)│141頁)報19.5│頁)93年12月8││││││日│93年4月10日│、19。│日、94年1月10││││││││93年12月8日、│日││││││││94年1月10日││├──┼────┼─────┼────┼──────┼──────┼───────┼───────┤│19│94年1月│PCA328│6,683│無(口頭:20)│19(第223頁│19(第142頁)│無│││││││)│93年12月10日││││││││93年9月21日││││││││││││├──┼────┼─────┼────┼──────┼──────┼───────┼───────┤│20│94年1月│PKA093│74,776│21.5(第45頁│17.5(第231│15.5(第143頁│15.5(第144頁││││││)│頁)│)93年11月8日│)93年11月8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5日│││├──┼────┼─────┼────┼──────┼──────┼───────┼───────┤│21│94年1月│PKA093│36,914│21.5(第45頁│17.5(第231│17.5(第144/14│17.5(第145/14││││││)│頁)│5/146頁)93年│6/147頁)93年││││││93年11月5日│93年11月5日│12月2日、27日│12月2日、27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17日│├──┼────┼─────┼────┼──────┼──────┼───────┼───────┤│22│94年1月│PXB016│13,100│25.5(第38頁│22(第252頁│22(第144/148│22(第148/149││││││)│)│頁)93年12月2│頁)93年12月2││││││93年11月4日│93年11月4日│日、27日│日、27日││││││││││├──┼────┼─────┼────┼──────┼──────┼───────┼───────┤│23│94年1月│PXB019│15,096│28(第38頁)│23(第252頁│23(第149/150│無││││││93年11月4日│頁)│頁)93年12月27││││││││93年11月4日│日、94年1月17│││││││││日││├──┼────┼─────┼────┼──────┼──────┼───────┼───────┤│24│94年1月│PXB040│4,565│21(第34頁)│19(第170頁│19(第151/152/│無││││││93年9月4日│)│153頁)93年12││││││││93年9月4日│月28日、94年1│││││││││月10日、17日││├──┼────┼─────┼────┼──────┼──────┼───────┼───────┤│25│94年1月│PYB035│426│無(口頭:25.5│無│無(第154頁)│23.5(第155頁││││││)│││)93年11月2日││││││││││├──┼────┼─────┼────┼──────┼──────┼───────┼───────┤│26│94年2月│BMA013│1,839│63(第39頁)│56(第182頁│56(第155頁)│56(第156頁)││││││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94年2月4日│94年2月4日│├──┼────┼─────┼────┼──────┼──────┼───────┼───────┤│27│94年2月│BMA014│12,952│71(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57/158/│61(第157/158/││││││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159頁)93年12│159頁)93年12││││││││月13日、94年2│月13日、94年2││││││││月16日、24日│月16日、24日│├──┼────┼─────┼────┼──────┼──────┼───────┼───────┤│28│94年2月│BMA034│354│79(第39頁)│70(第182頁│71(第160頁)│71(第160頁)││││││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94年2月4日│94年2月4日││││││││││├──┼────┼─────┼────┼──────┼──────┼───────┼───────┤│29│94年2月│EKA023│50│66(第40頁)│無│60(第161頁)│60(第161頁)││││││93年10月28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1日│├──┼────┼─────┼────┼──────┼──────┼───────┼───────┤│30│94年2月│PCA328│5,973│無(口頭:20)│19(第223頁│19(第162頁)│無│││││││)│94年1月13日││││││││93年9月21日│││├──┼────┼─────┼────┼──────┼──────┼───────┼───────┤│31│94年2月│PCA348│2,029│無(口頭:11.9│無│10.4(第163/16│10.4(第163/16││││││)││4頁)94年2月16│4頁)94年2月16││││││