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硬碟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銓富資訊社」(「CORNER網路館員林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電腦遊戲軟體(下稱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係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經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乙○○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電腦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店內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再透過伺服器連結店內其餘70臺電腦,公開陳列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點選使用。經松崗公司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勸告後,仍在上址提供出租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96年3月24日下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硬碟1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松崗公司之代理人甲○○、 楊文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分別有證人 李榮祥 、 張秋玫 、 張振成 於偵查中;證人 劉右嘉 、 黃順隆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彥杰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並未提供及灌錄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予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咖店之電腦主機硬碟內。再者,系爭電腦遊戲軟體為美商BlizzardEntertainment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公司並已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在臺灣地區(含臺澎金馬)之著作財產權交由松崗公司專屬代理,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松崗公司並於95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松江郵局第2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等節,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現場照片、合營網路館契約書、休閒軟體授權契約書、銓富資訊社基本資料暨營業金額明細、臺北松江郵局第2009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暨有電腦主機硬碟1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3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營業使用罪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期間內多次非法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後對不特定之人出租,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系爭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於出租予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消費使用時,進行下載重製,則被告所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授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猶擅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考量其所經營網咖店之規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重製及出租之時間,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權法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電腦主機硬碟1部,係供不特定顧客透過電腦伺服器下載重製系爭遊戲軟體程式,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明為伊所有之物,屬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