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麻映翠
被 告 林 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所有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行之證券存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以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實體
股票4張共計40000股與印鑑章等同時交付被告,並委託被
告賣出上揭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數,而被告分別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9日、86年10月1日、86年11月19
日先後三次賣出1000股、2000股、1000股,價金分別於86年
8月12日、86年10月3日、86年11月21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各為新台幣(下同)36837元、76262元
、34348元,共計147447元,詎被告於出賣上揭股票後竟起
異心,將原告出賣股票價金分次提領一空,僅餘47元外,餘
額拒絕返還原告,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及第5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原告委託出售股票,惟否認侵吞款項,並
以:原告於伊領出現金當日下班後即至伊住處拿取現金,因
雙方關係親密,故未請原告簽收,且伊經常接濟原告,其後
,原告亦陸續向伊借錢都有還錢,若伊未將交割股款給付原
告時,原告會拿來抵銷,不用還錢,且十餘年來兩造三度見
面,原告均未向伊催討,足認伊有將交割款項交付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賣股票,被告未返還價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康和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之證券存摺、股東印鑑證明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受原告委託出賣股票,惟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舉
證以證明:已將股票價金交付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受原告委託出售股票,惟抗辯:
款項已交付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簽收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
為實在,其所為之抗辯實難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實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將所
收取金錢147400元交付於原告並於86年11月21日將款項提領
一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金錢
147400元及自最後一筆金額使用之日(即86年11月21日)起
支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