││日、23日│日、23日│├──┼────┼─────┼────┼──────┼──────┼───────┼───────┤│32│94年2月│PCB163│900│無(口頭:18)│無│14(第165頁)│14(第165頁)││││││││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33│94年2月│PQD071│1,503│22(第37頁)│無│16.5(第168頁│16.5(第168頁││││││93年10月19日││)94年2月16日│)94年2月16日│├──┼────┼─────┼────┼──────┼──────┼───────┼───────┤│35│94年2月│PP300D/│200│無(口頭:97)│無│無(第172/173│88(第172/173││││72FFD││││頁)94年1月26│頁)94年1月26││││││││日│日│├──┼────┼─────┼────┼──────┼──────┼───────┼───────┤│37│94年3月│BMA014│6,961│71(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77/178/│61(第177/178/││││││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179/180頁)│179/180頁)││││││││94年2月1日、24│94年2月1日、24││││││││日、3月11日、│日、3月11日、││││││││15日│15日│├──┼────┼─────┼────┼──────┼──────┼───────┼───────┤│38│94年3月│BMA021│1,986│71(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77/178/│61(第181/182/││││││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180頁)94年2月│183頁)94年2月││││││││1日、24日、3月│1日、24日、3月││││││││15日│15日│││││││││││││││││上訴人雖主張其│││││││││中有未載單價者│││││││││,惟與其所提第│││││││││178頁訂購單所│││││││││載訂購單價不符│││││││││,仍應以該單價│││││││││為準││├──┼────┼─────┼────┼──────┼──────┼───────┼───────┤│39│94年3月│BMA023│4,259│70(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77/178│61(第184/185││││││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頁)94年2月1日│頁)94年2月1日││││││││、24日│、24日│├──┼────┼─────┼────┼──────┼──────┼───────┼───────┤│40│94年3月│PBB163│776│無(口頭:21.5│無│17(第181頁)│17(第186頁)││││││)││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41│94年3月│PCA316│3,098│16.5(第43頁│16(第220頁│16(第182頁)│16(第187頁)││││││)│)│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93年11月10日│93年4月10日│││├──┼────┼─────┼────┼──────┼──────┼───────┼───────┤│42│94年3月│PCA317│4,299│19.5(第43頁│19(第220頁│19(第182頁)│19(第188頁)││││││)│)│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93年11月10日│93年4月10日│││├──┼────┼─────┼────┼──────┼──────┼───────┼───────┤│43│94年3月│PCA328│18,390│無(口頭:20)│19(第223頁│19/無(第183/│19(第189/190│││││││)│184頁)94年3月│頁)94年3月9日│││││││93年9月21日│9日、14日│、14日│├──┼────┼─────┼────┼──────┼──────┼───────┼───────┤│44│94年3月│PCA348│747│無(口頭:11.9│無│10.4(第182頁│10.4(第191頁││││││)││)94年2月23日│)94年2月23日│├──┼────┼─────┼────┼──────┼──────┼───────┼───────┤│45│94年3月│PKA093│5,745│21.5(第45頁│17.5(第231│17.5(第186/18│17.5(第192/19││││││)│頁)│7/188頁)94年1│3頁)94年1月17││││││93年11月5日│93年11月5日│月17日、2月22│日、2月22日││││││││日、3月4日││├──┼────┼─────┼────┼──────┼──────┼───────┼───────┤│46│94年3月│PMB143│184│無(口頭:25.5│22.5(無)│無(第189頁)│22.5(第194頁││