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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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燡蒼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燡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101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000000,型號:000000<○○○>,下稱本案廂式貨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縣○○鄉○○村支亞干溪河床與輔○○○區○○道路交界處之空地,在該處空地停車並於車上過夜休息後,適有 溫玉魁 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紅色沙灘車(廠牌:00000,型號: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附載友人 呂朝琴 至上開交界處空地,並將車頭上鎖後停放本案紅色沙灘車在該處,隨即與呂朝琴徒步走入山區釣魚。林燡蒼見狀,趁溫玉魁無法看管之際,竟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許,先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所裝置之電動絞盤之鋼索勾住本案廂式貨車,復駕駛本案廂式貨車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自上開停車處拖行至輔○○○區○○道路上,再在該道路周遭撿拾長條狀木頭數根,並綑綁成可供本案紅色沙灘車上車之跳板,之後使用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之電動絞盤之鋼索將本案紅色沙灘車沿著上開跳板移動數公分,因車頭上鎖而會向右偏斜,所以移動時會偏離跳板,林燡蒼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時會合力抬起本案紅色沙灘車,讓車輪移回跳板上,共同以此手段逐步將本案紅色沙灘車完全拉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座椅已先行拆下)後,復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載離現場,林燡蒼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上述方式共同竊取本案紅色沙灘車得手。嗣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溫玉魁釣魚完畢返回上開停放本案紅色沙灘車之地點後發現沙灘車已不在現場,乃報警調閱前往上開停放本案紅色沙灘車地點之沿途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玉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溫玉魁、證人呂朝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對於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簡志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未以證人身分作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1.被害人即證人溫玉魁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呂朝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害人即證人溫玉魁、證人呂朝琴、簡志諺於偵查中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然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具結作證,而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3.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年11月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支亞干溪河床與輔○○○區○○道路交界處之空地,在該處空地停車並於車上過夜休息後,告訴人溫玉魁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本案紅色沙灘車附載友人呂朝琴至上開交界處空地,將車頭上鎖後即將本案紅色沙灘車停放該處,隨即與呂朝琴徒步走入山區;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記得伊開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時,現場還有三輛以上的車輛,所以本案紅色沙灘車不是伊偷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可以利用一定方式將本案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然後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載離現場等語,然依竊案現場之客觀環境,可發現不易取得可供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所需之木頭,又由於本案紅色沙灘車之車頭遭鎖而向右偏斜,亦增添本案紅色沙灘車沿著跳板進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之難度,再本案紅色沙灘車具有相當重量,本非單人可以獨力移動之,況被告為具有一隻手無法使用之肢障人士,被告更難以獨力移動本案紅色沙灘車,準此,若要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勢必需花費相當時間,惟輔○○○區○○道路為前往二子山溫泉之必經道路,且該道路狹窄而會車困難,難以想像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故被告不可能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2.另員警與被告並未在竊案發生後之第一時間,針對竊案現場周遭詳細搜尋本案紅色沙灘車遭藏匿之可能地點,故若要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尚有證據不足之嫌云云。