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王許玉
原   告  王廷芬
原   告  王世釧
原   告  王麗兒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世銘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日、85年4月1日共
向訴外人 王奕欉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訴外人王奕
欉於92年8月12已過世,前開債權由原告等繼承,嗣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000元,及自8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一案,乃為被告與訴外人王奕欉私
人借貸關係,與祭祀公業無關,合先說明。
⑵關於被告於82年間,擔任四大祭祀公業總幹事一職,茲因
祭祀公業基金凍結,被告為應付公業各項業務費用,乃向
各大派下人員統籌借款乙事提出說明:經查被告之借支款
於先行支應各款項後,必先取得收據支出證明,再作支出
明細及總表向祭祀公業請款,被告請得款項後,再返還各
大派下被借支人員。依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
述「查上述被告王世賢為公業墊付支出費用˙˙˙以上係
原告之繼承詳細帳目」乙節。為何187847元有支出明,唯
獨84年11月1日及85年4月1日之兩張借據款項無支出明
細,蓋因被告無支出明細又如何向祭祀公業請款?此為其
一,按原告家父為祭祀公業所支出之統籌借款若按被告答
辯狀附件五所載,家父總支出金額為452647元,為何獨有
84年11月1日之借據及85年4月1日之借據,扣除此二筆
之剩餘款項為何無借據,其為何?又被告向各大派下人員
之統籌借支款,有無借據?否則無法證實,此為其二。被
告於84年11月1日及85年4月1日向原告家父之借支款項
共計265000元,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支出各項業務所用,為
何在借據上無註明:祭祀公業各項支出所用?此為其三。
再查被告提出之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之證明文件,乃
為被告所親製,無祭祀公業之任何章戳,其又如何證明為
真?此為其四。
⑶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總幹事期問,向各大派下人員之統籌
借支穀,其既非自己私用,乃為支應蔡祀公業之各項支出
業務款項,其絕無以私人名義借支及寫下借據之理。
⑷綜上所述,被告乃藉詞狡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奕欉係被告之父 王易德 之同胞兄弟,即
與被告同屬叔侄關係,自82年8月11日起祭祀公業 王喬公
王祖公王義貞 公、 王德義 公等四公業派下大會決議委
聘被告 玉世賢 擔任四大公業總幹事,委聘訴外人王奕欉為
顧問,委聘訴外人王易德為監察人,被告因公業管理人選
任,罷免確認之訴管理人未確定一事受任辦理四大公業各
項業務自82年8月11日起至85年9月22日止之期間因公業
基金凍結,被告為應付公業各項業務費用,被告受任期間
統籌借款,支付公業各項內外開支至85年9月22日完成委
任,並於祭祀公業85年季會暨監察人會議中辦理四公業事
務成果交接由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 王過根玉萬利 交收,
各項文件並由監察人會議審查通過被告王世賢為公業辦理
各項業務支出有益費用合計0000000元。此有85年9月22
日公業監察人會議筆錄及代辦四公業事務成果交付清冊影
本各乙份可證。
(二)查上述被告為公業墊付支出費用,其中有部份係向公業派
下監察人 玉奕宗 、王易德、王奕欉統籌借款並支付利息,
雙方同意,並確認確定應回收之金額,並約定公業撥款給
付被告應同時清償給付各支出人在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奕欉之部份帳目根據項目表記載,合計應給付718767元
包括①訴訟車馬費61000元②利息給付5000元、攝影加洗
2447元、會場租金3000元、牌匾4200元,合計187847元及
84年11月1日、85年4月1日兩項借支計265000元④合計
支出452647元,以上係原告之繼承詳細帳目。
(三)次查祭祀公業王喬公於86年11月30日召兩派下監察人會議
:核定分配給付事務費同時清償給付被告106萬元,由王
奕欉台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代收代付,被告當時
依金額比率,償還訴外人王奕欉200000元,王易德180000
元,被告取回680000元,此有86年11月23日開會通知單及
公業核發費用表各乙份可證。
(四)末查公業新上任管理人 王萬居 於98年10月與被告協商雙方
同意折扣給付由原0000000元減為0000000,清償給付被
告折扣結果不足給付各個支出人,為此由訴外人 王世彊
面與原告王世銘、被告王世賢從中協調,雙方同意給付訴
外人王奕欉的部份518767元減為給付400000元,作為清償
給付。本案原告王世銘於98年10月19日代表訴外人王奕欉
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領取400000元,其雙方交收款方法由
被告委由調解人王世彊當面轉交400000元給付原告王世銘
在案,為此事實被告懇請鈞院傳訊訴外人王世彊出庭作證
,即可明白事實真相。
(五)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奕欉係叔侄關係親情
至深,雙方金錢往來皆以誠信為原則,被告98年10月取得
公業償還之墊款後並無任何私心,主動通知王奕欉之繼承
人(即原告等)並告知王奕欉所有之債權之金額,而原告
未提出債權憑據之情形下,領取400000元,唯原告明知本
案之借貸已於98年10月19日清償完畢,其父留下之借據理
應交還被告或自動消掉,且未聽從被告之規勸,強行提起
本訴企圖重覆追討,顯無理由云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
證,惟被告抗辯已清償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等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可按,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借款
之事實,惟以該款項是為祭祀公業王喬公所支出,且業已清
償等語置辯,然查,就系爭借據觀之,係被告個人之借款,
且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六、七之證明文件上雖有支出款項
之記載,惟被告無法證明與本件借款有關,且82年間該祭祀
公業基金凍結,若為支付公業各項業務費用,則須先取得收
據支出證明,再作支出明細及總表向祭祀公業請款,請得款
項後,再返還各大派下被借支人員,惟查,被告係以私人名
義向訴外人王奕欉借支款項而寫下系爭借據,此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未能證明前述借款係為祭祀公業而支出,亦未能證
明該借款已清償,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等主張之事
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等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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