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某酒吧(PUB)認識從事房屋仲介之女子 劉萌容 ,雙方即過從甚密。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上訴人復陪同 劉女 返回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七巷二十一號四樓劉女租屋處住宿。迄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雙方為借貸金錢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在該租屋之客廳內,以劉女所有置於茶几上之無名尖刀猛刺劉女之前胸部一刀,致使劉女不支倒地。上訴人一時兇性大發復朝劉女之胸部猛刺數刀,致使劉女前胸部有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三×○‧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五×○‧一公分、一‧五×○‧一公分等七處刀刺傷,其中四刀均深入心臟及大動脈,上胸部及右背胸部另有四×○‧二公分橫斜刺切之刀傷各一處,上訴人惟恐劉女未死,復以旁邊之電話線自背後勒住劉女之頸部至其手酸始罷手。事後見劉女已氣絕死亡,即自臥室取一條棉被蓋住劉女之屍體,且擔心現場留下指紋遭人查覺,復以抹布擦拭現場後,再用抹布包住該兇刀,反鎖房門下樓後,將抹布及兇刀丟棄於內湖晴光市場前之垃圾堆,隨即逃逸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承不諱。其所為自白有關案發前與死者劉萌容在其住處相處,得知劉女欲前往陽明醫院探望其弟一節,與證人 劉晨煜 所供相吻合。檢察官相驗當日在劉女租住處採集之腳印與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之腳印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腳掌紋及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可憑。劉女確係心胸部受多處刺傷,刺入心臟及大動脈致死,其口鼻及喉部有摀壓、掐壓之傷痕,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復經法醫師解剖劉女屍體複驗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為證。與上訴人自白所陳持刀刺殺劉女,以及以電話線勒住劉女頸部情節適相符合。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胸部為人體心臟、大動脈之所在,以尖銳刀器刺入,足以使人死亡,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劉女被刺殺數刀後,已倒地不起,上訴人猶再以電話線勒住頸部,直至手酸始行罷手,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劉萌容係交往未達一月之男女朋友,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僅因細故即持刀猛刺劉女要害致死;惟恐其未死,猶以電話線勒其頸部,犯罪手段殘酷,事後猶知擦拭現場後再行逃逸,顯見其城府極深,惡性重大。但其教育程度不高,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行兇用之尖刀,非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且已被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內認定死者身上計有九處刀傷,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無歧異。而原判決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七處刀刺傷,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八處刀傷不符。且上訴人係向劉女索討舊債,被惡言相向,激於義憤而致失却理智所致,原判決未就此審酌,量處重刑要有未洽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與斟酌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