被告上訴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1.警卷編號36、37(警卷第32、33頁)照片及擷錄之光碟影像畫面,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所駕駛之廂式貨車內確係裝載有被害人之紅色沙灘車,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尚存疑義。2.又上開編號36、37照片顯示該廂式貨車車頭未裝有防撞保險桿架,且其左側車窗之大小比例,後車窗長度明顯大於中間之車窗,應非被告所有之車輛。3.被害人之沙灘車重量達286公斤,被告右手萎縮殘障,縱使合另一人之力,亦難以人力拉抬沙灘車進入車廂內,是該沙灘車所裝設之電動絞盤,在車頭上鎖之情況下,電源是否隨之關閉而無法使用,原審未予查明,即遽為前述認定,未盡調查之能事。4.現場遺留之輪胎痕未以科學鑑識比對之方法,鑑定是否與被告所有車輛之胎痕相符,難昭折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行經輔○○○區○○道路,至該產業道路與花蓮縣○○鄉○○村支亞干溪河床交界處之空地,並在該處空地停車且於車上過夜休息後,告訴人則於102年11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紅色沙灘車附載友人呂朝琴至上開交界處空地,然後將車頭上鎖,並將本案紅色沙灘車停放在該處,再與呂朝琴徒步走入山區釣魚。迄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始返回停放本案紅色沙灘車之地點,而發現本案紅色沙灘車已不在該處,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交界處空地之周遭地區搜尋本案紅色沙灘車,但均未尋獲,且搜尋時經詢問周遭地區住戶是否有看見本案紅色沙灘車,也都無人見到本案紅色沙灘車之蹤影;失竊後第二天再與警察前去河床查看,但均查無沙灘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溫玉魁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有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至上開交界處空地停車過夜休息,然後告訴人有駕駛本案紅色沙灘車至上開交界處空地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所拍攝之交界處空地照片9張(警卷編號1至6、46至48照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早上6時21分許騎駛本案紅色沙灘車行經輔○○○區○○道路上之西林檢查哨,為該檢查哨監視器拍攝之照片4張(警卷編號7至10)、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經由輔○○○區○○道路,途經西林000號前路口時,為該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照片8張(警卷編號38至45)、前往上開交界處空地之沿途監視器設置地點圖1紙(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可稽。基上各節,堪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紅色沙灘車業於102年11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一節,堪以認定。
2.告訴人既可駕駛本案紅色沙灘車附載呂朝琴至上開交界處空地,可見本案紅色沙灘車具有相當之體積,此由卷附本案紅色沙灘車照片2張(警卷第39頁編號49至50照片)亦可得知;且告訴人報案後鍥而不捨持續追查,員警亦一同與告訴人至現場調查搜尋,可以排除告訴人遺忘紅色沙灘車停放位置或遭人移動至停放地點附近藏放之可能。又要前往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之道路只有輔導會產業道路1條道路,且必定會經過該產業道路上所設置之西林檢查哨,而依西林檢查哨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2年11月16日當天並未有沙灘車經由輔導會產業道路駛離上開交界處空地一節,有上述前往上開交界處空地之沿途監視器設置地點圖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則本案紅色沙灘車既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且告訴人停放沙灘車時有上鎖,前輪鎖死,完全無法轉向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溫玉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9頁),若要使本案紅色沙灘車能夠在告訴人返回停車地點前順利且快速地離開現場,依常情可以合理推論應係使用車輛載運離開,準此,本案紅色沙灘車並未遭他人藏匿在上開交界處空地之周遭地區,也未由他人駕駛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而係遭他人駕駛車輛載運離開之方式竊取得手一節,可堪認定。
3.本案紅色沙灘車應係遭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得手:
⑴告訴人溫玉魁於102年11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本案紅
色沙灘車經由輔○○○區○○道路至上開交界處空地時,距離告訴人停車地點處只有被告駕駛之本案廂式貨車停放,且一人站在車外,車內則有一人(即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同)睡覺,現場並無停放其他車輛,其後直至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經由輔○○○區○○道路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之期間,並無任何車輛經由輔○○○區○○道路抵達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7月1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相符,且由警卷第30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1)、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溫玉魁遭竊案補強竊盜事證分析表監視器畫面(以下簡稱竊盜事證分析表)顯示之本案廂式貨車副駕駛座疑似有人影之畫面可證。是以告訴人進入山區釣魚之期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廂式貨車是唯一能夠載運本案紅色沙灘車離開現場之車輛。
