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9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科志民法官周玉蘭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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