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電話號碼申辦人查詢資料1件(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法律現實上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法條款而為裁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之文義解釋出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雖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犯罪手法,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台以上電腦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示,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耽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查本案「天下戰區」係可供不特定人以網際網路登入購買賭博點數後,進行博奕遊戲之簽賭、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而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供不特定公眾登入下注之「天下戰區」簽賭網站,購買點數把玩遊戲,為射倖性之得失財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暨本案賭博期間之長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29日確定,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登入之「天下戰區網站」(網址:http://tsa99.net),取得個人名稱「 呂坤哲 」、帳號「nai333」及個人名稱「乙○○」、帳號「nai0422」成為會員後,自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以上開方法上網輸入帳號登錄該網站後,接續與網站所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拉霸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預先向該網站購買之儲值點數(每1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下注,每次須下注9至270點不等之投注金額,在螢幕上即顯示該點數,若押中可即贏得數倍點數,當點數每累積達1,000點,即可向「天下戰區網站」換取950元彩金,該網站則會以乙○○事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彩金,若未押中則投注金額則悉歸該網站所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天下戰區網站」負責人 莊仁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賭資出入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本件「天下戰區網站」既屬公開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自具有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性,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公開之該網站簽賭,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反覆多次公然賭博犯行,各行為間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使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區分,且因上開特性,衡以常情觀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振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