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乙○○,是與乙○○談論債務問題爭吵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乙○○開設之捷新實業公司談論金錢借貸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互聲言恐嚇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敘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五六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四巷十八號居高雄市○○區○○路一五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七九六九一八號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前因金錢借貸問題,而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丙○○與友人甲○○及 孫繼飛 ,前往高雄巿三民區○○○路四一一號乙○○所開設之捷新實業公司,乙○○與丙○○一言不合再度發生爭吵,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要置乙○○於死地。」等語,乙○○則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恫稱:「要用命換命。」等語,致二人均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丙○○聲稱:「如果我年輕二十歲,就以我的命跟你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用命換命云云,而訊之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就被告乙○○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一會,就聽到 陳某 向老闆(即被告丙○○)說要用他命來換我老闆的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丙○○恐嚇犯行部分,亦經證人 張淑真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聽見被告丙○○說要對被告乙○○不利。」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目擊證人明確證述渠等確有恐嚇對方之犯行。雖另有證人 黃士蓉 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乙○○講:『你這樣講很可惡,我如果再年輕二十歲,我這條命就跟你拼。』;沒有聽到丙○○說要對乙○○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證人孫繼飛於偵查中結證稱:「‧‧‧雙方講話很大聲不友善,沒有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與前述證人甲○○及張淑真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被告二人均質疑證人之證詞有所偏頗,惟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因債務糾紛而有發生爭吵之事實,業經前述證人黃士蓉及孫繼飛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兩個人互相大罵,有聽到爭吵聲;雙方講話都很大聲不友善,我勸雙方和氣生財等語可證,且有被告二人事後至警局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二人對其真正均不爭執)在卷可佐,又前述證人均在場目擊,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繪之案發現場簡圖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是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張淑真、黃士蓉、甲○○及孫繼飛,各為被告二人之受僱人或友人,其證言較袒護其中一方或不願意得罪任何一方,均為情理之常,惟並非即可認其證言不足採信,是綜合渠等之證言,本院認證人甲○○及張淑真就被告二人之恐嚇犯行部分之證詞,應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他人,造成對方心生畏懼且精神上受到傷害,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均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電話向張淑真恫嚇稱:「要對乙○○家人不利。」等語,經張淑真向被告乙○○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連續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找被告乙○○係商談、討論公司貸款事宜,並非是電話恐嚇或騷擾等語。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右揭連續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訴及證人張淑真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乙○○係因證人張淑真之轉述始知被告丙○○有連續恐嚇犯行,即被告乙○○乃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受到恐嚇,而證人張淑真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丙○○有右揭連續恐嚇犯行,惟證人張淑真係被告乙○○之員工,並住於被告乙○○家中,不能期待其立於公正地位,況證人張淑真於本院證稱:在辦公室與被告乙○○說的等語,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在辦公室及在車上聽到的等語並不相符,故證人張淑真之證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因無錄音,所以無直接證據。」等語,是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有連續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連續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揭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呂憲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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