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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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董奉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為僅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4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查上訴人執有被繼承人董奉玉於民國(下同)92年年4月27日
簽具之消費性借貸借據一紙,雙方言明應於借款日之2年期即94年4月27日清償,上開借據係因董奉玉曾3次向伊借款,分別借得10萬元、190萬元、350萬元,並均以現金當場交付,第1次未簽借據,第2次則合併簽1張200萬元之借據,第3次借350萬元時,則將之前之借據作廢,而簽立本件550萬元之借據,嗣因董奉玉於95年2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董奉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清償借款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善盡舉證責任,是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卷附系爭「借據」私文書,其上既
除有訴外人即借款人董奉玉的簽名、蓋章外,尚有其本人的指印為簽認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借據之私文書應為真正。且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據作為證明雙方就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則依同法第281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前,上訴人自不須再負擔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否認該借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倘被上訴人所抗辯的理由為「不是董奉玉本人親簽」者,則該事實應以鑑定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並作為判決之依據,始符判決之公正和合法之要件,惟原審法院竟以「因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借據,無論是否確屬立據人董奉玉所親簽,因董奉玉在91年間即有精神病史,其簽名時意識狀態是否健全,並無瑕疵,故本件形式上之證據力已屬有疑」作為迴避應為鑑定之調查程序,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損及被上訴人的基本訴訟權益。
⑵又民法第474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為要物契約,惟
查觀諸上開系爭借據,其契約內容已載有「茲(借款人)向甲○○(貸與人)借來(借到)款項(款額)計新台幣550萬圓整(即金錢),以濟本人臨時急用之需,經雙方言明本借款係為互助性質(無利息約定),還款期間為貳年(有約定還款時間)。此證。立據借款人:董奉玉(簽名、蓋章、指印)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7日(即借據、收款、簽具契約日期)」,而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判例),準此,揆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具備,此應不再有爭議之必要。至於原審法院將已廢除之民法第475條作為其判決之法條依據,並依此要求上訴人即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借款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及矛盾之處,顯不可採。
⑴現行法既未規定貸與人應保留借款之資金流向紀錄,亦無要
求貸與人應向借款人交代或證明貸與之金錢係以何方式取得;且我國之一般借貸金錢之習慣,例如一般與銀行存款或放款的往來,或購買政府發行的公債,在性質上均有金錢消費借貸性質,其在進行貸與金錢的過程和要求清償借款的程序上,均未見貸與人有保留借款之資金流向紀錄,或係貸與人向借款人交代或證明貸與的金錢係以何方式取得;況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從而,無論依法律、習慣或法理,上訴人即貸與人無庸保留借款之資金流向紀錄,亦無須向借款人交代或證明貸與的金錢係以何方式取得保留借款之資金流向紀錄。
⑵又上訴人與配偶的名下有房屋3筆不動產,且於南投縣仁愛
鄉又開發投資高海拔茶樹園3公頃餘,另設有茶廠設備,上開之資產合計已逾3千萬以上之價值,而每年之茶園收入亦有數百萬之收入,準此,以上訴人的能力和信用,要調湊5、6百萬元並非難以達成之事。另借錢給非親戚、家屬關係之他人,於上訴人日常生活亦係經常發生;而目前上訴人手中尚有借與他人但未有要求任何擔保品的債權金額超過167萬元(不含本件董奉玉部分),且多數係以借據方式作為借貸合意之憑證;其中最久的一筆借貸金錢係發生在85年6月18日、本票債權金額60萬元,上訴人一直到94年始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作成確定證明書,但是項確定債權迄今仍未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以上均有本院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被上訴人資力不豐或借錢給他人有違常情云云,僅係其迴避舉證責任的托詞,不足採信。
⒊訴外人董奉玉是否因有精神病而無識別能力,應以就專業鑑定之結果為依據。
⑴經查,據原審法院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紀錄和鍵定報告可知,董奉玉於該院進行的醫療行為是泌尿道感染,而精神科的部分經鑑定為思想知覺均正常,判斷能力也正常,故其並無精神病史的真正事實;且其本人亦不承認其有精神病症。被上訴人倘就董奉玉在簽立借據時有精神錯亂或無識別能力有爭執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至於原審判決引用之病歷資料「病患經人發現在大街上遊蕩
