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戊○○男三乙○○男四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二人猶不知悔改,因均失業無工作,缺錢花用,竟夥同亦失業無工作之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一起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光一村八號,由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第三支部四一運輸群四○七營(下稱管理單位)所管理持有之眷村房屋,因見該處經遷村後現已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遂由甲○○先在該處一樓,基於使用之意,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橇一把(下稱上開鐵橇,鐵製,長約八十九公分,彎勾部分長約十一公分,兩端呈現扁平銳利狀)後,復共同持往該處四樓使用,並由甲○○、戊○○負責使用上開鐵橇,將該樓層窗戶上鑲嵌之鋁條拆卸、搬運,乙○○、丙○○則負責幫忙搬運,而共竊取鋁條三十三條(下稱上開鋁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於欲搬離前往變賣之際,適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鐵橇一把及上開鋁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等四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等四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橇一把,竊取被害人管理單位所持有上開鋁條三十三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管理單位連輔導長丁○○於警詢所指述上開鋁條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現場照片四幀;上開鐵橇照片、上開鋁條照片各一幀(附於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鐵橇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甲○○等四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係其等四人中之何人將上開鐵橇從一樓拿到四樓等語,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攜帶何種工具前往鋁條?)我們到了那棟樓一樓一起看到警方查扣的那一把鐵橇,我就撿起那把鐵橇,我們四個人一起去橇窗戶上的鋁條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核與被告戊○○、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所供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九、十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另被告甲○○、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皆改稱:其等二人僅有負責幫忙把拆下來的鋁條搬走,並沒有為拆卸鋁條之行為,而在其等至案發現場前,上開鋁條就有人拆下來,放在現場未拿走云云,然上開鋁條係經被告甲○○等四人至案發現場後,始遭持用上開鐵橇拆卸一節,業據被告甲○○等四人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在卷,且被告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有拆也有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況上開鋁條亦無恰巧於案發當時遭人拆卸,而放置在現場未搬離之理,是認應以被告甲○○、戊○○於偵查中所供之犯案情節較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人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戊○○、乙○○、丙○○持用於竊取上開鋁條之鐵橇,係鐵製,長約八十九公分,彎勾部分長約十一公分,兩端呈現扁平銳利狀,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如持之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被告甲○○、戊○○、乙○○、丙○○共同持用上開鐵橇一把,竊取被害人管理單位所持有之上開鋁條,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等四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佐,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四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得,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等所竊得之物僅值五百元(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等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其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二紙,其等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勵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三年。
四、至扣案之鐵橇一把,雖係供被告甲○○等四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惟上開鐵橇係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供犯罪使用而在案發現場一樓處,所隨手撿拾一情,業經被告甲○○等四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則被告甲○○等四人是否有據為已有之意,已不得逕認,況上開鐵橇究為被告甲○○等四人先占之無主物或拾得之遺失物,並無從知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甲○○等四人所有,基此,尚難認上開鐵橇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之物,另該扣案物之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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