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加碼後現為百分之八.三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臺灣省合作金庫自九十年一月一日經申請設立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0000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其名稱應予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五,加碼後現為百分之八.三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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