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施淑媛
訴訟代理人  周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整,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明輝 於民國100年1月2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
公路北上內側車道上62.4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萬3,940元(零件7萬4,610元、工資1萬4,857元),
更換排氣管5萬元,及修車期間(100年1月2日至同年2
月11日)租車代步費用18萬9,000元,合計33萬5,9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老舊,零件應予
折舊計算,另原告租車代步係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36
61號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不爭執有系
爭交通事故,從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周遭狀況,於當時天候
狀況雖不佳,惟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且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
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故被
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四)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9
萬3,940元(零件7萬4,610元、工資1萬4,857元),
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考,而新更換之排氣管
為汽車零件之一部分,其更換費用5萬元應視為零件費用
,合計零件費12萬4,6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
使用5年1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
定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合度。蓋汽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
。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限,依
此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
萬2,461元(124,6100.1=12,461),另外加上前揭
工資1萬4,857元,共計2萬7,318元(12,461+14,857
=27,318)。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2萬7,31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修車期間之原告因租車代步損失18萬9,000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修車期間確
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以達視察各分店及與客戶接洽
之目的,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況所租車輛係為賓士S350
是否與系爭車輛R350同等級亦屬未知,且租賃期間是否皆
有使用之必要,未使用時之租金被告亦未必有負擔之義務
,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而於100年6月3
日送達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兩造間並無利
率之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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