,並有脫衣服的行為,全身髒亂,胡言亂語…」,僅是急診室人員依據送董奉玉強制鑑定之被上訴人單位之輔導員其個人之口述意見,並非經診斷之鑑定報告事實。原審法院本應就專業鑑定的結果部分為應有的證據依據者,卻捨此正途,反以個人論述和非專人的推測為本案的判決依據,其判決亦顯有違誤。
⑶另證人 林進源 (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分區組長)於原審固
證稱董奉玉有精神病史,果爾,被上訴人機關理應有加強追蹤報告,相關行政文書亦應有完整具體工作內容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聲明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訪視、輔導榮民董奉玉報告文書、負責輔導服務區人員之編制資料及所為行政行為之法規依據等書證,即可證明上開證人證言不足採信,亦可佐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緣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8日郵寄存證信函表明被繼承人董奉玉
生前曾於92年5月21日委託其代向他人「要求償還債務」,惟查故榮民董奉玉係95年2月20日因病亡故於自宅,生前為被上訴人第9責任區(大里市)22服務區轄屬服務單位之單身榮民,遺留有積蓄,因獨居鮮少與人來往,被上訴人將其列為「特需照顧服務」對象,而依被上訴人訪查情形,董奉玉於91年間即因行為怪異(經常不著衣褲在外四處遊蕩),經被上訴人之服務幹部社區組長林進源協同警察送醫,故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上有諸多疑點,其金錢流向及交付情形為何?簽名時董奉玉有無識別能力?借據是否為董奉玉所親簽?均屬有疑,故上訴人對該借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否認,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⒈上訴人未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按依民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上訴人應就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於在何時、何地交付550萬元與董奉玉等積極事實盡證明之責,並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載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借款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及矛盾之處:
⑴上訴人從未證明在何時、何地交付550萬元與董奉玉。
⑵董奉玉本身擁有諸多不動產、存款,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必要。
⑶上訴人在92年3月底、4月初才認識董奉玉,為何在不到1個
月內借給董奉玉550萬元現金,又未要求董奉玉提供任何擔保,且從未過問董奉玉借款用途?⑷再者上訴人陳稱其資金是向家人、朋友及自己的錢湊齊,顯
見上訴人本身資力不豐,豈有可能只為董奉玉要試探上訴人怕不怕他」、「是否真心」,即籌措550萬元現金交給認識不到1個月的董奉玉,且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間又長達2年。
⑸況且依系爭借據記載,董奉玉應於94年4月26日清償550萬元
,在期限屆至時,上訴人為何未向董奉玉求償,而等到董奉玉95年2月20日死亡後,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⑹上訴人固於原審所提出自稱為董奉玉簽署之委託書,其上記
載:「……本人前曾向甲○○先生借貸了新台幣伍佰伍十萬圓整,尚未償還,今因借款期限已屆,而本人又無力立即償還,……委託人:董奉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等語,惟卻與上訴人主張董奉玉92年3月、4月間才向其借貸550萬元,並約定2年後(94年4月26日)清償之借款內容互相矛盾;甚至委託書內容與借據內容之筆跡相同,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書寫,非無疑問。且前開文書內容是否真實,亦屬可疑。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之私文書,無論是否「立據人」董奉玉所親簽,因董奉玉在91年間即有精神病史,其簽名時意識狀態是否健全,非無瑕疵,尚不能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而無瑕疵,上訴人復未就本件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含資金來源、流向及紀錄、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等)負證明之責,是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故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董奉玉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其借據是否真正?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之分,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另其內容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具有實質之證據力。