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姜明晞  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蔡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
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台北市○
○○○街往港墘路方向行駛,於內湖運動中心前,紅燈停車
等待期間,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原告隨即前往原廠估價
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185元,原告並於現場致電告
知被告,且於99年12月31日將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
,又於100年1月3日限期被告於同年1月9日前就估價單回覆
原告,但屆期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月10日
逕行送修,於同年月14日修繕完成。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6,174元、零件4,793元,及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之代步計程車費6,420元,
總計17,387元,被告迄未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38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計
程車費是從住家到公司及到醫院的車費,伊到醫院是因為腳
受傷骨折,骨折是車禍之前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伊是左側
踝關節骨折有打石膏,當時是用右腳開車、踩煞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7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舊車,修車費應折舊。原告既然可以
開車,表示腳踩油門、煞車應該沒有問題,車禍發生時原告
也可以走動,沒有必要支出代步計程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街往港墘
路方向行駛,於內湖運動中心前,紅燈停車等待期間,遭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96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7年2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174元、
零件4,7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以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87年2月起至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99年12月29日止,
已使用逾12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843元(4,793÷1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6,1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653元。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代
步計程車費6,420元部分,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者
而言。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代步計程車費6,420元之損
害云云,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確有支出計程車費6,420元、有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
上起訖地點欄均空白,又均無駕駛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
卷第51至58頁),無法證明係何人搭乘計程車及計程車載客
之起訖地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支出上揭計程車費用及生
活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
保險桿,而該後保險桿受損之情形並非嚴重,是否因此即不
能安全行駛於道路上而有以計程車或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亦非無疑。況原告自陳其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其前
往醫院就醫係治療其於車禍前已發生之骨折(見本院卷第28
頁),故原告前往醫院就醫等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與本件交
通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居住之
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困難情形之相關
說明及證據,亦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車費,屬生活
上之需要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2月30日起至
100年1月14日止之代步計程車費6,420元,洵屬無據,礙難
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6,653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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