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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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3號、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及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威寶門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妹妹男友 陳劍龍 贈與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裝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及不詳威寶門號SIM卡裝入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內,分別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丙○○(原名 王韋杰 )於98年10月10日,以其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並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斜對面大樓前交易後,即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大樓前,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起訴書認2千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價金予乙○○,乙○○則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㈡丙○○於98年10月11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並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斜對面大樓前交易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大樓前,由丙○○交付
1千元價金予乙○○,乙○○則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丙○○。㈢甲○○與乙○○為鄰居關係,於98年10月10日,甲○○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甲○○即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交付1千元價金予乙○○,乙○○則交付同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認為2千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甲○○。
㈣甲○○於98年10月12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甲○○即至乙○○上址春安路住處內,交付1千元價金予乙○○,乙○○則交同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
㈤甲○○於98年10月1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甲○○即至乙○○上址春安路住處內,交付1千元價金予乙○○,乙○○則交付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
㈥己○○於99年4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2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前述不詳號碼威寶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並約定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交易後,即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己○○交付1千元予乙○○,乙○○再交付同價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己○○。
㈦己○○於前述交易後約隔1星期左右(起訴書誤認為99年4
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前述不詳號碼威寶廠牌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並約定至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交易後,即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己○○交付1千元予乙○○,乙○○再交付同價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己○○。
㈧己○○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即上開交易後又隔1星期左右
,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前述不詳號碼威寶廠牌行動電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乙○○應允後,並約定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交易後,即在上址約定地點,由己○○交付1千元予乙○○,乙○○再交付同價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己○○。嗣經警察接獲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聲明異議,而視無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1頁至92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22、124、
126頁),且查: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證人丙○○之犯行,業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自國小即認識,伊於98年10月間確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嶺東科技大學對面大樓樓下,伊都當場給被告1千元現金,被告再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都是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過2千元,詳細的交易日期已記不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起訴書認被告於98年10月10日係販賣價額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丙○○,尚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㈡證人甲○○於上述時、地各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隔壁鄰居,伊在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每月10日借支薪水,25日正式領薪,伊在每月10日均會借支薪水,伊有錢時就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購買過3次,都是在被告住處交易,每次都是買1千元,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電話連絡再購買,但因伊常常喝酒,詳細購買日期不記得了,購買日期應是被告講的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22頁)。
㈢又證人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各1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10日以後,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星期買1次,每次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會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另1支電話聯絡購買,但另1支電話現已忘記,都是約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交易,如果等太久再電話連絡,約購買3、
4次,但有時電話聯絡是聊聊天,不是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核與被告供稱:99年4月份時,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還有另1支行動電話,該支電話是威寶門號及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但號碼忘記了,伊確實在99年4月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卷附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未曾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而係於99年5月4日起方與該上開0973電話有連絡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證人己○○於上述時日應係撥打被告另支不詳威寶門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其陳稱有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應係記憶錯誤。是起訴書認證人己○○係於99年4月2日、7日及10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購買日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併此敘明。
㈣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即事實欄一、㈠至㈧之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甲○○、己○○之犯行(見偵查卷第9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雖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之時間與證人己○○所證述日期稍有不同,惟無礙其就於99年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3次予證人己○○部分始終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奶爸」、「 阿光 」等人,惟該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尚未破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日中檢輝仁99偵19003字第1416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被告之刑,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甚至導至施用者發生家產敗盡,妻離子散之慘劇,是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被告每次販賣為1千元毒品,價額不高,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以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原係另案查扣中,然執行檢察官業已發還,見本院卷第99、136頁)1支,係被告用來連絡證人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不詳威寶門號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不詳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用來聯絡證人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中00000000000門號及不詳威寶門號SIM卡各1枚分係被告友人陳劍龍及不詳友人所申辦贈與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並有威寶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1千元價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丙○○、甲○○及己○○,並向其等收取1千元對價,業如前述,故被告此8次之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為8千元,而上開販毒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販毒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應處之刑及從刑││號│││││├─┼───┼────┼──────────┼──────────────────┤│一│乙○○│丙○○│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所得新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二│乙○○│丙○○│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所得新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乙○○│甲○○│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四│乙○○│甲○○│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五│乙○○│甲○○│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四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六│乙○○│己○○│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威寶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七│乙○○│己○○│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㈦│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威寶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八│乙○○│己○○│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㈧│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威寶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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