而私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縱其形式上之證據力業已具備,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更須由事實審法院參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根據經驗法則,始足資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前開借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及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核: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董奉玉向其借款550萬元、約定應於94年4月27日清償一事,固具其提出立據人「董奉玉」、記載「茲向甲○○借來款項計新台幣550萬圓整,以濟本人臨時急用之需,經雙方言明本借款係為互助性質,還款期限為貳年」、立據日期92年4月27日之借據一紙為憑。惟查:董奉玉於91年間即曾因不著衣褲在外遊蕩,經被上訴人服務幹部社區組長林進源協同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診治並住院多日,另鄰長亦反應董奉玉時常在房內脫光衣服跑來跑去,甚至嚴重時還會跑到街上來,送醫該次,董奉玉除衣衫不整外,還有語無倫次,無法與他溝通等情,業經證人林進源於原審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9-61頁),而原審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之董奉玉病歷資料,其疾病史一欄亦記載「病患是在91年4月12日被人發現在大街上遊蕩,並有脫衣服的行為,全身髒亂,胡言亂語,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帶往本院急診」「…。急診時情緒躁動,行為混亂,並經常說看到小鬼、小皇帝在四周走來走去,會來害人」(病歷資料外放),依該病歷資料可知,董奉玉在醫院急診之過程中,已出現情緒、行為混亂暨幻覺之現象,上開疾病史又係醫護人員依據董奉玉在急診當時所表現之病症而為記載,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性,上訴人徒以該病歷資料係輔導員個人口述之意見,而否認該病歷資料之證據力,尚無可採。。
㈡、又查,本院就董奉玉於91年4月17日送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精神狀況如何?再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業據該院回覆稱:董奉玉於91年4月17日因胡言亂語、脫衣服、在街上遊蕩等症狀,於該院精神科住院,住院當時意識情況混亂不清楚,精神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此復據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6月1日以中營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78頁);是董奉玉既有精神混亂、幻覺等之失智情形,可見其精神意識及對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明顯不若常人,其是否能知悉該借據之意義及內涵?有無借貸之認識及真意?均有可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對董奉玉之訪視紀錄,其中91年7月30日、93年11月12日均記明: 董員 年邁體弱、精神狀況不佳,常脫光衣服去院子裡走動,不聽勸,93年12月23日、94年2月1日、4月21日之訪查紀錄亦記載:精神不佳,94年5月13日則因脫光衣服在家遭救護車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嗣於94年6月29日、7月18日、8月10日、11月8日、12月16日、95年1月10日及26日查訪之情形,亦一致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其間更有拒訪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參以董奉玉於91年4月26日院後即未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參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0000000000回函),再由其歷次訪視之過程均有精神欠佳及脫光衣物走動之異常舉止綜合以觀,可見其出院後之精神及失智情形,並無顯著改善或痊癒之跡,從而,本件借據縱為董奉玉所親簽,則在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意識係屬健全之情況下,本件借據形式上之證據力,即有瑕疵可指,尚難逕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借據上已記明借來一詞,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即已表明有金錢交付之意,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云云,惟查前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被上訴人又一再爭執本件借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上訴人就該借據之真正,自仍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乃援引前開判例主張其已盡舉證之責,洵無可採。第查,上訴人就本件借款過程固陳稱:其在92年3月底、4月初經由訴外人 梁菊花 介紹認識董奉玉,當時上訴人為親民黨臺中市南區服務處主任,因董奉玉看得出上訴人真的要幫他,並問上訴人怕不怕他,因為其回答不怕,所以董奉玉要上訴人借其10萬元,之後董奉玉認為其很好,所以希望收養上訴人,因為董奉玉有很多不動產及存款,他不信任退輔會人員,不希望其他人、包括所謂國家得到其財產,為確定上訴人是否真心,董奉玉又向其借190萬元,並與先前借款10萬元,簽立1張200萬元借據,因上訴人表示其不適合讓董奉玉收養,所以在同年4月26日董奉玉表示改收養上訴人之妻 黃秀玲 ,並向上訴人借350萬元,且先前借據作廢,另簽立本件借據合計550萬元,每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資金來源是上訴人向家人、朋友及自己的錢湊齊,都是拿現金,要說出是如何湊錢有困難,借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借據是上訴人書寫、董奉玉親自簽名,其願意借錢給董奉玉,關鍵在於董奉玉的財產願經過收養移轉給上訴人,實際上連這份借據都差點作廢,因為已經辦認養了,其不過問董奉玉借款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1頁、62-63頁)。