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謝富全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謝富全到案,而於105年3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