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必須有買賣行為,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 劉俞君 先後三次向上訴人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如有販賣行為,怎可能無償供其吸用。原審判決理由內亦敍明並無任何人到庭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竟以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為查獲,亦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警方所查扣四‧三公克(未鑑定前初估之重量)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清 的男子所購買的,價錢是四‧三公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該四‧三公克安非他命是販賣用的,我販賣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二千元賣○‧二公克,賣給不特定人,警方所查扣之電子秤及塑膠袋是分裝安非他命,以便計量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並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包、電子磅秤、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重四‧五六五公克)扣案,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存檢驗成績書可按等證據,參以一般吸用安非他命者,大都無須使用電子磅秤及購買數量眾多之塑膠分裝袋以供分裝之用,是上開扣案物品,顯係上訴人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另敍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連續多次以每○‧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吸用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除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人證明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以每四‧三公克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欲再分裝成每小包○‧二公克,以二千元出賣圖利,尚未出售時即被查獲等情,並說明上訴人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亦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理由內所謂無任何人到庭證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針對其另被訴已以○‧二公克一千元販賣給不特定人,其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而言,並不及於科刑部分,尚無理由矛盾之處。至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劉俞君吸用,成立轉讓禁藥罪,與上訴人是否另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不同之事實,亦即二者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連,原審於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判決確定後,依憑相關證據仍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其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