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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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疑土,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欠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鐵路局承攬「鐵路局高雄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工程」,將該
工程中「大湖站場排水改善部分」轉予伸武公司承攬,依上訴人與伸武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系爭工程係由伸武公司包工、包料施作,上訴人無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理,系爭混凝土乃伸武公司自行購買,上訴人並未授權 蔡明達 向被上訴人訂貨,亦不知蔡明達自稱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兩造與伸武公司三方間之監督付款協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購買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兩造所不爭執部分:兩造就上訴人所承包之高雄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工程中之大湖
站場排水改善部分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伸武公司訂約,委由伸武公司施作,及上訴人曾簽發七紙支票以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尚未支付之混凝土貨款數為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支票代收明細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一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十三頁)、出貨明細表(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九頁)、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八頁)、混凝土送貨單(原審卷第二九至二六八頁)附卷足稽,堪信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明知其下包商伸武公司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混凝土,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向其訂購預伴混凝土之人為訴外人伸武公司之工地主任蔡明達,伊當時表明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約定價錢,蔡明達同時告知有關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被上訴人始與之進行交易,且相信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伊與訴外人伸武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應由伸武公司自行購買混凝土施作工程,向上訴人訂貨之人為伸武公司人員蔡明達,非上訴人之員工,伊未授權蔡明達向被上訴人訂貨,亦不知蔡明達自稱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但查:
㈠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明達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八
年三月間,有以宏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我以宏偉公司名義去訂貨,宏偉公司之總經理乙○○知道,也沒有反對」(原審卷第三七六頁)。又,送貨單中有三十四張之貨物簽收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蔡忠成 (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六六頁),蔡忠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即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做監工,本件系爭工程下包公司是伸武公司,而我有時候會去工地看看,‧‧‧關於預拌混凝土運到時,大多由蔡明達簽收,但若剛好蔡明達不在而我在場時,就會由我簽收」(原審卷第三八四頁),經核前開送貨單中所載送貨日期顯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起即多由蔡忠成簽收系爭預拌混凝土,而前開送貨單上於客戶名稱欄內始終記載為宏偉公司。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並非不知系爭混凝土之訂購係以其名義所為之事實,且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佐以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乙節未曾表示異議,復依發票所載簽發支票付款,並持各該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上訴人顯然對蔡明達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一事,即已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縱無授權蔡明達為系爭混凝土買賣行為,其行為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代理要件相符,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的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用語中均表示上訴
人係基於協調地位,監督伸武公司付款,被上訴人始終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伸武公司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係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非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況據蔡明達所證,其當時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由其提供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各詞,顯然訂約時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蔡明達無代理權之情。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中用語之目的,僅在強調上訴人已同意支付系爭貨款,並簽發支票以為付款工具,縱被上訴人嗣因貨款未獲支付後,因三方會談而知悉上訴人與伸武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即系爭工程之次承攬),惟不能逕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蔡明達無代理權。至於上訴人另以:就系爭貨款所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伊為買受人,乃工程實務上跳開發票避稅所習見,不得因此據為不利於伊之證據等語置辯乙節。查跳開發票以逃稅,並使抬頭之買受人持以申報成本之陋習,在國內工程實務上固不乏其例,惟承攬人與該次承攬人間為達此一不正當目的,自應承擔可能致出賣人相信其買賣之對造即為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之風險,蓋上訴人(承攬人)與伸武公司(次承攬人)內部間就避、逃稅捐為如何之約定,不能強指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執前開詞抗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催告給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應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再加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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