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明良 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中旬積欠伊債務未還,乃提供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六-三七、三六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伊設定抵押權,經伊信託指定上訴人乙○○為抵押權人。嗣鄭明良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又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伊仍信託登記為乙○○所有。詎乙○○竟與上訴人甲○○通謀,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藉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伊已終止乙○○之信託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後,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關於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維持原法院前審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鄭明良因向乙○○借錢未還,故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嗣鄭明良無資力償債,乃將系爭土地給與乙○○抵債,由於乙○○向甲○○調現未還,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以抵充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明良所有,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上訴人乙○○為抵押權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十七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再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由鄭明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申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九月八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復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鄭明良買受,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已據證人鄭明良結證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因鄭明良欠乙○○二百萬元,又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要求借款五十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抵償與乙○○,並先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乙○○係向甲○○借款轉貸與鄭明良,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賣與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苟如上訴人所稱乙○○以鄭明良所欠債務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及乙○○復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土地轉賣與甲○○,則乙○○理應將鄭明良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交還鄭明良,方合情理,然乙○○非但未交還該支票,反而向鄭明良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甲○○亦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乙○○,且經分別予以提示,其提示日期,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係於七十年十月三日,由甲○○交與訴外人 范兆青 提示外,餘四張支票均由甲○○分別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示而遭退票,其提示期間在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有支票及退票紀錄單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為,殊與常情有違。證人 王筱安 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與事實不合,其證言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雖該法院為無罪判決,然該刑事判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乙○○辯稱向鄭明良買受系爭土地再轉賣與甲○○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鄭明良買受並以乙○○名義信託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可採信。因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有所爭執,且與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受託人即上訴人乙○○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既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可代位乙○○行使權利,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名義,再本於信託關係,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云云,因原審已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乙○○名義登記,倘上訴人有繳納該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一請求之問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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