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開設耐火材料工廠,平日均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從事工作,駕駛汽車係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七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路同向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對面牆上之招牌,造成頭部外傷併蜘咮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半邊癱瘓、眼顏面神經受損、右顴骨骨折併下頜骨張口不全、顏面撕裂傷、左腳下肢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肌腱暴露壞死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車禍現場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甲○○經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雖倖免於難,惟因其中樞神經障礙致右側上下肢遺存運動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見後方無來車始右轉,且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云云。經查:右揭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足憑。就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車禍發生現場,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朝右停放,左前輪距中山路分向安全島有十一‧八公尺,左後輪壓在車道邊線,距中山路分向安全島十‧五公尺,右前輪距路邊護欄六‧四公尺,右後輪距路邊護欄四‧七公尺,足認被告未進入路口前即已右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六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開設耐火材料工廠,平日均需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從事上開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其當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告訴人甲○○受傷後,其中樞神經障礙致右側上下肢遺存運動障礙,有上開診斷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各乙紙在卷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自屬刑法第十條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為被告自明,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後遺症非輕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