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人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復於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商品銷售、應收帳款異常跟催與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任職期間,因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及方式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88725=676664)侵占入己:
(一)、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健二土木包工業須訂購鍍鋅角鐵等貨物一批而與
丙○○接洽,因健二土木包工業所訂購之鍍鋅角鐵等貨物須含運送、安裝及施工,而金氏公司僅是單純販賣鋼鐵等貨品,不包含安裝、施工,丙○○遂經由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擁發公司)向金氏公司訂貨,並由其出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擁發公司名義與健二土木包工業訂立合約,並於當日收受簽約訂金三萬元。同年一月十七日,丙○○復向健二土木包工業收受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得簽約訂金三萬元及貨款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後,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因丙○○遲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經金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查帳後,始知上情。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正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須訂購
鍍鋅角鐵等貨物一批而與丙○○接洽,因正國公司所訂購之鍍鋅角鐵等貨物須含運送、安裝及施工,而金氏公司僅是單純販賣鋼鐵等貨品,不包含安裝、施工,丙○○遂經由中聯鋼鐵材料行向金氏公司訂貨,並由其出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中聯鋼鐵材料行名義與正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當日收受簽約訂金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張逢基向正國公司收受二張支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連同前開訂金十萬元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詎其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十萬元、支票二張共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票款侵占入己。因丙○○遲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經金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派員至正國公司催款,經正國公司提出合約書及付款證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向健二土木工業、正國營造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但收取上開款項之後,均有交予擁發公司及中聯鋼鐵材料行。因金氏公司只是出賣材料,但是經銷之公司有含安裝、施工、運送,故須先交予經銷公司,再由金氏公司開立發票向經銷公司請款,本案金氏公司僅提供材料,擁發公司及中聯鋼鐵材料行還包括安裝、施工及運送,故過程中並非轉賣,正國公司及健二土木工業係直接向擁發公司及中聯鋼鐵材料行訂立合約,伊出的名沒錯,但僅是居中協調,而且合約中有明定必須用金氏公司格子板的材料,等於有指定廠牌。伊確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擁發公司及中聯鋼鐵材料行,但因有後續案件,金氏公司未付安裝費故由伊出面與擁發公司老闆協調,不足之安裝費二十五萬元由伊支付,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金氏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到庭指訴綦詳,所稱:「(關於正國營造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貨款這部分)正國營造之合約書,照道理上賣方應為金氏公司,但合約書上是載中聯鋼鐵材料行,被告侵占正國營造之貨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關於被告侵占健二土木工程八萬八千七百二
十五元)開單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廠商擁發之訂單審查表及出貨單可證明被告侵占健二土木工程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款」(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擁發公司負責人 高竹山 、證人即正國公司代理人 江宜蓁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金氏公司部門工作職掌規定、訂單審查表、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多紙在卷(附原審卷第四四頁至五八頁)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代擁發公司向健二土木包工業收取貨款後,即將款項交給擁發公司,其無侵占貨款等語。惟此迭為自訴人所否認,並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擁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健二土木包工業訂立合約,並於當日收受簽約訂金三萬元。同年一月十七日,丙○○復向健二土木包工業收受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共計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立切結書前,均未將該筆貨款繳回金氏公司等語。本院查,證人即擁發公司負責人高竹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一月擁發公司向金氏公司購買鋼鐵材料是否你接洽?還是丙○○幫你去接洽?)丙○○接洽的。」「(丙○○與擁發公司何關係?)他祇是我朋友而已。」「(當時是否向金氏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再轉賣給健二公司?)這一筆交易我不了解。」「(是何人負責此業務?)丙○○。」「(丙○○是金氏公司業務員為何你公司業務由他接洽?)是丙○○來找我合作的。」「(向金氏公司購買鋼鐵材料轉賣給健二公司,你公司是否有負責安裝?)有。」「(何人向健二公司收款及何人付款給金氏公司?)丙○○負責去向健二公司收款再付款給金氏公司,我們抽取我們所出的技術安裝費用。」「(提示健二公司出貨單,此安裝費用約多少錢?)二萬多元。」「(金氏公司是否有通知你們公司貨款沒有支付?)他應該通知丙○○才對。」(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顯見有關擁發公司向金氏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再轉賣給健二土木包工業之買賣,擁發公司負責人高竹山並不了解,該買賣係由被告丙○○出面與健二土木包工業接洽簽約後,再由丙○○出面請擁發公司負責安裝,該案係由被告丙○○出面向健二土木包工業收款,擁發公司僅抽取技術安裝費用約二萬餘元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丙○○所辯其將向健二土木包工業所收貨款皆交予擁發公司云云,尚難採信。又依自訴人金氏公司所陳該公司之作業程序,被告丙○○於收取客戶貨款後,應即繳回公司,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收取貨款,卻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公司察覺前,仍未繳回該筆貨款,且諉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之後,有交予擁發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是其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意圖及犯行,情極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代替中聯鋼鐵材料行向正國公司收取貨款後,即將該貨款交給中聯鋼鐵材料行,其未侵占貨款等語。惟此迭為自訴人所否認,並指稱金氏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對客戶之買賣,可以第三家公司與客戶簽約等語。是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以中聯鋼鐵材料行向金氏公司買貨,再轉賣予正國公司,程序上已有可議。又證人即正國公司代理人江宜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之買賣係丙○○來正國公司洽談,丙○○拿合約書來簽約時,其上早已蓋好中聯鋼鐵材料行之印章,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我們正國公司有用二張支票支付貨款予丙○○,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另證人即中聯鋼鐵材料行登記之負責人 王志昌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本人係在屏東賣牛雜湯,因身分證曾遺失而被冒用登記為中聯鋼鐵材料行負責人,係國稅局通知我要繳稅,我去查才知被冒用登記為中聯鋼鐵材料行負責人,我非中聯鋼鐵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丙○○」(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等語,參以被告丙○○亦無法舉證其係與中聯鋼鐵材料行之何人接洽買賣事宜或支付其安裝費用,是被告丙○○所辯其將向正國公司所收貨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交予中聯鋼鐵材料行尚難採信。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正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當日收受簽約訂金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正國公司收受二張支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其確均未將該貨款交回金氏公司,俟金氏公司查帳後,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立切結書承認該筆貨款未繳回公司,其所為嚴重悖離常情,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貨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有向健二土木工業、正國營造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但均有交予擁發公司及中聯鋼鐵材料行,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供審認,顯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業務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不佳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達六十餘萬元,有虧職守,並損及僱主、客戶之權益,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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