││││)│││)94年2月15日││││││││││├──┼────┼─────┼────┼──────┼──────┼───────┼───────┤│47│94年3月│PXB040│15,874│21(第34頁)│無│19(第191頁)│19(第196頁)││││││93年9月4日││94年3月14日│94年3月14日││││││││││├──┼────┼─────┼────┼──────┼──────┼───────┼───────┤│48│94年3月│PP660D/│30│無(口頭:120)│97(第245頁│無(第192頁)│97(第197頁)││││144F│││)│報120,│94年2月14日│││││││93年9月13日│94年3月5日││││││││││││││││││││││││││││││││││││││├──┼────┼─────┼────┼──────┼──────┼───────┼───────┤│49│94年4月│BMA013│2,139│63(第39頁)│56(第182頁│56(第193頁)│56(第198頁)││││││93年11月16│)93年6月9日│,報63。│94年4月1日││││││日││94年4月1日││├──┼────┼─────┼────┼──────┼──────┼───────┼───────┤│50│94年4月│BMA014│10,016│71(第39頁)│61(第182頁│61(第194/195│61(第199/200/││││││93年11月16日│)93年6月9日│頁)94年2月15│201頁)94年4月││││││││日、23日│19日、5月6日、│├──┼────┼─────┼────┼──────┼──────┼───────┼───────┤│51│94年4月│PCA328│41,549│無(口頭:20)│19(第223頁│無/19(第196/│無│││││││)│197頁)94年3月││││││││93年9月21日│14日、18日││├──┼────┼─────┼────┼──────┼──────┼───────┼───────┤│52│94年4月│PMB120│310│無(口頭:30)│22.5│20.5(第198頁│20.5(第204頁││││││││),報30。│)94年4月12日││││││││94年4月12日││├──┼────┼─────┼────┼──────┼──────┼───────┼───────┤│53│94年4月│PXB019│1,960│28(第38頁)│23(第252頁│23(第200/201│無││││││93年11月4日│)│頁)94年3月25││││││││93年11月4日│日、4月15日││├──┼────┼─────┼────┼──────┼──────┼───────┼───────┤│54│94年4月│PXB040│1,693│21(第34頁)│無│19(第202頁)│19(第208頁)││││││93年9月4日││94年3月14日│││││││││││├──┼────┼─────┼────┼──────┼──────┼───────┼───────┤│55│94年5月│PMB120│80│無(口頭:報30│22.5│20.5(第206頁│20.5││││││)││),報30。│94年4月12日││││││││94年4月12日││├──┼────┼─────┼────┼──────┼──────┼───────┼───────┤│56│94年5月│BMA034│500│71(第47頁)│70(第182頁│71(第207頁)│71││││││94年5月10日│)93年6月9日│,報79。│94年4月1日││││││││94年4月1日│││││││上訴人雖主張│││││││││該筆單價為79│││││││││元,惟與其所│││││││││提報價單所載│││││││││金額71元不符│││││││││,應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準。││││├──┴────┴─────┴────┴──────┴──────┴───────┴───────┤││└────────────────────────────────────────────────┘
△附表二之製作,係依據㈠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提出
之泓達價差彙總表(93年5月至94年8月),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卷二第16至20頁提出之泓達價差彙總表(93年5月至94年6月),㈢上訴人於本院重上卷二第27至29頁提出之93年5月至
64年6月之交易表製作而成。△附表二編號:15、16、17、18、48、49、52、55、56,上訴
人所提訂購單單價,有記載「報」字者,上訴人主張係其填上報價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故應以其回傳之金額為訂購單價。
附表三:
