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清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利息,遂依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地下錢莊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文清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 張泳華 (張泳華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張重祐 ,向張重祐佯稱其係友人 賴一平 ,因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轉云云,致張重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 張謝雪瓊 將20萬元匯至林文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復以張泳華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簡玉琳 ,向簡玉琳佯稱其係友人 陳益民 ,因急需現金10萬元週轉云云,致簡玉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10萬元匯至林文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重祐、簡玉琳分別向賴一平、陳益民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且有證人張重祐、簡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1年5月16日華永康存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前揭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張重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簡玉琳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握,用以詐欺張重祐、簡玉琳,其並未實際施以詐術,顯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文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罪);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下稱乙罪),前揭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罪);再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丁罪);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戊罪);又犯傷害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罪),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前揭甲、乙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甲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而前揭丙、丁、戊、己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丙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戊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己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丙、丁、戊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刑罰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無法繳交利息,即聽從地下錢莊成員之要求申辦並恣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動機、行為均實不該;且造成張重祐、簡玉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張重祐、簡玉琳之損失;另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竊盜之前科,難謂素行良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大陸廈門地區返台投案,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商(緝獲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