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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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蔡惠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將其先前購入之安非他命,轉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詹宗明 及 周志明 非法吸用,以賺取利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非法販賣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先前購入之安非他命,轉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非法售賣予詹宗明及周志明非法吸用,以賺取利益云云,對於上訴人所售賣安非他命予詹宗明及周志明二人之確切時間、次數、數量及價格,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且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係由周志明帶同警察人員前往購買,尚未交付即被查獲(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十五頁),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周志明、詹宗明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周志明於警訊時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年起迄被查獲日止(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詹宗明於警訊時固供稱其自八十一年四月份起開始染上吸用安非他命習慣,安非他命都是上訴人提供云云。惟詹宗明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係自八十二年年初起,最近一次是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早上,前後共計十幾次。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稱不是向上訴人買的,是向一叫「阿猴」者買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第五十二頁、第七十八頁)。同案被告周志明於警訊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在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時間之前;而詹宗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所供述,就購買時間已有先後不符,且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亦先後兩歧,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