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楊軒愷
被 告 張嘉慧 張永隆 之繼.
張嘉怡 張永隆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
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張宏嗣 、 張珍妮 與
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張嘉慧、張嘉怡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以其等未與被
繼承人張永隆同居共財逾10年,對其負債毫無所悉等為由聲
明異議,可知被告2人係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
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張宏嗣、張珍妮,本件僅以被告
2人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隆之女,緣訴
外人張永隆於民國87年5月間與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向遠
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
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並自借款日第1個月起,每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遠東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借款時利率為
週年利率9%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自遲延日起,本金按未還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
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並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
借款本息,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失時,原告應賠償遠東銀行所
受損失。詎被告自88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時利率為
週年利率8.86%,經原告於89年10月6日依約賠付遠東銀行38
1,412元,其中本金為363,856元,故原告依約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訴外人張永隆已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
外人張永隆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永隆之債務應負連
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412
元,及其中363,856元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86%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永隆於84年1月18日既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母 張陳 美女離婚,嗣被告2人與訴外人 張陳美女 遷離訴
外人張永隆住處,至宜蘭縣羅東鎮定居,是被告2人並未與
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於繼承時無法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
,且被告張嘉慧每月收入僅24,484元,被告張嘉怡仍在就學
,倘因此使被告2人負擔被繼承人債務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
契約書、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2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7694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張永隆係於84年1月18日與被告2人之母張陳美女離婚,並
於88年3月22日與訴外人 黃才花 結婚,遷至臺北縣三峽鎮白
雞68之375號2樓之1居住,復於91年11月11日遷至臺北縣中
和市○○街○○○巷○弄6之3號居住,迄其於92年3月26日死亡
止;而被告張嘉慧則於8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 楊智勇 結婚,
並遷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居住,嗣於95年3
月30日遷至宜蘭縣○○鎮○○路○○○號3樓居住迄今;被告張
嘉怡係於81年9月13日與訴外人 徐賜安 結婚,並遷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居住,嗣於88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徐賜
安離婚,遷至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5居住迄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證被告張嘉怡、張嘉慧分別自81年
9月13日、83年4月23日起即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居共財,參
以被告2人於訴外人張永隆與其母張陳美女離婚前均已結婚
,未與訴外人張永隆同住,訴外人張永隆復於84年1月18日
與訴外人張陳美女離婚,而本件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間,
衡情被告2人於92年3月26日訴外人張永隆死亡時顯無從知悉
有此債務,故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其等未與訴外人張永隆
同住,不知悉其有負債,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
採信。是本院認被告2人既未與被繼承人張永隆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仍強令被告2人負擔被繼承人張永隆
上開債務,影響其等經濟狀況,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被告2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2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永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