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天恩內科小兒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該所為 周鳳山 之女 周昭瑞 診療嘔吐、腹痛之症狀,經開立處方口服治酸劑,消化酵素,並注射止吐劑後,因情況未見改善,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周昭瑞復來求診,甲○○本應注意周昭瑞病情未見改善,應施行身體健康檢查,以發現是否為其他病症,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為周昭瑞注射點滴、複方多種維他命及抗生素。迄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周昭瑞病情惡化,嘔吐、嘴唇變色、呼吸困難、大小便失禁,經轉診至佑林醫院及台北三軍總醫院急救,因重度瀰漫性心肌炎引起急性心肺衰竭,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所附HARRISON之內科學一文所載,急性心肌炎大多由病毒所引起,而理學檢查可發現病人的第一心音相當微弱,有時亦可能會聽到心室性奔馬音(第三心音),以及不明顯心尖部位的心縮期雜音。若病人兼有心包炎,常可聽出心包磨擦音。大多數病毒性心肌炎是定期可自癒的疾病……,文獻上曾報告過死於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的心肌炎病歷,因之監視病人之心律不整(特別在急性期)為明智之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如果屬實,病毒性之心肌炎在理學檢查上,似非難以查覺,僅須診治之醫師於理學檢查時,對於心音之聽診,稍加注意,即可查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認此文件之記載,為學說上之通說(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何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皆認病毒性之心肌炎診斷困難,非一般醫師所能勝任,進而認被告沒能做成診斷,不能認定為過失?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認定被告「始終沒有對病人施行身體檢查,如理學檢查(於病歷記載僅有症狀、藥物治療二項),以致於沒能發現病人已併發急性心肺循環衰竭,給予適當的處置(如急救措施)不無疏失之處」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未敘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依該鑑定書所載瀰漫性心肌炎本身死亡率極高,倘經轉診也未必一定會救活(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背面),推論被告縱未對死者周昭瑞施以身體檢查,亦難認與死者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所謂「經轉診未必一定會救活」,並不能認為病毒性心肌炎併發急性心肺循環衰竭之病人,經轉診急救後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未對死者周昭瑞施以身體檢查致未發現其有心肺衰竭現象應轉診急救,是否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被告此一疏失,是否應對周昭瑞之死亡負責,仍值斟酌,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