⑵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證稱:竊盜事證分析表照片編號
11的拍攝地點是本案紅色沙灘車的失竊現場,拍攝時間是102年11月17日10時許,是伊自行拍攝的。11月18日伊跟鳳林分局的員警一樣有去失竊的現場拍胎痕。編號11的3張圖證明11月16日當日只有本案沙灘車與廂型車0000-00(即本案廂式貨車,下同)的輪胎痕跡。圖一竊嫌車輛開到本案紅色沙灘車前面利用繩索拖拉沙灘車,所造成的沙灘車胎痕壓過廂型車0000-00的胎痕。圖一右方的兩條胎痕是廂型車0000-000左前輪、左後輪的胎痕。左方的胎痕是沙灘車的胎痕,因為伊的紅色沙灘車的前輪是鎖死的,完全沒有辦法轉向,前輪是用磨過去的,後輪會轉動,所以後輪的胎痕會壓過前輪的胎痕。圖二所顯示的胎痕是沙灘車的胎痕,而且可以看得出來是用車輛硬拖沙灘車所顯示出來的胎痕。圖三圓圈處就是圖一壓過胎痕的全圖位置。圖四為廂型車0000-000拖失竊的沙灘車所產生的輪胎拖痕,該拍攝地點距離失竊現場約500公尺,在該地點有撿到失竊沙灘車的輪胎蓋,圖五為一樣廂型車0000-000拖沙灘車所產生的拖痕,拍攝地點距離失竊的現場約1公里左右,箭頭為拖行方向。由圖五的沙灘車的車輪拖痕可以研判,在該地點因為沙灘車的前輪是向左前鎖死的,無法直行,後輪可直行,導致車痕相當大的左右偏,或者是有人在該地點試圖利用工具將沙灘車搬運至0000-0-00廂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依上開交界處空地、本案紅色沙灘車等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可知上開交界處空地確實有輪胎胎痕存在,且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前確有電動絞盤一個,絞盤上並裝置有金屬製勾狀物;再經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至西林產業道路上進行之模擬實驗,已確認確實可利用沙灘車車頭所裝置之電動絞盤勾住車輛後,再以電動絞盤之動力使沙灘車移動至被告之廂式貨車內,此有原審103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312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並非虛妄。
故被告駕駛本案廂式貨車載運本案紅色沙灘車離開前,係先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所裝置之電動絞盤之鋼索勾住本案廂式貨車後,復駕駛車輛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自上開停車處拖行至輔○○○區○○道路上一節,足可認定。再者,被告駕駛本案廂式貨車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自上開交界處空地拖行至輔○○○區○○道路後,可在該道路附近撿拾長條狀木頭數根,綑綁成可供本案紅色沙灘車上車之跳板,之後使用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之電動絞盤之鋼索將本案紅色沙灘車沿著上開跳板移動數公分,因車頭上鎖而會向右偏斜,所以移動時會偏離跳板,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時可合力抬起本案紅色沙灘車,讓車輪移回跳板上,共同以此手段逐步將本案紅色沙灘車完全拉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座椅已先行拆下)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且經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在輔導會產業道路上進行模擬,確認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所述被告如何竊取本案紅色沙灘車之可能性,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足參,可徵被告駕駛之本案廂式貨車之後車廂在拆除座椅後,車內空間足以裝載本案紅色沙灘車,且依產業道路之周遭環境,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可利用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所述之方式,共同協力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
⑶再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經由輔
導會產業道路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時,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有紅色物體一節,有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之西林檢查哨、○○000號路口、○○○○路口、舊豐坪橋路口等處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編號17至35)、本案廂式貨車逃逸行經道路示意圖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而該等紅色物體為一臺紅色沙灘車一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照片(警卷編號36至37)顯示之得利卡貨車後車廂內有一臺紅色沙灘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背面),然上開車輛照片係擷取自台九線及台11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亦不爭執該畫面中之車輛未曾出現在本案車輛必經之西林檢查哨監視錄影畫面中(本院卷第58頁),參諸該車輛B柱與C柱玻璃車窗中雖顯示有1紅色體,然該紅色物體形狀為直立,與本案告訴人失竊之沙灘車形體顯然有異,外觀上亦與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有所不同,是以上開警卷編號36至37照片中車輛應非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應是意欲誤導上開車輛駕駛人始為竊盜載運告訴人車輛犯嫌而為。原判決雖誤引上開照片為被告載運本案紅色沙灘車之證據,然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經由輔導會產業道路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時,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裝載有一臺紅色沙灘車一節,堪可認定。
