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96、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撤銷。
黃建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起訴書誤植為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大樓 李秀蓮 住處(地址詳卷),打開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李秀蓮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MypadP4Lite、顏色:黑、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將電腦放入黑色包包內,攜黑色包包走至1樓後騎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黃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8月5日14時20分許,騎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巷○號與
0號大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 賴麗雪陳玉妹 、范良一、 徐耀琳劉寶玉蘇漾督穆恩楊文禮 等人共有之樓梯間止滑銅條2條(長各約1.5公尺),得手後先將止滑銅條2條藏放在該大樓的地下室,騎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月6日再另起意騎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止滑銅條2條(長各約1.5公尺),前往地下室拿取前一日所竊之止滑銅條2條後,即將前後二日所竊得之止滑銅條共4條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車離去。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拿黑色包包走下樓並騎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袋子款式與李秀蓮所述不同,我是去00號大樓訪友未遇,手上才拿曬在00號大樓頂樓之球鞋下樓離開 云云 。經查:
⑴證人李秀蓮於案發當天約上午9時許出門上班,平常陽台的
落地窗未上鎖,下午1時許回家時發現放在客廳電視旁的平板電腦及鞋櫃上的黑色包包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李秀蓮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復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⑵被告自承居住在○○○○大樓00號大樓,且被告於103年5月
31日上午9時20分26秒許,出現在00號大樓電梯內(該電梯監視器代號為CH5),手上未拿東西,同日上午9時20分52秒許,離開電梯;同日上午9時22分11秒許,出現在00號大樓電梯內(該電梯監視器代號為CH1),手上未拿東西,同日上午9時22分39秒許,離開電梯;同日上午9時43分27秒許,被告手提黑色包包從樓梯下來,離開大樓,從包包形狀可認定內有放置物品;同日上午9時44分01秒許,騎腳踏車離開該社區,腳踏車車籃內放置黑色包包,包包內所放置者應非散裝物,否則包包會垮下去而不會立起來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社區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當天出現在00號、00號大樓電梯時,手上未拿任何東西
,惟其後自00號大樓樓梯下樓時手上則拿有一黑色包包,黑色包包置於腳踏車車籃內時是立起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又00號、00號大樓係同一社區不同之大樓,該2棟大樓之間尚有3棟大樓,該社區共有6棟大樓,每棟大樓各有獨立之電梯,且頂樓可互通,但頂樓之鐵門平常關閉,是內側反鎖,只能由該棟大樓之內部開啟,無法從外面打開,故無法從頂樓進入其他棟的大樓等情,業據證人 許柏晨 即承辦警員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5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大樓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⑷證人許柏晨於原審結證稱:我去現場時,李秀蓮說小偷應該
是從陽台進來,我看確實有窗戶可以進入家中,向管理員調取相關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較有可能涉案,再請李秀蓮確認被告於監視器中所提的包包後,李秀蓮指認為其家中所有之包包等語。
⑸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去00號大樓是找朋友「 張新豪 」,因
10餘年了,不曉得他住在幾號,忘了問大樓警衛,當天離開該棟大樓手上拿的黑色包包是紙袋,內裝我的布鞋,我已經把鞋子連同黑色紙袋一起丟掉了云云(見警卷一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搭00號大樓電梯上樓是要找朋友「張新豪」,他之前住00號之0,就是0樓,我不知他有無搬走,想說去問問看,因我沒有刻意去找「張新豪」,所以當天沒有按00號之0那戶的電鈴,只有叫一下沒人回應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字第5830號卷第29-30頁);於原審供稱:我的球鞋放在頂樓曬,頂樓是相通的,我從朋友住的那棟大樓拿了球鞋後,就從該棟大樓下樓。從00號下樓時是搭電梯(後改稱是走樓梯),去00號問朋友「張新豪」是否住在那裡,因約有10幾年沒遇見過,加上去00號大樓的頂樓拿我的鞋子,我是從00號大樓上去頂樓繞到00號大樓頂樓,又從00號頂樓下到1樓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第66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當天突然想去找約10年未聯繫的朋友「張新豪」,就搭00號大樓電梯到0樓,按了電鈴無人回應,我從00號大樓電梯上到頂樓,走回00號大樓頂樓拿我之前拿去曬的鞋子,再從00號大樓走樓梯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綜上,被告就其上樓訪友有無按電鈴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欲造訪10年未聯絡之友人,未先向管理員查詢確認,逕自登門按電鈴,且無法提供「張新豪」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又證人 游騰議 即管理員證稱:在該處任管理員約有6年9月,上班迄今從未聽過該社區有叫「張新豪」之住戶等語。佐以被告當天先出現在00號大樓電梯內,約隔2分鐘即出現在00號大樓電梯內,足見往返該2棟大樓電梯費時甚少,若被告欲上頂樓拿鞋,不採返回00號大樓搭乘電梯上頂樓,卻採取上開迂迴之方式,並費時逾20分鐘,而上樓拿到鞋子裝在黑色包包之後未攜回家中,逕行騎腳踏車外出,且在事發月餘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已將鞋子連同黑色包包丟棄,實與常情有違。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上開先後竊取止滑銅條共4條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雪即該大樓住戶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當天所騎之機車係向證人 許美仙 借用一節,亦據證人許美仙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侵入該公寓大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大樓住戶共同所有之金屬製止滑銅條,自亦同時妨害該棟大樓所有住戶之居住安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實二所列2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隔日另行起意再犯(偵字第5830號卷第29頁),二次犯行,自屬數罪併罰。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打開李秀蓮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進入住宅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要件有間。
又被告固坦承103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示1人坐在機車上,另1人放置物品在機車之情形,即為其將所竊之止滑銅條放在腳踏墊上,而騎機車者即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惟「阿田」並不知其要入內行竊,其係請「阿田」在外等候,其要進入看有無回收物可拿,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田」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執該翻拍照片遽認被告與「阿田」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與「阿田」共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係獨自一人先後竊取止滑銅條2次,並未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與「阿田」共犯,即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加重竊盜罪,固無理由,惟上訴否認與「阿田」共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憑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竊取之財物雖非價值極高之物,因內有李秀蓮過世父親之照片資料,對李秀蓮而言極具紀念性,及其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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