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為共同投資處理不良債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由上訴人甲○○代理華利信公司,並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二份(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伊已給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予華利信公司,由華利信公司進行資金管控、及投資標的處分等事宜。然華利信公司除有未依約將投資標的登記於伊名下之違約情事外,並將二份協議書投資標的分別登記於 許顯義 、 黃逸平 名義,故意不處分該資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華利信公司應將伊出資額及利潤交付之。又上訴人違約未將投資標的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致無法履行協議書約定,屬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上開出資額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華利信公司給付伊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給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十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與伊等合作投資不良債權者為訴外人 黃賢德 及 賴振聲 (下稱黃賢德等二人),其二人係共同出資一千零二十萬元(各出資五百十萬元)投資五筆不良債權(下稱五筆投資標的),契約則分別由被上訴人(黃賢德之妹)就其中二筆(下稱第一筆、第二筆)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賴振聲就其中三筆(下稱第三筆至第五筆)訂定三件合作協議書。因不良債權擔保品處理變現費時,黃賢德等二人要求於投資標的承受取得所有權可辦理銀行貸款時、或第三人標買可分配執行案款時,立刻取回合作資金,故協議支付固定利息,性質屬消費借貸,約定利率已逾法定利息上限。因黃賢德等二人係共同投資,礙於黃賢德之債信問題,故協議將第一筆投資標的登記於賴振聲名下;第二筆投資標的係經賴振聲同意而信託登記於伊指定之訴外人黃逸平名下,伊無違約。而黃賢德等二人之共同投資,已由賴振聲分別取得拍賣分配款或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二百五十萬元,共九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賴振聲已分配半額予黃賢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再重複給付等語置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華利信公司給付其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給付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華利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二份,由甲○○任華利信公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已給付投資款五百十萬元予華利信公司。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約人為被上訴人與華利信公司,約定合作投資總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第一筆,債務人 賴梁麗珠 等部分)、三百二十五萬元(第二筆,債務人 許文正 部分);華利信公司於取得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同意被上訴人除取回原出資款……外,並加計以三百十六萬元(第一筆)、二百六十萬元(第二筆)為本金,以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以每百萬元月息二萬元計算之利潤,被上訴人已收取九十五年三至六月之利潤共三十萬六千元。第一筆投資標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由訴外人賴振聲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顯義;第二筆投資標的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由訴外人黃逸平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另賴振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亦與上訴人就第三筆至第五筆投資標的簽訂合作協議書三件,上訴人已匯款九百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予賴振聲,賴振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合作契約請求金額扣除該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合作契約明載立約人為被上訴人,由黃賢德代理簽訂,證人黃賢德亦證稱:其係代理其妹即被上訴人簽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其代為匯付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抗辯實際出資之契約當事人為黃賢德一節,尚無可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振聲係共同投資五筆投資標的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被上訴人與賴振聲係分別與上訴人締約,各契約內未記載其餘四筆投資標的之情,可見上訴人上開辯詞非實。次查賴振聲與被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已據賴振聲證述在卷,其且證稱其收受上訴人匯款,並無分配半額予被上訴人或黃賢德等語,證人黃賢德亦證謂: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並沒有約定或同意將錢匯至賴振聲帳戶等語。而賴振聲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收受第三筆投資標的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後,於翌(八)月十五日匯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入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收受第四筆投資標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入福益公司帳戶內,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亦為福益公司之股東) 黃秀卿 證稱:賴振聲上開二筆匯款均是賴振聲對福益公司之出資款,核與賴振聲確實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一節相符;是上開款項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再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標的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由執行債權人賴振聲、黃逸平分別承受,形式上屬處分變現,投資分配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華利信公司返還本金及給付按每百萬元月息二萬元計算之利潤,即屬有據。以被上訴人已付本金五百十萬元,第一筆、第二筆投資標的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承受,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賴振聲匯款日)獲償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可分配利潤額為九十五萬六千元【本金五百十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之利潤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本金三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年期之利潤)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元】。觀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言記載及第二、三、五條分別約明出資比例、盈餘分配及財務管理等事項,足見系爭合作契約確屬合作投資關係,上訴人辯稱係借貸契約,約定利潤即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定,請求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其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二份,係就第一、二筆投資標的分別締約,各有投資標的,投資金額亦不相同;約定利潤分配之條件已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成就,應依約分配,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利潤之計算似應分別各筆投資標的之投資本金、利潤分配條件成就日(即取得分配款日)分別計算始為是,乃原審未區分二份契約利潤計算基準之異處,概以合計本金五百十萬元計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顯屬疏略,已有違誤。其次,綜觀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共五百七十六萬元(各三百十六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訴外人賴振聲於同日與上訴人締結之合作協議書三份出資額共四百四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與賴振聲於翌(七)日竟各匯與華利信公司投資款五百十萬元(一審卷第一宗一五二頁、第二宗七一頁);證人黃秀卿證稱其居間介紹金主與上訴人合作,黃賢德、賴振聲與被上訴人三人為金主,黃賢德與上訴人之出資係一齊處理,簽約時其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一審卷第二宗三至四頁)、證人賴振聲證謂系爭合作契約係黃賢德代被上訴人簽訂,有收到第一筆投資標的之款項(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證人黃賢德證述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當時,其及賴振聲、黃秀卿均在場,被上訴人不在場,投資事宜均其處理,出資款為五百十萬元,投資款係其代被上訴人匯付與華利信公司,與賴振聲常有金錢借貸往來(一審卷第二宗七三至七五頁)、及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標的登記於賴振聲名下乃兩造及賴振聲三方協議結果,被上訴人信任賴振聲(一審卷第一宗二二○至二二一頁)等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振聲就五筆投資標的均屬共同投資,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而福益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登記成立,賴振聲登記出資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收受第三筆投資標的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後,於翌(八)月十五日匯出半額即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收受第四筆投資標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半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至福益公司,以其時間之密接,數額恰為半數,且有個位數之零數,及黃秀卿與被上訴人之親誼,其參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程度,則其證述該款項係充作福益公司投資款,是否合乎情理而可採?洵非無疑。參以賴振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受第一筆投資標的款三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七頁、一六五頁)之情,上訴人抗辯賴振聲上開轉匯半額款均係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是否不可採信?自有再事探求之必要。原審未詳查釐清兩造與賴振聲三方間就五筆投資標的合作關係之實情,細究上訴人因此匯款與賴振聲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法效為何?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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