┌──┬────┬─────┬────┬────┬────┬─────┬─────┐│編號│日期│貨品名稱│數量│本院認定│本院認定│實付單價│貨款差額││││││報價單單│訂購單單│(新臺幣/│(新臺幣/││││││價│價│元)│元)│├──┼────┼─────┼────┼────┼────┼─────┼─────┤│90│93年10月│PP660D/1│9,429.8│101.0│未認定│101.0│0││││紗││││││├──┼────┼─────┼────┼────┼────┼─────┼─────┤│91│93年10月│PP660D/1│2,065.5│104.0│未認定│104.0│0│├──┼────┼─────┼────┼────┼────┼─────┼─────┤│92│93年10月│PP660D/1│548.1│97.0│未認定│97.0│0││││紗││││││├──┼────┼─────┼────┼────┼────┼─────┼─────┤│93│93年10月│PP660D/1│4,798.7│未認定│97.0│97.0│0││││紗││││││├──┼────┼─────┼────┼────┼────┼─────┼─────┤│94│93年10月│PP660D/1│675│97.0│未認定│97.0│0││││紗││││││├──┼────┼─────┼────┼────┼────┼─────┼─────┤│95│93年10月│BAA023│65,823│未認定│16.0│16.0│0│├──┼────┼─────┼────┼────┼────┼─────┼─────┤│96│93年10月│BAA028│2,040│17.5│無│17.5│0│├──┼────┼─────┼────┼────┼────┼─────┼─────┤│97│93年10月│BMA013│19,248│未認定│56.0│56.0│0│├──┼────┼─────┼────┼────┼────┼─────┼─────┤│98│93年10月│BMA014│15,638│未認定│61.0│61.0│0│├──┼────┼─────┼────┼────┼────┼─────┼─────┤│99│93年10月│ETA144│876│未認定│60.0│60.0│0│├──┼────┼─────┼────┼────┼────┼─────┼─────┤│100│93年10月│PBB163│220│未認定│17.0│17.0│0│├──┼────┼─────┼────┼────┼────┼─────┼─────┤│101│93年10月│PBB258│68,265│未認定│17.7│17.7│0│├──┼────┼─────┼────┼────┼────┼─────┼─────┤│102│93年10月│PCA328│21,760│19.0│未認定│19.0│0│├──┼────┼─────┼────┼────┼────┼─────┼─────┤│103│93年10月│PKA093│30,885│未認定│15.5│15.5│0│├──┼────┼─────┼────┼────┼────┼─────┼─────┤│104│93年10月│PQD071│6,244│未認定│16.5│16.5│0│├──┼────┼─────┼────┼────┼────┼─────┼─────┤│105│93年10月│PXB016│6,915│未認定│20.0│20.0│0│├──┼────┼─────┼────┼────┼────┼─────┼─────┤│106│93年10月│PXB019│6,364│未認定│20.0│20.0│0│├──┼────┼─────┼────┼────┼────┼─────┼─────┤│107│93年10月│PYB035│361│未認定│23.5│23.5│0│├──┼────┼─────┼────┼────┼────┼─────┼─────┤│108│93年11月│BAA023│22,480│未認定│16.0│16.0│0│├──┼────┼─────┼────┼────┼────┼─────┼─────┤│109│93年11月│BAA028│43,857│未認定│17.5│17.5│0│├──┼────┼─────┼────┼────┼────┼─────┼─────┤│110│93年11月│BAA048│6,761│未認定│15.0│15.0│0│├──┼────┼─────┼────┼────┼────┼─────┼─────┤│111│93年11月│BMA013│35,273│未認定│56.0│56.0│0│├──┼────┼─────┼────┼────┼────┼─────┼─────┤│112│93年11月│BMA014│16,658│未認定│61.0│61.0│0│├──┼────┼─────┼────┼────┼────┼─────┼─────┤│113│93年11月│BMA018│1,271│未認定│61.0│61.0│0│├──┼────┼─────┼────┼────┼────┼─────┼─────┤│114│93年11月│BMA021│48│未認定│61.0│61.0│0│├──┼────┼─────┼────┼────┼────┼─────┼─────┤│115│93年11月│BMA023│2,202│未認定│61.0│61.0│0│├──┼────┼─────┼────┼────┼────┼─────┼─────┤│116│93年11月│BMA034│3,747│未認定│無│71.0│0│├──┼────┼─────┼────┼────┼────┼─────┼─────┤│117│93年11月│EKA023│2,012│66.0│無│60.0│12,072│├──┼────┼─────┼────┼────┼────┼─────┼─────┤│118│93年11月│EKA067│1,807│55.0│無│52.0│5,421│├──┼────┼─────┼────┼────┼────┼─────┼─────┤│119│93年11月│EKA072│2,055│54.0│無│50.0│8,220│├──┼────┼─────┼────┼────┼────┼─────┼─────┤│120│93年11月│PBB258│203,151│未