⑷基上各節,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廂式貨車是唯一可能載運本案
紅色沙灘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之車輛,且本案廂式貨車之後車廂之空間足可裝載本案紅色沙灘車,再依照上開交界處空地之現場條件及被告、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個人能力,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足以將本案紅色沙灘車搬運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被告駕駛本案廂式貨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時,本案廂式貨車內確實裝載有一臺紅色沙灘車,因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載運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一節,應堪認定。
4.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溪底有兩部車,另一部
也是廂型車,離伊的車約50、60公尺,伊不記得車上有幾個人,那部車何時離開伊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2年11月15日凌晨1點30分,進到花蓮縣○○鄉○○村支亞干溪溪底,因為溪底沒有路,所以路斷掉了,伊人停在那邊,伊當時的心情不好,有吃安眠藥,伊想一走了之,伊到隔天的早上起來,看到有人開車來釣魚,當時伊人還在昏昏沉沉,伊望一望,又睡著了,伊一覺就睡到中午,起來1點多了,想說肚子餓了,就從車子上面搬裝桶子的水,煮泡麵吃,伊記得從溪底要走的時候,當時溪底的車子不止伊一輛,至少三輛以上,而伊當時沒有看時間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有關在上開交界處空地上究竟有幾部車輛存在,被告所述不僅先後不一,且所述車輛數量愈發增加,其增添車輛數量使本案疑犯增加以減輕自己犯罪嫌疑之企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所辯:伊記得伊開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時,現場還有三輛以上的車輛,所以本案紅色沙灘車不是伊偷的云云,並非可信。
⑵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本案紅色沙灘
車附載友人呂朝琴至上開交界處空地,然後將車頭上鎖,並將本案紅色沙灘車停放在該處,再與呂朝琴徒步走入山區釣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坦承其係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是從告訴人停好本案紅色沙灘車起至被告駕駛本案廂式貨車離開現場止,共有約6個多小時之時間,被告當有充裕之時間將本案紅色沙灘車搬運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況與被告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子可幫助被告共同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又從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停放本案紅色沙灘車完畢,直至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廂式貨車經由輔○○○區○○道路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之期間,並無其他可疑車輛經由輔○○○區○○道路抵達及離開上開交界處空地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輔導會產業道路上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拉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時,應無遭遇到有其他車輛要經由輔導會產業道路進入上開交界處空地,而有會車困難之問題。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竊案現場之客觀環境,可發現不易取得可供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所需之木頭,又由於本案紅色沙灘車之車頭遭鎖而向右偏斜,亦增添本案紅色沙灘車沿著跳板進入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之難度,再本案紅色沙灘車具有相當重量,本非單人可以獨力移動之,況被告為具有一隻手無法使用之肢障人士,被告更難以獨力移動本案紅色沙灘車,準此,若要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勢必需花費相當時間,惟輔○○○區○○道路為前往二子山溫泉之必經道路,且該道路狹窄而會車困難,難以想像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故被告不可能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方式將本案沙灘車移動至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內云云,並非足採。
⑶又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本案紅色沙
灘車不在上開交界處空地後,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報警處理,復於同日及翌日前往上開交界處空地之周遭地區及支亞干溪河床搜尋本案紅色沙灘車,但均未尋獲等情,已如上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與被告並未在竊案發生後之第一時間,針對竊案現場周遭詳細搜尋本案紅色沙灘車遭藏匿之可能地點,故若要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尚有證據不足之嫌云云,亦非可採。
