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當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當日22時30分許」。
㈡、證據欄第3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0日」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6196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3月1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67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為其施用剩下的(見偵字第4367號卷76頁),又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中聲請沒收(見偵字第4367號卷第98至99頁),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501C包箱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知淨重,然既僅供施用,依理所轉讓之數量應屬甚微,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轉讓之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必要)與 陳玉君 施用。嗣警於當日20時30分許,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甲○○及陳玉君,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734公克、0.4178公克)、吸食器1組(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君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李超偉