認定│17.7│17.7│0│├──┼────┼─────┼────┼────┼────┼─────┼─────┤│121│93年11月│PBB261│485│27.5│無│25.0│1,213│├──┼────┼─────┼────┼────┼────┼─────┼─────┤│122│93年11月│PCA328│60,627│19.0│未認定│19.0│0│├──┼────┼─────┼────┼────┼────┼─────┼─────┤│123│93年11月│PCB163│658│無│14.0│14.0│0│├──┼────┼─────┼────┼────┼────┼─────┼─────┤│124│93年11月│PFA044│10,254│未認定│14.5│14.5│0│├──┼────┼─────┼────┼────┼────┼─────┼─────┤│125│93年11月│PFA045│1,512│未認定│16.0│16.0│0│├──┼────┼─────┼────┼────┼────┼─────┼─────┤│126│93年11月│PKA093│87,473│未認定│15.5│15.5│0│├──┼────┼─────┼────┼────┼────┼─────┼─────┤│127│93年11月│PMB120│215│未認定│20.5│20.5│0│├──┼────┼─────┼────┼────┼────┼─────┼─────┤│128│93年11月│PMB141│1,698│27.0│無│25.0│3,396│├──┼────┼─────┼────┼────┼────┼─────┼─────┤│129│93年11月│PQD071│4,815│未認定│16.5│16.0│2,408│├──┼────┼─────┼────┼────┼────┼─────┼─────┤│130│93年11月│PXB016│37,200│未認定│20.0│20.0│0│├──┼────┼─────┼────┼────┼────┼─────┼─────┤│131│93年11月│PXB019│42,998│未認定│20.0│20.0│0│├──┼────┼─────┼────┼────┼────┼─────┼─────┤│132│93年11月│PXB040│3,318│21.0│無│19.9│3,650│├──┼────┼─────┼────┼────┼────┼─────┼─────┤│133│93年11月│PYB035│197│未認定│23.5│23.5│0│├──┼────┼─────┼────┼────┼────┼─────┼─────┤│134│93年11月│PZB004│2,758│30.0│無│21.8│22,616│├──┼────┼─────┼────┼────┼────┼─────┼─────┤│135│93年12月│BAA023│1,883│22.0│無│16.0│11,298│├──┼────┼─────┼────┼────┼────┼─────┼─────┤│136│93年12月│BAA028│30,100│未認定│17.5│17.5│0│├──┼────┼─────┼────┼────┼────┼─────┼─────┤│137│93年12月│BAA048│4,686│未認定│15.0│15.0│0│├──┼────┼─────┼────┼────┼────┼─────┼─────┤│138│93年12月│BAA048│5,543│未認定│15.0│15.0│0│├──┼────┼─────┼────┼────┼────┼─────┼─────┤│140│93年12月│BMA014│4,429│未認定│61.0│61.0│0│├──┼────┼─────┼────┼────┼────┼─────┼─────┤│141│93年12月│BMA021│3,050│未認定│61.0│61.0│0│├──┼────┼─────┼────┼────┼────┼─────┼─────┤│142│93年12月│BMA023│4,406│未認定│61.0│61.0│0│├──┼────┼─────┼────┼────┼────┼─────┼─────┤│145│93年12月│BMA026│1,685│未認定│56.0│56.0│0│├──┼────┼─────┼────┼────┼────┼─────┼─────┤│147│93年12月│BMA028│1,841│未認定│56.0│56.0│0│├──┼────┼─────┼────┼────┼────┼─────┼─────┤│149│93年12月│BMA030│2,321│未認定│61.0│61.0│0│├──┼────┼─────┼────┼────┼────┼─────┼─────┤│154│93年12月│EKA010│315│未認定│46.5│46.5│0│├──┼────┼─────┼────┼────┼────┼─────┼─────┤│155│93年12月│EKA063│8,564│50.0│未認定│50.0│0│├──┼────┼─────┼────┼────┼────┼─────┼─────┤│156│93年12月│PBB258│80,403│未認定│17.7│17.7│0│├──┼────┼─────┼────┼────┼────┼─────┼─────┤│157│93年12月│PBB261│418│27.5│無│25.0│1,045│├──┼────┼─────┼────┼────┼────┼─────┼─────┤│158│93年12月│PCA316│11,294│未認定│16.0│16.0│0│├──┼────┼─────┼────┼────┼────┼─────┼