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3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由陸軍53工兵群工2營保管之鐵捲門1組,竟於95年3月6日2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芊佑昇資源回收廠」,央求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業者 劉貴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載上開鐵捲門,劉貴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大溪鎮三元里忠勇新村大門口前,利用不知情之劉貴明操作車上之之吊桿抓取置放於該處、由陸軍五三工兵群工二營保管之鐵捲門1組,而竊取上揭鐵捲門得手,嗣劉貴明正欲將上揭鐵捲門放置至該大貨車之車斗之際,為巡邏員警在該忠勇新村之大門口處,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貴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陸軍53工兵群工2營排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刑案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