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代償卡申請書第7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續明。查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期滿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又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前揭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計算,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代償金餘額337,593元(本金:319,998元、手續費:17,595元);⑵簡易通信貸款212,277元(本金:196,577元、利息:15,700元),前揭共計549,870元(本金:516,575元、利息:15,700元、手續費:17,595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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