惟上訴人既須對外湊足所謂之借款,顯示其當時之資力有限,何以竟願意多次借款予甫認識未久、交情不深之董奉玉?且本件借款期間為92年4月26日以前約1個月內、借款金額合計高達550萬元,上訴人竟謂歷次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要說出資金來源有困難、借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既陳稱:董奉玉有諸多不動產、存款,向其借款目的僅在試探上訴人「怕不怕他」、「是否真心」,其願意借錢給董奉玉,關鍵在於董奉玉的財產等語,則本件借款即迥異於至親好友間因長期信賴關係互通有無之金錢關係,上訴人竟未特別保留其資金流向紀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
㈣、次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伊係因為董奉玉說他財產很多,不想給國家,將來要讓上訴人妻子繼承其財產,以便有女兒幫他送終,但希望上訴人提出相對的保證,雙方乃達成共識,同意上訴人妻子由董奉玉收養,伊則將550萬元分3次拿到到董奉玉住家,伊認為如果這是投資也不錯(本院卷第28頁反面),果爾,上訴人之所以「拿錢」給董奉玉,乃意在投資即出養其妻以換取董奉玉繼承財產,董奉玉則藉此獲得相對之保證,若然,渠等間之真意,顯非借貸,而係以金錢作為收養及繼承之對價,該項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更何況190萬及350萬元為數可觀,上訴人若有借貸之舉,依理應會選擇以匯款方式為之,以防攜帶現金之風險,乃未採取此途,反而隻身帶錢前往,又未約定利息更無擔保,衡以董奉玉為一獨居老人,支出相當有限,其名下財產達4百多萬元(參被上訴人所提財產清單),應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且董奉玉若確實借得如此巨額之借款,按理應會存放於行庫之內,然觀其存摺並無各筆借款金額之入帳紀錄,凡此益證上訴人所述,尚有可議之處,故不能單憑借據之書面記載,即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㈤、再者,董奉玉與上訴人之妻黃秀玲2人,曾於92年6月10日書立收養契約書,約定董奉玉同意收養黃秀玲為養女,復共同於92年6月11日共同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經該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養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裁定認可收養在案;嗣董奉玉又於92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先位訴訟)及終止收養關係(備位訴訟)之訴,略稱:因斯時身體不適,與上訴人及黃秀玲往來時日短暫,無法依正常意識為正確表示,又縱認雙方關係存在,惟黃秀玲亦不從奉養上訴人等語,而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2年度家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終止前開收養關係。此外,董奉玉並曾於92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上訴人提出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即本件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間某日,至告訴人董奉玉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家中,未經董奉玉同意修理住家天花板,於修復後向告訴人收取18000元費用,復於不詳時間竊取董奉玉置於上開住家保險櫃內之大里市農會存摺一本、印章二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且董奉玉竟收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可董奉玉於92年6月10日收養黃秀玲為養子之民事裁定,因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3072號及94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審、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收養事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經核閱各該案卷,無論董奉玉或上訴人均未提及兩造間曾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主張董奉玉向其借款云云,倘係屬實,則董奉玉在92年10月間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期間纏訟歷2年餘,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上訴人及黃秀玲、董奉玉於偵查庭到庭陳述,可知其2人間之嫌隙已深,雙方之借貸關倘係屬實,上訴人惟恐生變,理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向董奉玉請求返還所謂之「借款」,豈有遲於董奉玉死亡後,才又找出借據,並提起本件訴訟,殊違常情。上訴人空言與董奉玉間確有5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借據,因其提出借據之私文書,尚不能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該借據之真實性即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既未就本件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借據非屬真正及請求測謊等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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