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10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3年6月11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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