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害人 盧昭君 在台中市某賭場相識,曾多次向盧昭君借錢,二人關係良好。嗣上訴人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應急,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盧昭君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盧昭君,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盧昭君調借現金,約定在雲林縣○○鎮○○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盧昭君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携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至上開地點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之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昭君坐於右前座,先往台西鄉方面行駛後再折○○○鎮○○路,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鎮○○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之曬穀場停車。於上訴人向盧昭君詐得上開四十四萬元後,盧昭君向上訴人索取其原先應允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告以其並無支票可供調現,盧昭君知悉受騙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取回,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以左手壓住盧昭君之脖子,致其舌骨骨折脫落後,復以右手自盧昭君之後腦部環勒住盧昭君之頸部。於盧昭君掙扎之際,上訴人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致盧昭君頸部刺創而當場死亡後,強劫盧昭君所有之上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其身上皮包携帶之三千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元。嗣見盧昭君已死亡,為恐事發,乃起意棄屍湮滅證據,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小巷中,將盧昭君之屍首抱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藏放後,駛往南投縣水里鄉。在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將盧昭君之屍首棄置於○里鄉○○村○○○○道路前已崩塌之道路斷層下方約二十公尺處,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復駕車至其南投縣○里鄉○○村○○路七之四號住所附近之豬舍取得其父所有之圓鍬一支後,至上開棄屍現場,以上開圓鍬挖土稍加掩埋盧昭君之屍體,並以樹枝等物覆蓋後駕車離去。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發現盧昭君之屍體後報警處理,經盧昭君家屬指認確係盧昭君之屍首後,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贓款五萬元(業已發還盧昭君之夫 陳昭仁 具領)、圓鍬一支及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廿二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八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向被害人盧昭君強劫所得之現款四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三十九萬三千元部分,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其餘三十九萬三千元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持以清償賭債(十萬元)及賭博賭輸(二十九萬三千元)而費失,亦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在卷」等語,並以之作為不將上開盜匪所得財物三十九萬三千元諭知發還被害人盧昭君之繼承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末二行、第六頁正面第一、二行)然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再,事實欄泛詞記載上訴人「竟萌歹念,另行起意強盜」云云,未明白認定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理由內論敍其有上揭不法所有意思,併亦有欠妥洽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