⑷又被告右手外觀上可見明顯萎縮殘障,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
實,然被告於右手受傷前在台電谷關從事鐵工工作,目前除右手問題外,身體均無問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以被告正當盛年,且可長途自彰化開車至花蓮等節觀之,被告仍有相當好之體力,在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協力之下,應無不能竊取本案紅色沙灘車之情事。
⑸辯護人另以原審實驗時之沙灘車與本案紅色沙灘車之型號不
一,且實驗加裝之木架所架設位置不是放於輪胎接觸面及底部,被告後車廂有內龜,難以將本案紅色沙灘車移入被告之廂式車輛內云云。然本案紅色沙灘車之寬度為110.2公分,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紅色沙灘車車型目錄網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0頁),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現場勘驗時在型號MXU300之沙灘車上加裝木架後,其長、寬、高度各為212公分、110公分、119公分,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寬度為125公分,供實驗之上開沙灘車移入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後,明顯仍有相當之空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而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長、寬、高度各為235公分(拆除中間座椅後之長度)、125公分、124公分,兩輪弧間距為104公分,據告訴人即證人溫玉魁於本院證稱:輪子的輪距部分,300CC的於測試時,推進去廂型車內龜(即輪子凸起處)的還可以多5公分左右,400CC的沙灘車整個輪距大概多6公分而已,但是輪胎的磅數只有2到5磅,所以三分之二的輪胎是軟的,差1公分而已也是可以塞進去,即便差5公分也可以塞進去,因為車子的高度足足多了快30公分,高度是沒有問題,長度也是可以很容易就進去。沙灘車不用跨越廂型車的內龜就可以進去了,即便是400CC的沙灘車也是。全部都可以上去,完全不用墊東西等語明確,參酌被告之本案廂式貨車後車廂確有相當之空間可以容納本案紅色沙灘車,證人溫玉魁所述上情可以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雖另以其車輛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現之紅色物品為紅色桶
子及陽傘,且移入本案紅色沙灘車後東西要放哪裡云云。然被告所稱其放置之紅色桶子及陽傘(原審卷第308、309頁)形狀顯與被告本案廂式貨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出紅色物體形狀不符(見本院卷第68頁照片),且被告本案廂式貨車於竊盜當日是否果真載有其所述之物品亦難以證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5.查本案紅色沙灘車車頭裝置之電動絞盤之動力來源為本案紅色沙灘車之電瓶,因此只要電瓶有電,就可以使用電動絞盤,而於案發當日本案紅色沙灘車可正常使用,電瓶處於有電狀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釣魚完畢返回停車地點時,並不需要充電,就可以使用電動絞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7頁背面至第328頁正面),然若僅因數小時之時間未發動車輛,就必須對車輛電瓶充電,然後才能夠發動車輛使用的話,如此不是代表若要騎車出外並停放數小時時間未發動,就必須隨身攜帶充電設備對車輛充電,否則將無法使用車輛,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經本院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MXU400之沙灘車,內銷與外銷的配置略有不同,內銷車部分並無裝設電動絞盤,但消費者仍可自市面上自行購買裝設;無論該電動絞盤是原廠配置,或是由消費者自行裝設,其電源供應皆是由本案紅色沙灘車本身配置的電瓶所提供;另MXU400之沙灘車共配置有兩種鎖,一為龍頭的機械鎖,另一則為電瓶的電源鎖,只要電源鎖解除,不論龍頭之機械鎖是否上鎖,電動絞盤皆能使用,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堪以信實。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於原審證稱:本案紅色沙灘車在龍頭鎖住之情況下,前輪依然可以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正面),參之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在輔導會產業道路進行實驗時,曾當場勘驗供實驗所用之沙灘車在龍頭鎖住之情況下該車之前後車輪均可轉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8頁),既然供實驗用之沙灘車在龍頭鎖住之情況下,車輛之前後車輪均可轉動,佐之市售之各種機車均無在車輛之龍頭鎖住之情況下,機車車輪會因此無法轉動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溫玉魁上開證述,尚屬可採。另告訴人本案紅色沙灘車失竊現場之輪胎痕雖未經鑑定人員比對鑑定,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紅色沙灘車為告訴人與其兄弟共同買給其父親使用,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7千元,可見本案紅色沙灘車價值非低,考量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相當之損害;又被告迄今既未將本案紅色沙灘車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兼衡其離婚生有二子(分別為20歲、18歲)、母親健在而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目前依賴低收入戶補助金8千2百元為生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裁量,其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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