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發見被害人即其妻 李翠蘭 與 鍾享萬 共處一室,乃報警處理,三人遂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洽談和解事宜,迨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許,普仁派出所分局警員 馮玉萍 發現被害人躺在上訴人身上嘔吐,且吐出白色液體,乃囑上訴人速將被害人送醫,依法上訴人即有將之送醫之義務,詎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將被害人抱至其向友人借得之小客車上,並未送醫急救,反將車開至附近逗留半小時後,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留在原車上,自己則返回普仁派出所繼續與鍾享萬洽談和解,嗣於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上訴人返回該小客車發現被害人手呈青黑,才由警員一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送抵省立桃園醫院急救,惟送抵時被害人業已因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故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應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又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之可能,且該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之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乃對於上訴人就其加重結果即被害人李翠蘭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則未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項下,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原審仍未予詳查記載,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為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為構成要件。且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卷查被害人係因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見相字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均陳明不知被害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供稱:「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二點在派出所,她軟軟的,一直吐口水,警員馮玉萍,就叫我將她送醫,我載到龍岡軍團附近轉一圈,二、三點時回到派出所,我叫她在車上坐,當時她坐在後座,有流汗,呼吸還正常。」「(為何不送醫)我想她是裝出來的,以前我和她吵架時,她會大叫,拳打腳踢。」「(在路上時李翠蘭作什麼)她坐在後座一直踢,並說和鍾享萬沒有感情,只是金錢買賣,我拿水給她喝,她吐出來。(回到派出所時)她斜躺在後座,我叫她不要走,她沒回話閉著眼睛。」「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證人即承辦警員於第一審證稱:「沒有在(李翠蘭家裡)查獲安非他命或針筒東西,沒有抓過(李翠蘭吸用麻藥)。」「(當時)沒有(驗尿),因是妨害家庭案件,未朝麻藥問題來驗尿。」「在警所訊問過程中無感覺李翠蘭有吸用安非他命表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將被害人單獨留在車內返回派出所與鍾享萬洽談和解時,對被害人有無吸用安非他命中毒,及其中毒之程度是否已達於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是否有認識而故意不予以送醫治療,仍非無疑義,自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林文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