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綜合信用卡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再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則有卷附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從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11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不收利息,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並約定該筆借款分20期清償,每月應繳13,960元(含手續費1,980元)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78,03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2,227元(本金部分為103,98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49,957元(本金部分為231,447元)及代償金額215,847元(本金部分為205,833元)。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代償卡申請書1件、代償卡約定條款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準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