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89之4地號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建設廠房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時,不得要求上訴人任何搬遷費用,被上訴人所建設之各地上物亦不得要求上訴人付費,並視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則繳至95年9月底,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仍繼續收取租金,而成為不定期限。且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被上訴人不再續租」,在解釋上應包括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不續租,及經上訴人告知不再續租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既被動同意不再續租,系爭租約亦因而得以終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鋼筋鐵皮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即應視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不得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拆除,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鋼筋鐵皮造廠房之造價為每坪9千元,系爭建物之面積有78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0萬2千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0條已明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時,系爭建物始視為上訴人所有,而本件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出租,要收回自用,自不符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情事,系爭建物不能視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已非新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70萬2千元之價值,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93年7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
與被上訴人建設廠房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千元。
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時,不
得要求上訴人任何搬遷費用,被上訴人所建設之各地上物亦不得要求上訴人付費,並視為歸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租約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
人不再續租,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至95年9月底。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系爭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拆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租約有無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限?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不再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時未有任何
表示,是否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要件,系爭建物是否應視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應否負70萬2千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有無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限?⒈系爭租約之租期於95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
22日審理時自承「我合約到期前半年就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有通知被上訴人要收回自己用,合約到期之後有三個月的緩衝期,我是9月才向被上訴人收三個月的租金,我不是要續租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指稱「上訴人有一直要把土地要回去,被上訴人才沒有繳租金,並把建物拆除」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不願再將系爭土地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前即有對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三個月並收取三個月之租金,乃在寬限被上訴人三個月搬遷,並無讓被上訴人續租之意思。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及59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三個月,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收取三個月租金,因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之前對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仍與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符,系爭租約即無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限之餘地,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並未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表示不再續租而消滅,反而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進而收取租金等行為,而變成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於96年3月13日具狀表示系爭租約於租
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付95年7、8、9月之租金,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之終止系爭租約不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之租約仍存在等情。但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針對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租金僅繳到95年9月底,上訴人乃委託律師發律師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應於95年11月9日被上訴人收到律師函時終止」所為之答辯,嗣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22日審理時為前開陳述,系爭租約即應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不能成為不定期限,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系爭租約至95年11月9日始經其終止而歸於消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更正其以前之陳述,改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有於租期屆滿前,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出租,要收回自用,不能成為不定期限租約等語,被上訴人所為,尚無違反誠信之可言。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不再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時未有任何
表示,是否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之要件,系爭建物是否應視為上訴人所有?⒈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時,不
得要求上訴人任何搬遷費用,被上訴人所建設之各地上物亦不得要求上訴人付費,並視為歸上訴人所有」,故應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時,系爭建物始歸上訴人所有。至租賃期滿上訴人不再續租時,兩造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無從反對上訴人之拒絕出租,僅能接受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租約第10條既非約定租賃期滿系爭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自不能包括租賃期滿上訴人不再續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被上訴人不再續租自應指上訴人願意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租。
⒉兩造之租賃關係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
必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不再出租系爭土地時未有任何表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租系爭土地。又系爭租約已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未成為不定期限,自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至5款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謂即使是其先表示不再續租,但此不定期租約如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續租,系爭租約亦無法終止,即非的論。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應係上訴人不願續租而非被上訴人,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無從視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應否負70萬2千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
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不願再繼續出租,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不因拆除系爭建物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系爭建物是否有70萬2千元之價值自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即無庸依上訴人之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之拆除所受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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