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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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蔡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蔡鎮鴻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上訴人因具狀告訴其前妻乙○○誣告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後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將其護照上蓋有出入境日期戳印之內頁部分,予以影印後,再將其於九十四年間第一次、第三次原出境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戳印分別變造為「Sep27.2005」、「DEC22.2005」,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境日期管理之正確性。旋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三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檢附在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0四偵查庭偵訊時,三次向檢察官行使前揭變造之出境戳印準公文書,藉以虛偽證明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日不在國內,且未撥打電話與乙○○,據此誣指乙○○前所提恐嚇告訴乃為誣告。(二)、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間,以乙○○涉嫌辱罵上訴人之女為雜種、侮辱上訴人要強姦女兒等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提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利用其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案外人蕭國華指訴詐欺犯行時,經該局開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後至同年八月三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影印前開報案三聯單後,將其上原記載為「受理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案類:㉓詐欺、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等事項,變造為「受理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案類:妨害名譽、發生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時」;復利用其曾告發案外人 錢仁華 瀆職等案件,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二四七號瀆職案件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開庭通知」(下稱開庭通知),接續於台灣地區影印後,變造該開庭通知單上之案由為「妨害名譽」。再將前開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檢附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聲請再議狀內,而行使前揭變造之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藉以虛偽證明其「前揭告訴乙○○涉有妨害名譽犯嫌,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開庭偵查」,而誣指乙○○有妨害名譽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三號案件補充理由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聲請再議狀、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訴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案件之聲請再議狀與所附上訴人變造之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九五00五四0七七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係因見乙○○先後受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分別提出上開變造之(準)公文書,以遂行其二次誣告犯行,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況上訴人經原審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亦認: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上訴人當時應未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而使其喪失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集逵 字第0九六00一三0五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而上訴人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而加蓋於護照上之旅客入境之印戳,係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入境,係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故該印戳並非公印,而屬於準公文書。核上訴人上述(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上訴人所為(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上訴人分別變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再適用第二項處斷,是上訴人使用變造之護照及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等先後二次誣告他人,其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二次誣告,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誣告罪等語,容有誤會。而上訴人先後三次提出護照內頁所載之變造日期戳印準公文書行使,及先後變造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等行為,均係為達其各次誣告之單一犯意,各本諸相同事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再以上訴人有如上揭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二罪(均累犯),又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二罪(均累犯),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四罪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十月、一年四月),且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無犯罪故意,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卷存證據不足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可取。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次犯行均係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法為誣告行為,則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誣告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而輕罪之誣告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判決逕論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均屬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予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且上揭撤銷理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分別依法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再定其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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