─────┤│159│93年12月│PCA328B│38,410│未認定│19.0│19.0│0│├──┼────┼─────┼────┼────┼────┼─────┼─────┤│160│93年12月│PKA093│67,594│未認定│15.5│15.5│0│├──┼────┼─────┼────┼────┼────┼─────┼─────┤│161│93年12月│PXB016│53,037│未認定│22.0│22.0│0│├──┼────┼─────┼────┼────┼────┼─────┼─────┤│162│93年12月│PXB019│61,067│未認定│23.0│23.0│0│├──┼────┼─────┼────┼────┼────┼─────┼─────┤│163│93年12月│PXB040│①3,800│21.0│無│19.0│7,600││││紗├────┼────┼────┼─────┼─────┤││││②2,629│未認定│19.0│19.0│0│├──┼────┼─────┼────┼────┼────┼─────┼─────┤│164│93年12月│PYB035B│488│無│23.5│23.5│0│├──┴────┴─────┴────┴────┴────┴─────┴─────┤││└────────────────────────────────────────┘附表四:
┌──┬────┬─────┬────┬────┬─────┬─────┬─────┐│編號│日期│貨品名稱│數量│本院認定│本院認定訂│實付單價│貨款差額││││││報價單單│購單單價│(新臺幣/│(新臺幣/││││││價││元)│元)│├──┼────┼─────┼────┼────┼─────┼─────┼─────┤│1│94年1月│BAA048│5,817│未認定│15│15│0│├──┼────┼─────┼────┼────┼─────┼─────┼─────┤│3│94年1月│BMA014│2,003│未認定│61│61│0│├──┼────┼─────┼────┼────┼─────┼─────┼─────┤│4│94年1月│BMA021│2,084│未認定│61│61│0│├──┼────┼─────┼────┼────┼─────┼─────┼─────┤│5│94年1月│BMA023│1,209│未認定│61│56│0│├──┼────┼─────┼────┼────┼─────┼─────┼─────┤│6│94年1月│BMA024│1,247│未認定│56│56│0│├──┼────┼─────┼────┼────┼─────┼─────┼─────┤│7│94年1月│BMA025│1,103│未認定│56│56│0│├──┼────┼─────┼────┼────┼─────┼─────┼─────┤│8│94年1月│BMA026│441│未認定│56│56│0│├──┼────┼─────┼────┼────┼─────┼─────┼─────┤│9│94年1月│BMA027│638│未認定│56│56│0│├──┼────┼─────┼────┼────┼─────┼─────┼─────┤│10│94年1月│BMA028│640│未認定│56│56│0│├──┼────┼─────┼────┼────┼─────┼─────┼─────┤│11│94年1月│BMA029│85│未認定│61│61│0│├──┼────┼─────┼────┼────┼─────┼─────┼─────┤│12│94年1月│BMA030│110│未認定│61│61│0│├──┼────┼─────┼────┼────┼─────┼─────┼─────┤│13│94年1月│BMA035│174│未認定│61│61│0│├──┼────┼─────┼────┼────┼─────┼─────┼─────┤│14│94年1月│EKA055│5,120│未認定│50│50│0│├──┼────┼─────┼────┼────┼─────┼─────┼─────┤│15│94年1月│EKA063│13,846│未認定│50│50│0│├──┼────┼─────┼────┼────┼─────┼─────┼─────┤│16│94年1月│PBB163│1,819│未認定│17│17│0│├──┼────┼─────┼────┼────┼─────┼─────┼─────┤│17│94年1月│PCA316│7,482│未認定│16│16│0│├──┼────┼─────┼────┼────┼─────┼─────┼─────┤│18│94年1月│PCA317│7,524│未認定│19│19│0│├──┼────┼─────┼────┼────┼─────┼─────┼─────┤│19│94年1月│PCA328│6,683│未認定│19│19│0│├──┼────┼─────┼────┼────┼─────┼─────┼─────┤│20│94年1月│PKA093│74,776│未認定│15.5│15.5│0│├──┼────┼─────┼────┼────┼─────┼─────┼─────┤│21│94年1月│PKA093│36,914│未認定│17.5│17.5│0│├──┼────┼─────┼────┼────┼─────┼─────┼─────┤│22│94年1月│PXB016│13,100│未認定│22│22│0│├──┼────┼─────┼────┼────┼─────┼─────┼─────┤│23│94年1月│PXB019│15,096│未認定│23│23│0│├──┼────┼─────┼────┼────┼