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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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謝鄧春子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趙干城
被   告  趙慶淵
被   告  趙源璋
訴訟代理人  趙出君
被   告  趙承豐趙木田
被   告  趙一郎
訴訟代理人  趙柏村
被   告  趙宗義
被   告  趙德泉
被   告  趙松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69
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581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趙源璋、趙承豐即趙木田、趙一郎按其原應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趙干城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趙松歷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趙德泉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慶淵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鄧春子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1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宗義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慶淵、趙承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69平方公尺與同
段181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669平方公尺與同段181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請准為合
併分割,並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源璋、趙承豐即趙木田、趙
一郎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干城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松歷取得;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德泉取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
慶淵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謝鄧春子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趙宗義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三、被告趙源璋、趙一郎、趙干城、趙松歷、趙德泉、趙宗義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趙慶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方案;被告趙承豐即趙木田對
於原告分割方案,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69平方公
尺與同段181地號,面積5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查系爭二筆共有土地相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
地類別同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本件共有人除被告趙承豐未曾到庭表示外,其餘
均表示同意,是系爭二筆共有,自得合併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提之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參酌
各該共有人之意見及使用現況,且被告趙源璋、趙一郎並表
願分割於A部分並與被告趙承豐維持共有,而被告趙承豐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同意分割方案,且各
共有人取得部分均可鄰道路使用,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當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因之依如附圖所示合併之
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含裁判費220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8400元
,合計122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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