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甲○○
上列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松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2,630元,及如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氏英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4,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105,又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4年6月10日。詎被告洪氏英公司竟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洪氏英公司催討,被告洪氏英公司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又被告丁○○、己○○、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922,63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