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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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再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原有兩份固定收入,惟99年12月後伊任職之日式涮涮鍋結束營業,伊因而失去每月二萬餘元之固定收入,伊曾向親友借款以清償每月更生方案款項,惟現已無人可借款,前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一年,惟伊迄今仍未找到固定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一年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