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購置預售房屋及基地一戶,該屋竣工後,經複丈登記建號為三八四○號,登記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基地則為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六二之四二號,被上訴人亦已移轉登記與伊二人所有。惟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底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施工完竣,並交付房屋。詎遲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始行交付,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備一倍金額賠償伊。伊已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各二百八十六萬元,爰先請求賠償伊二人各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各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各超過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銀行同意核撥貸款後,即口頭通知交屋,上訴人要求減少買賣價金不遂,乃拒絕辦理交屋手續,伊並未違約。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交屋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時隔半年,始於同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瑕疵可能係交屋後被竊、毀損或故意自行取走之結果,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各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系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訂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施工完畢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年一月十日始完成交屋,惟依兩造買賣契約附件一分期付款辦法明細表約定,上訴人需付完第二十九期交屋款,方能請求交屋。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則僅繳款至二十一期,自二十二期至二十九期款共計十六萬元並未繳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以前繳款並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未繳之分期價款一併辦理貸款,而於同年三月六日由銀行同意核貸二百零一萬元。在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銀行核准貸款並依約撥款於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尚有二十二期至二十九期價款共計十六萬元未繳,被上訴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遲延交屋責任。系爭房屋經原審更審前,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確有諸多瑕疵,並經採為判決依據,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各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應可採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在八十年一月十日前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非受領遲延。自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上訴人付清價款得請求交屋時起,至八十年一月十日交屋之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惟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能如期將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上訴人)備業使用或翻悔不賣者,應將所收之款項如數交還,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雖屬出賣人遲延及不履行時之違約金約定。然既約定「應將所收之款項如數交還」,顯係指解除契約後,方能請求「所收款項一倍金額賠償」之違約金,否則顯不合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點交與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如欲以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違約金,自應解除契約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交還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解除契約,返還房地,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所謂:「……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能如期將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上訴人)管業使用……者,應將所收之款項如數交還,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究竟係何性質﹖如係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於受領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外,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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