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厚
相 對 人  胡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四七三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312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編號分別係1至8、11至
14、17至19,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實為聲請人貝芙莉國際
有限公司所購置而所有,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胡玉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
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6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復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就系爭動產拍賣取償期間所
生之利息損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系爭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之價格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35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3,250元〔3500005%3=5325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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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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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焊顯影機第3段│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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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循環水洗│段│1│AUTOM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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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磨刷擺動段│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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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壓水洗段│段│1│AUTOMAF│
├──────┼───────────┼──┼──┼─────┤
│5│吹千出料段│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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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壓水洗機│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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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加壓高壓超音波水洗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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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循環水洗段│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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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酸水洗槽吹乾段│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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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加壓水吸干段│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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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顯影擺動段│段│1││
├──────┼───────────┼──┼──┼─────┤
│14│乾膜前處理箱│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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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軟水洗機│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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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液洗機│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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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沖洗水洗槽│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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