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壬○○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廖文龍 (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允以廖文龍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充當名義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營「雅森通訊行」,由壬○○實際負責進出貨事務,壬○○先以小額現金向如附表所示之各通訊業者進行交易,取得其等信任後,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以簽發發票人雅森通訊行(負責人廖文龍),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等之支票付款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業者大量進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雅森通訊行之全部商品搬離並停止營業,共計詐得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嗣上開業者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前往雅森通訊行查詢始知上情。案經己○○、辛○○、戊○○、丁○○○工業有限公司、庚○○○器材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丙○○○企業有限公司、國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認有參與經營雅森通訊行,並簽發雅森通訊行廖文龍之支票購買營業所需貨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廖文龍經營雅森通訊行,事前並不知道公司將結束營業,伊對公司內貨品之去向亦毫不知情,更不知廖文龍詐欺之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等人(詳如附表所載)指訴綦詳,且告訴人 蔡宏宗 、戊○○及告訴代理人 董國明 、 錢志剛 ,於審理時均證陳係被告本人向其等公司訂購商品,錢志剛另證稱:第一次與被告接洽時,詢問雅森通訊行之老闆為何人,
被告拿出廖文龍之名片,亦未說明其為廖文龍所雇用之員工,而在其與被告洽談交易之過程中,伊認知上,被告即係雅森通訊行之老闆等語,衡諸常情,如若被告僅係受雇之員工,則與相關業務往來之公司洽談貨物之買賣、價格之磋商,為避免自負其責之考量,言談間,難免因主觀上認諸多待決策事項,有請示雇主之必要,或多或少常會流露出猶疑或無法作主之神情,然依上開證人錢志剛所描述,被告業務接洽間全無此等跡象,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受僱店員,已與常情有間;又被告一再供稱其僅受雇於廖文龍經營店內業務,至店面承租、裝潢、設立帳戶及申請登記等開設通訊行營業所需之事前準備措施,均由廖文龍親自為之,然卻又於原審明確表示廖文龍裝潢、押租金、申請設立等費用共支出六十萬元左右(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如若被告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又未參與開設通訊行之前置作業,如何對負責人之實際開銷知之甚詳?而被告與廖文龍係透過一名吳姓友人介紹認識,先前毫無交情等情,亦為二人所一致是認,被告先前曾自行在高雄地區自行或受僱經營通訊業,亦是被告所供承,被告係高雄在地內行業者,反是廖文龍遠自台灣中部南下高雄,以此背景,被告竟願以區區月薪二萬餘元屈居受僱,已屬令人質疑,且廖文龍如確為真正負責人,豈願將整本空白支票簿交予新進雇用且對其品德操守毫無所悉之員工任意簽發?反觀廖文龍居住南投九二一地震災區,對高雄市毫無地緣關係,亦從無經營通訊業務之經驗,豈會甘冒虧損之風險,遠至高雄市投資大筆資金,再將業務完全交由他人經營而毫不過問?且其與被告素無冤仇,又已因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實無一再攀誣構陷被告,必使其身繫囹圄而後快之理。況其所有帳戶中,亦無被告所稱六十萬元左右裝潢通訊行等費用之支出。是二人之供詞,應以證人廖文龍所稱被告為真正負責人等語為可採。被告所辯,實與各項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雅森通訊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均係廖文龍所出面申請一節,訊據廖文龍固坦認其情,然雅森通訊行之營業模式係開業不久即行惡性倒閉,其詐財犯意顯於開業之初即行萌生(理由詳如後述),則該有意詐財者自有必要以人頭設立行號以對,俾使事發後得免被訴追,反之若非至愚,斷無以本人名義承租、設立登記,使己易陷於受追究責任境地,據此,同案被告廖文龍所稱伊方為人頭登記名義人反較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辯陳尚無可採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前自營華信通訊行,於八十八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達八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固據提出結算申報書為證,然被告既經營順利,何以結束營業,竟甘以月薪二萬餘元屈居受僱?是之前營利情形如何,尚與本件係否詐財無關,亦無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庚○○○器材有限公司訂購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商品、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向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九千七百元之商品、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向友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商品、同月二十五日仍向己○○訂購之六萬八千七百元等鉅額之商品,旋即於一個星期內即倒閉,並將商品搬運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錢志剛另證稱同月三十日前往雅森通訊行查詢時,經隔壁洗衣店告知前晚被告之通訊行搬貨搬到三點多;證人董國明亦證稱其業務員曾向公司反應雅森通訊行附近的檳榔攤告訴他,被告在倒閉前一天有在搬貨等語,復觀之作為支付上開商行貨款之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存款餘額僅為一千二百二十元,此有上開帳戶進出明細表一紙可憑,顯難支付被告所購買商品之款項,且其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日,而雅森通訊行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倒閉關門,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時既無資力,卻仍大量進貨,於事後復未積極處理債務,而任其通訊行倒閉,且所購買商品亦不知去向,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二十五張、應收帳款明細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張附卷足憑,故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文龍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金額部分,或與告訴人所出示之出貨單金額未合或非屬犯罪期間所詐欺之部分,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詳細之出貨明細表,告訴人等仍未提供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調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金額,逕認定其所指被詐金額全屬可信,是本院所認定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之差額部分,尚乏具體事證,亦屬被告所詐欺金額之範圍,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虛設通信行後隨即惡性倒閉,詐欺所得之金額甚多,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廠商│被告訂貨之時間│廠商被詐欺之金額│備註│├──────┼─────────┼────────┼─────────┤│己○○│八十八年三月間│七萬四千五百元││├──────┼─────────┼────────┼─────────┤│乙○○○股份│同右│一萬九千五百元│依告訴人提出之出貨││有限公司│││單為憑與告訴人所述│││││一萬八千元有異│├──────┼─────────┼────────┼─────────┤│庚○○○器材│同右│二十七萬一千零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有限公司││十五元│貨單為憑│├──────┼─────────┼────────┼─────────┤│丁○○○工業│同右│十二萬九千三百八│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有限公司││十元│貨單為據,而告訴人│││││所提之支票一紙面額│││││二萬七千二百元,應│││││非被告二人所開立,│││││此從退票理由單帳戶│││││戶名並非雅森通訊行│││││可知│├──────┼─────────┼────────┼─────────┤│揚迪實業股份│同右│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有限公司││元│貨單為據,其中告訴│││││人提出一筆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並非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點所為│├──────┼─────────┼────────┼─────────┤│友邦通信企業│同右│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有限公司│││貨單為據│├──────┼─────────┼────────┼─────────┤│甲○○○有限│同右│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同右││公司││五元││├──────┼─────────┼────────┼─────────┤│戊○○│同右│一萬六千八百元│依告訴人所提之支票│││││一紙為據││││││├──────┼─────────┼────────┼─────────┤│辛○○│同右│一萬五千二百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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