─────┼─────┼─────┤│24│94年1月│PXB040│4,565│未認定│19│19│0│├──┼────┼─────┼────┼────┼─────┼─────┼─────┤│25│94年1月│PYB035│426│無│23.5│23.5│0│├──┼────┼─────┼────┼────┼─────┼─────┼─────┤│26│94年2月│BMA013│1,839│未認定│56│56│0│├──┼────┼─────┼────┼────┼─────┼─────┼─────┤│27│94年2月│BMA014│12,952│未認定│61│61│0│├──┼────┼─────┼────┼────┼─────┼─────┼─────┤│28│94年2月│BMA034│354│未認定│71│71│0│├──┼────┼─────┼────┼────┼─────┼─────┼─────┤│29│94年2月│EKA023│50│未認定│60│60│0│├──┼────┼─────┼────┼────┼─────┼─────┼─────┤│30│94年2月│PCA328│5,973│未認定│19│19│0│├──┼────┼─────┼────┼────┼─────┼─────┼─────┤│31│94年2月│PCA348│2,029│未認定│10.4│10.4│0│├──┼────┼─────┼────┼────┼─────┼─────┼─────┤│32│94年2月│PCB163│900│未認定│14│14│0│├──┼────┼─────┼────┼────┼─────┼─────┼─────┤│33│94年2月│PQD071│1,503│未認定│16.5│16.5│0│├──┼────┼─────┼────┼────┼─────┼─────┼─────┤│35│94年2月│PP300D/│200│無│88│88│0││││72FFD││││││├──┼────┼─────┼────┼────┼─────┼─────┼─────┤│37│94年3月│BMA014│6,961│未認定│61│61│0│├──┼────┼─────┼────┼────┼─────┼─────┼─────┤│38│94年3月│BMA021│1,986│未認定│61│61│0│├──┼────┼─────┼────┼────┼─────┼─────┼─────┤│39│94年3月│BMA023│4,259│未認定│61│61│0│├──┼────┼─────┼────┼────┼─────┼─────┼─────┤│40│94年3月│PBB163│776│未認定│17│17│0│├──┼────┼─────┼────┼────┼─────┼─────┼─────┤│41│94年3月│PCA316│3,098│未認定│16│16│0│├──┼────┼─────┼────┼────┼─────┼─────┼─────┤│42│94年3月│PCA317│4,299│未認定│19│19│0│├──┼────┼─────┼────┼────┼─────┼─────┼─────┤│43│94年3月│PCA328│18,390│未認定│19│19│0│├──┼────┼─────┼────┼────┼─────┼─────┼─────┤│44│94年3月│PCA348│747│未認定│10.4│10.4│0│├──┼────┼─────┼────┼────┼─────┼─────┼─────┤│45│94年3月│PKA093│5,745│未認定│17.5│17.5│0│├──┼────┼─────┼────┼────┼─────┼─────┼─────┤│46│94年3月│PMB143│184│無│22.5│22.5│0│├──┼────┼─────┼────┼────┼─────┼─────┼─────┤│47│94年3月│PXB040│15,874│未認定│19│19│0│├──┼────┼─────┼────┼────┼─────┼─────┼─────┤│48│94年3月│PP660D/│30│97│97│97│0││││144F││││││├──┼────┼─────┼────┼────┼─────┼─────┼─────┤│49│94年4月│BMA013│2,139│未認定│56│56│0│├──┼────┼─────┼────┼────┼─────┼─────┼─────┤│50│94年4月│BMA014│10,016│未認定│61│61│0│├──┼────┼─────┼────┼────┼─────┼─────┼─────┤│51│94年4月│PCA328│41,549│19│19│19│0│├──┼────┼─────┼────┼────┼─────┼─────┼─────┤│52│94年4月│PMB120│310│未認定│20.5│20.5│0│├──┼────┼─────┼────┼────┼─────┼─────┼─────┤│53│94年4月│PXB019│1,960│未認定│23│23│0│├──┼────┼─────┼────┼────┼─────┼─────┼─────┤│54│94年4月│PXB040│1,693│未認定│19│19│0│├──┼────┼─────┼────┼────┼─────┼─────┼─────┤│55│94年5月│PMB120│80│未認定│20.5│20.5│0│├──┼────┼─────┼────┼────┼─────┼─────┼─────┤│56│94年5月│BMA034│500│未認定│7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