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官志
上列原告因與李美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
仟柒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一百三十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000元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
4,560,000元(每月租金38,000元x12月÷10%=4,5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三、以上合計為4,712,000元(152,000元+4,560,000元=
4,712,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